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67號聲 請 人 SUWARSIH TIAH AISAH IDAH YAYAH KOM. NUR SULIS. TARIAH JUWARMI MULYANI SITI NURS. ROHANI ISMAYANTI. WARNI IMAS FITR. NADA NURH. SULANJARI. IENA ELIS. NGUTEN TH. WIWIN WIN. SURATINAH. WESTRI WI. SUSIANA WASTIMAH RATIYEM上二十四人共同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相 對 人 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來 3 號相 對 人 志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3號相 對 人 葆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3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7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提出該分會 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名單及訴訟委任狀(均為影本)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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