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103號
MLDV,99,聲,103,2010081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新成發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樺倫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練任癸(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給付貨款事件中,為相對人樺倫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 有明定。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樺倫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練 補明於民國99年5 月31日死亡,且該員為該公司登記之唯一 股東及董事,故相對人己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為免 延遲訴訟,並免兩造權益受損等情,爰聲請選任練補明之胞 兄甲○○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練補明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及全體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而甲○○(43 年11月18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既為練補明之 胞兄,則其對於練補明所設立之樺倫興業有限公司營運狀況 ,當或多或少有所知悉,故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合於其 情,並足兼顧利益之維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 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成發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倫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