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9年度,171號
MLDV,99,苗簡,171,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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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E○
      乙○○即吳明秀之.
      天○○即吳明秀之.
      辛○○○即吳明秀.
      申○○即吳明秀之.
      D○○即吳明秀之.
      丁○○即吳明秀之.
      癸○○即吳明秀之.
      己○○○即吳明秀.
      巳○○即吳明秀之.
      午○○即吳明秀之.
      酉○○即吳明秀之.
      辰○○即吳明秀之.
      宙○○即吳阿雲之.
      A○○即吳阿雲之.
      K○○○即吳阿雲.
      寅○○○即吳阿雲.
      未○○即吳阿雲之.
      戌○○即吳阿雲之.
      丑○○即吳阿雲之.
      戊○○○即吳阿雲.
      F○○即吳阿雲之.
      丙○○即吳阿雲之.
      卯○○即吳阿雲之.
      壬○○即吳阿雲之.
      G○○即吳阿雲之.
      J○○即吳阿雲之.
      H○○即吳阿雲之.
      I○○即吳阿雲之.
      玄○○即吳阿禎之.
      宇○○即吳阿禎之.
      黃○○即吳阿禎之.
      B○○即吳阿禎之.
      甲○○即吳阿禎之.
      庚○○即吳阿禎之.
      C○○即吳阿禎之.
      子○○即吳阿禎之.
      亥○○即吳阿禎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天○○、辛○○○、申○○、D○○、丁○○、癸○○、己○○○、巳○○、午○○、酉○○、辰○○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吳明秀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山下小段一一○之二地號土地,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頭份字第二五三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三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宙○○、A○○、K○○○、寅○○○、未○○、戌○○、丑○○、戊○○○、F○○、丙○○、卯○○、壬○○、G○○、J○○、H○○、I○○應就被繼承人吳阿雲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山下小段一一○之二地號土地,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頭份字第二五三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三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玄○○、宇○○、黃○○、B○○、甲○○、庚○○、C○○、子○○、亥○○應就被繼承人吳阿禎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山下小段一一○之二地號土地,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頭份字第二五三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三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E○應將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山下小段一一○之二地號土地,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頭份字第二五三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三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乙○○、天○○、辛○○○ 、申○○、D○○、丁○○、癸○○、己○○○、巳○○、 午○○、酉○○、辰○○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吳明秀所有 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山下小段110 之2 地號土地上,由 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民國38年8 月24日以頭份字第253 號收件 登記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宙○○、A○○、K○○ ○、寅○○○、未○○、戌○○、丑○○、戊○○○、F○



○、丙○○、卯○○、壬○○、G○○、J○○、H○○、 I○○應就被繼承人吳阿雲所有上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玄○○、宇○○、黃○○、B○○、甲○○、庚○○、 C○○、子○○、亥○○應就被繼承人吳阿禎所有上揭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上揭共同被告及被告E○應協同原告將上 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上開聲明中「協同原告」部分更正為「與原告」,並將「 上揭共同被告及被告E○應協同原告將上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將第1 項所示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山下小段110 之2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E○及訴外人吳明秀、吳阿 雲、吳阿禎等4 人各於38年8 月24日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下稱頭份地政)頭份字第253 號收件,設定以建築改良 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為一部11坪(36 .36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被告E○之登記次序為1 之1 、 吳明秀之登記次序為1 之2 、吳阿雲登記次序為1 之3 、吳 阿禎登記次序為1 之4 ,下稱系爭登記次序1 之1 、1 之2 、1 之3 、1 之4 地上權)。原登記權利人吳明秀、吳阿雲 、吳阿禎已過世,其中吳明秀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乙○○ 、天○○、辛○○○、申○○、D○○、丁○○、癸○○、 己○○○、巳○○、午○○、酉○○、辰○○等12人(下稱 被告乙○○等12人);吳阿雲之繼承人為被告宙○○、A○ ○、K○○○、寅○○○、未○○、戌○○、丑○○、戊○ ○○、F○○、丙○○、卯○○、壬○○、G○○、J○○ 、H○○、I○○等16人(下稱被告宙○○等16人);吳阿 禎之繼承人為被告玄○○、宇○○、黃○○、B○○、甲○ ○、庚○○、C○○、子○○、亥○○等9 人(下稱被告玄 ○○等9 人),均未就其被繼承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
㈡又未定有存續期限之地上權,若係以建築物為目的,土地所 有權人之終止權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本件系爭地上 權以建築改良物為設定目的,則「無定期」之記載應解釋為 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查系爭登記次序1 之1 至1 之4



地上權設定當時,有頭份鎮○○段山下小段56、62、15建號 等3 棟土造建物,其中由原登記地上權人吳明秀於38年8 月 30日為總登記之56建號土造建物,及吳明秀、吳阿雲、吳阿 禎、E○等4 人所共有,於38年10月15日為總登記之62建號 土造建物,及訴外人陳阿松、陳阿玉、陳阿萬、陳謝長妹、 陳阿日、陳阿月等6 人於38年10月15日為總登記之15建號建 物均已滅失,且已為滅失登記在案。而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同 段357 建號RC構造建物,係由原告於81年3 月建築完成,嗣 於94年間贈與原告之子吳家勳。故系爭土地上為原登記地上 權人吳明秀、吳阿雲、吳阿禎、E○所有之建物,均已滅失 而不存在,可認系爭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已消滅,存續期限於 建物滅失時屆至,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終止地上權,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從 而系爭地上權因終止而歸於消滅。又地上權既已消滅,地上 權人應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與返還土地之義務,且該登記損 害原告之所有權,則被告乙○○等12人應與原告就吳明秀所 有登記次序1 之1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宙○○等16人 應就吳阿雲所有系爭登記次序1 之2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玄○○等9 人應就吳阿禎所有系爭登記次序1 之3 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被告E○則應將登記次序1 之4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G○○辯以:伊不知設定系爭地上權之房子在哪裡等語 。
㈡被告H○○辯以:伊不知設定系爭地上權之房子在哪裡,對 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E○、乙○○、天○○、辛○○○、申○○、D○○、 丁○○、癸○○、己○○○、巳○○、午○○、酉○○、辰 ○○、宙○○、A○○、K○○○、寅○○○、未○○、戌 ○○、丑○○、戊○○○、F○○、丙○○、卯○○、壬○ ○、J○○、I○○、玄○○、宇○○、黃○○、B○○、 甲○○、庚○○、C○○、子○○、亥○○等36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有系爭登記次序1 之1 至1 之4 地 上權登記,登記權利人為吳明秀、吳阿雲、吳阿禎及E○



原登記權利人吳明秀、吳阿雲、吳阿禎已分別於84年5 月2 日、61年7 月6 日、82年10月25日死亡,而原告及被告乙○ ○、天○○、辛○○○、申○○、D○○、丁○○、癸○○ 、己○○○、巳○○、午○○、酉○○、辰○○為吳明秀之 繼承人;被告宙○○、A○○、K○○○、寅○○○、未○ ○、戌○○、丑○○、戊○○○、F○○、丙○○、卯○○ 、壬○○、G○○、J○○、H○○、I○○為吳阿雲之繼 承人;被告玄○○、宇○○、黃○○、B○○、甲○○、庚 ○○、C○○、子○○、亥○○為吳阿禎之繼承人;又系爭 登記次序1 之1 、1 之2 、1 之3 、1 之4 地上權設定當時 ,由吳明秀於38年8 月30日為總登記之56建號土造建物,及 吳明秀、吳阿雲、吳阿禎、E○等4 人所共有,於38年10月 15日為總登記之同段62建號土造建物,均已為建物滅失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手抄土地登 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卷第23至47頁)、登記地 上權人吳明秀、吳阿雲、吳阿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其3 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見卷第20至22、48 至119 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被告乙○○ 等12人、被告宙○○等16人、被告玄○○等9 人既均因繼承 取得系爭地上權,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訴請其等應 辦理上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方得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次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 文。而地上權未約定存續期間者,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意受 期限拘束之意,現行法就此縱無明文,本諸未定期限之繼續 性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應得隨時終止之。然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應受地上權 使用目的之限制,詳言之,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 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應解為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 止之期限。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之地上權,非有相當 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人雖未表明地上權之期限,但 探求當事人真意,並衡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種類及 利用狀況等情,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永久無法就土地因地上 權之存在致無法有效利用,權衡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雙 方利益,自應作上述解釋。
五、查本件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為無定期、其他登記事項載明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足見系爭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間, 然其設定目的係建築房屋,非有相當之使用年限不能達其目 的,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應解為至建築物



不堪使用時為止。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之子吳佳勳所有門 牌號碼頭份鎮山下里3 鄰山下24號四層水泥建物,該建物右 側有一層鐵皮車庫,後方一層水泥造紅色鐵皮屋頂建物為第 三人所有,左側有石綿瓦屋頂水泥造平房,平房後方為鋼筋 水泥造一樓平房,系爭土地上已無土造建物等情,業經本院 協同原告及頭份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99年6 月14 日勘驗筆錄1 份及當日所攝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憑(見卷第 35頁、第136 頁至第141 頁)。又被告E○及其他登記地上 權人吳明秀、吳阿雲、吳阿禎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當時 ,於系爭土地上登記建築之頭份鎮○○段56、62建號本國式 土造平房現均已滅失之事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佐 (見卷第36至37、45至47頁)。足認系爭土地上確已無任何 土造平房,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之建築物既已滅失,地上權 期限於該建物滅失時即屆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洵 屬有據。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業經合法終止,已如上 述,則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即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 被告E○除外)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E○,分別將系 爭登記次序1 之1 至1 之4 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本院雖為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然原告業於 本院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向被告請求,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被告乙○○、天○○、辛○○○、申○○、│ 連帶負擔4分之1 │
│D○○、丁○○、癸○○、己○○○、吳家│ │




│任、午○○、酉○○、辰○○。 │ │
├───────────────────┼─────────┤
│被告宙○○、A○○、K○○○、寅○○○│ 連帶負擔4分之1 │
│、未○○、戌○○、丑○○、戊○○○、吳│ │
│昶良、丙○○、卯○○、壬○○、G○○、│ │
│J○○、H○○、I○○。 │ │
├───────────────────┼─────────┤
│被告玄○○、宇○○、黃○○、B○○、吳│ 連帶負擔4分之1 │
│卉茵、庚○○、C○○、子○○、亥○○。│ │
├───────────────────┼─────────┤
│被告E○。 │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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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