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天○○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J○○
被 告 寅○○
E○○
M○○
O○○
N○○
L○○
K○○
玄○○
未○○
宙○○
地○○
G○○
酉○○
巳○○
F○○
D○○
子○○
H○○
午○○
亥○○
戌○○
I○○
申○○
宇○○
A○○
己○○
辛○○
戊○○
丁○○
庚○○
B○○
乙○○
甲○○
丑○○○
丙○○
壬○○
辰○○
C○○
卯○○
黃○○
R○○
P○○
Q○○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水發於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第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間以通霄字第000一二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設定權利範圍一部二0坪三二,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寅○○、E○○、M○○、O○○、N○○、L○○、 玄○○、未○○、宙○○、地○○、G○○、酉○○、巳○ ○、F○○、D○○、子○○、H○○、午○○、亥○○、 戌○○、I○○、申○○、宇○○、A○○、己○○、辛○ ○、戊○○、丁○○、庚○○、B○○、乙○○、甲○○、 丑○○○、丙○○、壬○○、辰○○、C○○、卯○○、黃 ○○、R○○、P○○、Q○○、癸○○○等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第2 地號土地為原告 及訴外人陳映彰、陳映銓所共有,訴外人陳水發於民國39年 3 月2 日,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就同段第333 地號土地設定 以通霄字第000120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1 部20坪32、存續 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並因分割轉載於系爭土地上,嗣陳水 發於56年2 月21日死亡,系爭地上權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寅 ○○、E○○、M○○、O○○、N○○、L○○、K○○ 、玄○○、未○○、宙○○、地○○、G○○、酉○○、巳 ○○、F○○、D○○、子○○、H○○、午○○、亥○○ 、戌○○、I○○、申○○、宇○○、A○○、己○○、辛 ○○、戊○○、丁○○、庚○○、B○○、乙○○、甲○○
、丑○○○、丙○○、壬○○、辰○○、C○○、卯○○、 黃○○、R○○、P○○、Q○○、癸○○○等44人繼承, 然被告等人迄未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該地上權係 以建築房屋為目的,惟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任何建物存在, 前開地上權存在之目的業已消滅,而其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有所妨礙,是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地上權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等44人就其被繼承人陳水發所設定之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K○○於99年7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其餘43名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該筆土地係自同段33 3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39年3 月2 日設定前開以建築房 屋為目的之地上權予訴外人陳水發,存續期間為無限期, 嗣訴外人陳水發於56年2 月21日死亡,被告等44人均為其 法定繼承人,然至今尚未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且系 爭土地上目前已無任何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陳水發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除被告K○○以外其餘43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加以爭執,且被告K○○亦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修正後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定有明 文。
(三)次按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 期限拘束之意,否則當事人必將於設定登記時,明確約定 一定之期間,如「○○年」,甚或是「永久存續」,而本 諸未定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法理,土地 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對於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應有隨時終 止的權利。至於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應受地上權使用目 的之限制,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設定之地上權,基於對地 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薄之理由,應解為訂有 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
設定之地上權,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系爭地上權 未於設定登記時定有存續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應解為期 限至地上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 已達60年,目前土地上亦已無被告之建物存在,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於建物滅失時終了 ,其存續期間亦應於建物滅失時屆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 隨時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並進而請求地上權人塗銷地上 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地上權人陳水發既已死亡,被告等44人為其 法定繼承人,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書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等人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