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114號、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其餘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與丙○○連帶沒收。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肆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已扣案)沒收,除已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肆仟元與甲○○連帶沒收,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已扣案)沒收,除已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係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辦之公職人員苗栗縣頭屋鄉鄉 長選舉候選人徐月蘭之夫,為助徐月蘭順利當選,竟分別與 乙○○、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肆 年)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後於98年11月下旬間,以每 票1 千元之代價,在苗栗縣頭屋鄉徐月蘭競選總部附近之麵 攤旁,將屬於乙○○戶內3 票之賄款共新臺幣(下同)3 千 元,及其他用以行賄之賄款共1 萬3 千元交予乙○○,又在 頭屋鄉頭屋國小附近,交付5 萬2 千元賄款予丙○○,分別 囑咐乙○○、丙○○以前開每票1 千元之數,接續將賄款交 予苗栗縣頭屋鄉本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鄉民,約定其等投 票支持候選人徐月蘭。乙○○除對前開3 千元之賄款本於投 票受賄之犯意收受之外,其另取得上開1 萬3 千元、及丙○ ○取得5 萬2 千元現金後,乃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金額,接續交付現金賄款予附表一、二 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A1、A3等人(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秘
密證人對照表,並均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請 其等於選舉時將戶內之選票投給徐月蘭,附表一、二所示之 A1 、A3 等人亦均應允支持而收受上開賄款。嗣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 查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進行調查,始查獲 上情,並扣得乙○○收受之賄賂餘額2 千元(另1 千元業經 花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乙○○ 於98年12月2 日第1 次警詢中之證述有關「被告甲○○打電 話約伊見面後,有吩咐伊向附表一所示選民,按戶內投票數 交付每票1 千元之賄款,並問伊家中有幾票,伊回答3 票後 ,被告甲○○共乃交付1 萬6 千元給伊。」等陳述內容;及 證人丙○○於98年12月2 日第2 次在苗栗縣調查站之證述有 關「被告甲○○交付5 萬2 千元給伊之前,有要伊在這次頭 屋鄉長選舉,幫忙徐月蘭向有投票權之選民發錢,被告甲○ ○問伊可負責幾票,伊回答可以負責約50餘票,所以伊與被 告甲○○在頭屋國小附近碰面時,被告甲○○才會拿5 萬2 千元給伊。」等陳述內容,嗣後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均 翻異前供予以否認,核其2 人於警詢、調查站訊問及審理中 ,前後供述之內容不相符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調人 員詢問時之陳述,較接近本件案發之時間,對於案情之記憶 自然較為深刻與清晰,而警、調人員詢問當時,上開證人因 未直接面對被告甲○○,所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 心理壓力較小,對於案情敘述顯較少出於因其供出實情致被 告甲○○將受法律制裁之顧慮,且較無虛捏編造其詞之時間 與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甲○○之機會,而較有可能據實 陳述,且證人丙○○於98年12月2 日第2 次調查站訊問時, 更在其所選任之辯護人林信助律師在場,保障其防禦權行使 之情況下,主動表示願意坦承一切,並將被告甲○○如何請 其負責部分票數,按其所述票數交付現金52000 元供買票所 用,其亦將部分現金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過程供述綦詳 ,證人乙○○亦能對其將部分現金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 時、地敘述明確清晰,又證人乙○○、丙○○嗣於檢察官偵
訊或本院接受詰問時,均未曾指出警、調人員有以不正方法 取供,或主張其警詢、調查筆錄,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屬 無任意性之陳述等情,綜上各事證,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 調查站訊問時之陳述,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發見真 實及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上開各證人於警詢、調查 站中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 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丙○○、附表一、二所示之秘密證 人(A6、A1-10 除外)、及共同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 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審酌、調查,是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 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均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等證 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 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 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 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 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 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 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丙○ ○以另案被告身分在另案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事後均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至秘密證人A6、A1-10 於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未經本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傳訊 其等到庭詰問,應視為放棄反對詰問權,核其等之陳述均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 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 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向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A1、A5交付賄 賂之投票行賄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亦不否認有自被告甲○○處收到現金1 萬6 千元,惟仍矢口 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被告甲○○交付伊1 萬6 千元之時,伊並未聽清楚金錢之用途,不知該金錢是要給付
伊開宣傳車之工資或要用來買票,嗣因伊替候選人徐月蘭開 宣傳車之時,有聽聞競選對手已開始買票,伊便自行決定向 A1、A5交付買票現金,選舉後伊向徐月蘭競選總部之工作人 員問起工資之事,工作人員向伊說明前開1 萬6 千元即為伊 開宣傳車之工資,是伊所收受者既為工資,應不構成投票受 賄罪云云。另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 將現金1 萬6 千元、5 萬2 千元交付予被告乙○○、證人丙 ○○,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交付予被 告乙○○者,係僱用被告乙○○擔任宣傳車司機之工資;至 伊交付予證人丙○○者,係伊向丙○○之夫丁○○租用小貨 車作為宣傳車,並僱用丁○○擔任司機之車租及工資,麻煩 丙○○轉交予丁○○,伊並未交代乙○○、丙○○向附表一 、二所示選民行賄,行賄選民是該2 人自行決定,伊不知情 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證人丙○○自被告甲○○處收受現金1 萬6 千 元、5 萬2 千元後,有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金額,交付現金賄款予附表一、二所示有投票 權之選民A1、A3等人,請其等於選舉時將戶內之選票投給徐 月蘭,A1、A3等人亦均應允支持而收受上開賄款等情,業分 別經證人乙○○(見196 號偵卷第28-29 頁、本院卷第82- 83頁)、丙○○(見196 號偵卷第330-331 頁、本院卷第12 4 頁背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秘密證人A1 (見196 號偵卷第81-82 頁)、A5(見同卷第47-48 頁)、 A3(見同卷第210- 211頁)、A6(見本院卷第11頁)、A1-1 (見196 號偵卷第348-349 頁)、A1-3(見同卷第356- 357 頁)、A1-4(見同卷第365-366 頁)、A1-5(見同卷第374- 375 頁)、A1-6(見同卷第384-385 頁)、A1-9(見同卷第 395-396 頁)、A1-10 (見本院卷第12頁)等人於偵查中所 證述、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甲○○對此部分之事實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另上開秘密證人均係對苗栗縣 頭屋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其等均因投票受賄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其等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及緩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196 號偵卷及本院卷之密封袋),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甲○○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交付1 萬6 千元予被告乙 ○○時,除其中3 千元係向被告乙○○本人行賄買票外,其 餘金額係指示被告乙○○向A1、A5等人買票等情,業據被告 乙○○於98年12月2 日警詢中證稱:被告甲○○打電話約伊 在徐月蘭競選服務處隔壁麵攤見面,吩咐伊向附表一所示選 民按戶內票數交付每票1 千元,並問伊家中有幾票,伊回答
3 票後,被告甲○○共交付1 萬6 千元給伊(見196 號偵卷 第19頁)等語;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拿1 萬6 千元給伊,除了1 萬3 千元外,另外3 千元是要給伊的,因 為伊家中有3 票(見同卷第29頁)等語明確。且被告乙○○ 於本院具結作證之時,並未指稱其為前開陳述之時,員警或 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行為或其他不法取證之情事,僅表示 因為伊第一次碰到這種事心裡會緊張害怕等語,然參以被告 乙○○自陳98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甲○○駕駛競選宣傳車( 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其與被告甲○○應無仇恨、嫌隙, 實無誣陷被告甲○○之可能,且其在該次警詢時,對於如何 與A1、A5相約交付賄款之細節均能清楚描述,更知悉向員警 說明該1 萬6 千元是被告甲○○而非候選人徐月蘭所交付, 堪認被告乙○○前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無因內心緊 張而有胡言亂語或不知所云之情形,堪信為真實可採,足證 被告甲○○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交付乙○○1 萬6 千元,確 係請被告乙○○共同向選民買票賄選,並向被告乙○○本人 行賄甚明。
㈢另被告甲○○於98年11月下旬,約11月25或26日,在頭屋國 小附近交付丙○○5 萬2 千元,其用意係請丙○○幫忙向選 民買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98年12月2 日在苗栗縣調查 站接受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甲○○在頭屋國小附近見面時 ,甲○○向伊表示「這個麻煩你了」,話一說完,被告甲○ ○就從口袋拿出5 萬2 千元的千元鈔票給伊,在這之前數日 ,伊在路上遇到被告甲○○,甲○○就問伊今年頭屋鄉鄉長 選舉可否給他幫忙,意思就是要伊在這次選舉幫忙向有投票 權之選民發錢,當時被告甲○○問伊可負責幾票,伊回答可 以負責約50餘票,所以伊與被告甲○○在頭屋國小附近碰面 時,被告甲○○才會拿5 萬2 千元給伊,伊有向被告甲○○ 說伊可負責哪些選民各幾票(見114 號偵卷第14-16 頁)等 語;並於同日偵查中(當時係以代號A1製作筆錄,但與附表 一所示A1非同1 人)具結證稱:伊於調查站之前開陳述內容 實在,被告甲○○曾拿數萬元請伊轉交發給選民,這件事情 屬實,被告甲○○交錢給伊時是預計以1 票1 千元行賄,具 體金額是伊稍微說某1 戶人家有幾票,加起來幾票計算得出 ,甲○○就當場按伊所說票數交付現金給伊(見196 號偵卷 第330-331 頁)等語綦詳。查證人丙○○在調查站為前開陳 述之時,有其選任之辯護人陪同在場,保障其防禦權並見證 訊問過程,訊問人員應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形,且丙○○於 另案亦自承前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本院卷第68頁 背面),復參以證人丙○○與被告甲○○之妻同為頭屋鄉婦
女會及頭屋鄉農會家政班成員,被告甲○○更曾幫其兒子介 紹工作,其並與甲○○一起跟過會,2 家常有往來及聯繫, 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2-11 3 頁),是丙○○與被告甲○○應無嫌隙,更對之懷有感謝 之意,實無構陷被告甲○○於罪之動機,足徵丙○○前開所 述,應屬實情,而堪採信,可證被告甲○○於98年11月下旬 交付丙○○5 萬2 千元,確係請丙○○共同向選民買票賄選 ,至為灼然。
㈣嗣被告乙○○於99年1 月21日偵查中、證人丙○○於同年1 月19日偵查中,暨其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均翻異前詞, 被告乙○○改稱:該1 萬6 千元係支付伊開宣傳車之工資, 係伊自行決定拿1 萬3 千元幫被告甲○○買票云云;證人丙 ○○改稱:該5 萬2 千元實係伊丈夫幫被告甲○○開宣傳車 之工資及出租小貨車之租金,伊係誤解被告甲○○之意思, 才自行拿去買票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於98年12月2 日、3 日接受苗栗縣調查站、檢察 官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98年11月初乙○○開始受僱於 徐月蘭競選總部負責開宣傳車,但是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跟 乙○○談薪水的事情... 我從來沒有拿錢給乙○○。」(見 196 號偵卷第336-337 頁)、「我沒有拿錢給乙○○,從11 月中旬到今天,除了乙○○支領的加油錢外,沒有給他任何 現金,工資還沒發放,而且到現在都還沒談。」(見同卷第 339-342 頁)、「乙○○在競選總部開宣傳車的薪水還沒算 ,我沒有跟他談過。」(見53號偵卷第6 頁)等語,核與被 告乙○○於98年12月2 日警詢、偵訊時供稱:「幫候選人徐 月蘭駕駛宣傳車的工資還沒有談。」(見196 號偵卷第17頁 )、「開宣傳車的工資還沒有約定... 工資還沒有拿,甲○ ○拿給我1 萬6 千元沒有跟我講說這是要給我開宣傳車的錢 ... 我都照實講。」(見同卷第29頁)等語相符。則如被告 甲○○交付予被告乙○○之1 萬6 千元係為工資性質,何以 其2 人對此有利且足以澄清犯罪嫌疑之事實均未置一詞,反 均一致陳稱當時工資尚未約定、給付,此已有違常情。況被 告乙○○於99年1 月21日偵查中稱:「1 萬6 千元是我幫甲 ○○開宣傳車的工資,因當時選情很緊張,我自己自願拿出 來幫甲○○買票。」(見117 號偵卷第57頁)、「甲○○交 給我時,說這是工資,先支付一些給我,是明確的跟我說。 」(見53號偵卷第4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 ○○交1 萬6 千元給我時他有講話,但宣傳車的擴音很大聲 ,我有一點重聽,沒有聽清楚,我錢拿了就走,選舉後競選 總部的幹部才跟我講說那就是工資... 當時我只聽到甲○○
說這個錢給你,我就沒有多問,當時我就一直想,不知道是 要給別人還是給我工資,過了幾天,開宣傳車到處跑,看到 對方有給錢,我就拿給我們鄰居。」(見本院卷第81-82 、 90-91 頁)等語。觀諸其前開陳述,其對於被告甲○○交付 1 萬6 千元之時係如何表示,及其係出於自願而將工資拿出 為被告甲○○行賄買票,或係出於誤解而為之,前後所述已 大相逕庭。況被告乙○○亦陳稱:伊開宣傳車很辛苦,1 天 要開差不多13小時,於98年11、12月間,伊為家中唯一經濟 來源,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賺的錢僅剛好足夠吃飯等語(見 本院卷第87、90頁);則被告乙○○於收受1 萬6 千元之時 ,如明知或有懷疑該金錢為伊駕駛宣傳車之工資,以其當時 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豈會僅因駕駛宣傳車途中見聞對方陣 營買票,即無視其身為家庭支柱之養家職責,擅自將其辛苦 付出之勞力所得發放予他人,為被告甲○○賄選?此實不符 經驗法則,益徵被告乙○○事後翻異之詞,純係迴護被告甲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辯稱交付被告乙○○之1 萬6 千元係支付其開宣傳車之工資,及被告乙○○辯稱其所 收受之3 千元並非賄賂云云,均難以憑採。
⑵又被告甲○○雖供稱:伊拿5 萬2 千元給丙○○之時,有說 「麻煩妳拿給妳先生」,不知丙○○有無聽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30 頁背面),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被告甲○ ○只是說「麻煩妳。」等語(見同卷第110 頁),然衡情一 般人如欲託他人轉交金錢,均會表明該金錢係用於何事,俾 使轉交者及收受者雙方均能認知理解,然被告甲○○將前開 金錢交與丙○○之時,竟無任何隻字片語表明交付金錢之目 的、用途,而丙○○竟能毫無疑惑逕自收受,此實令人匪夷 所思,顯見上開金錢是否係指租金、工資,已屬可疑。又證 人即丙○○之夫丁○○雖於本院證稱:是被告甲○○和伊接 洽租車、開車之事,車租每日2 千元,共租45日,開車工資 是於10月20日至11月5 日這中間合計9 天,每天1 千元,伊 起先不知道丙○○從被告甲○○處拿到5 萬2 千元,好像是 12月2 日才知道,12月2 日丙○○被調查局查獲時,晚上回 來伊問丙○○,才知道丙○○去賄選,錢的來源丙○○說只 聽到胡先生說麻煩妳了,其實伊也不知道,選舉過後約12月 25 、6日時,被告甲○○才透過朋友拿4 萬7 千元給伊,如 果加上那5 萬2 千元,總共就是9 萬9 千元,伊是選舉過後 透過朋友去問不是選舉前要先付一半給伊,被告甲○○說早 就已經拿給丙○○,丙○○才知道那是伊的工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94-96 頁)。然依上所述,證人丁○○縱在其妻丙○ ○告知有自甲○○處收受5 萬2 千元後,仍全然未能聯想該
數額即係被告甲○○支付其一半租金、工資之代價,且該5 萬2 千元之數,亦與9 萬9 千元之半數顯不相合,亦徵前開 5 萬2 千元係給付租金、工資之語,顯係臨訟湊數而得,至 為牽強。
⑶此外,證人丁○○復證稱:被告甲○○之住家與伊住處僅有 走路3 、5 分鐘之距離,被告甲○○要找伊時會到伊家中或 打伊家裡電話,在被告甲○○拿錢給丙○○之前,伊不知道 被告甲○○要拿工資給伊之事,伊沒有開宣傳車後,每隔一 天會到山上工作,中午過後就會回家休息,租車和開車的工 資如何計算丙○○都不知道,伊沒有跟她講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108 頁)。是證人丁○○出租車輛及開車工資之事, 既為被告甲○○與證人丁○○親自洽談,且證人丁○○大部 分時間均在家中,更與被告甲○○住處相距甚近,則被告甲 ○○如欲給付租金及工資,為何不與證人丁○○事先聯繫, 或至其住處親自結算,以確保雙方對應付數額不生爭議,反 將該筆現金交予不知工資、租金數額之丙○○,且對其交付 金錢係用以支付租金、工資之意隻字未提,此舉顯異於常情 。再佐以每逢選舉競選期間,政府機關及各地檢署均不遺餘 力,透過報章媒體宣導賄選行為之違法性,並對外宣示查察 賄選之決心,因涉及賄選而遭法院定罪科刑之相關案例,在 新聞頻道中亦時有所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證人丙○○已 年屆62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無可能全然不知,是 被告甲○○交付其現金之時,其間如未曾談及賄選買票之事 ,證人丙○○豈會僅聽聞「麻煩妳」一詞,即無端「誤解」 被告甲○○之意思,而甘冒犯罪之風險?其又如何能在未與 被告甲○○相互討論之情況下,即憑空揣測被告甲○○欲以 每票1 千元之數作為行賄選民之代價?據此,足認證人丙○ ○事後翻異之詞,純為迴護被告甲○○,與事實不符,被告 甲○○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按被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 告甲○○之辯護人雖陳稱:被告乙○○對於是否有向張添松 行賄,及被告甲○○何時交付1 萬6 千元款項等節,前後供 述不一致;另證人丙○○在調查站對於被告甲○○曾拿2 千 元請其轉交予他人,或係拿5 萬2 千元給其買票,及其可負 責50餘票或45票等節,亦有供述不一致之瑕疵,且供稱有將 買票餘款返還被告甲○○1 千元,另保留6 千元等情,與常 情相違等語。惟查,被告甲○○既不否認有分別交付被告乙
○○1 萬6 千元、丙○○5 萬2 千元之事實,且被告乙○○ 、證人丙○○復分別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以向附表一、二所示 選民行賄買票,已據其2 人及附表一、二所示秘密證人證述 、供述甚明,又被告甲○○交付前揭款項之用義,係基於行 賄之用,而非給付租金或工資,亦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 告乙○○、證人丙○○前揭供述不一致之處,均僅係本案基 本事實即被告甲○○共同行賄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外之枝 節,均核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不生影響。至證人丙○○證 稱事後返還被告甲○○1 千元,另保留6 千元等語,應與其 在發放賄款過程中,隨選舉情勢之變化,心中是否尚有適當 之對象人選有關(見114 號偵卷第15頁),難認有與常情相 違之處,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與被告乙○○投票行 賄、被告乙○○投票受賄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 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 ,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 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 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 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 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 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 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 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
三、查本件被告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在98年11月下旬密切接 近之時、地,分別對被告乙○○本人並央請被告乙○○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亦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交付現金賄賂;及央 請證人丙○○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交付 現金賄賂,被告2 人及證人丙○○自屬為使候選人徐月蘭該 次當選之目的,接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等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其等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收受3 千元現金賄 賂之行為,則另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賄賂罪。被告甲○○分別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交由被告乙○ ○,附表二所示部分交由證人丙○○實際執行,此係以組織 分工方式,實施賄選行為,是被告甲○○就附表一、二之交 付賄賂犯行,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自應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行賄犯行與被告乙○○間;及就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賄犯行與證人丙○○間,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 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其投票行賄、受賄犯行,有其偵訊筆錄可稽( 見196 號偵卷第28-29 頁),雖事後辯稱行賄係其個人之行 為,且其收受者係工資而非賄賂云云,然上開規定,並無自 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乙○○仍符合偵查中 自白之要件,爰就其所犯之投票行賄、受賄罪,分別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 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 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被告甲○○為求其配偶徐 月蘭順利當選,竟不思以合法助選方式為之,而與被告乙○ ○、證人丙○○共同以現金買票之方式進行賄選,無視法令 之規定及政府維護選風、杜絕賄選之決心,影響選舉之公正 性與社會風氣甚鉅,另被告乙○○為有投票權人,因一時貪 念而允將選票出賣易以現金,未能體認民主選舉價值可貴, 亦屬不該;且被告甲○○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
意,被告乙○○雖坦承行賄犯行,但仍配合被告甲○○宣稱 該現金賄賂為工資,企圖掩蔽、迴護被告甲○○之犯行,實 無徹底認錯醒悟之心,並衡酌其2 人犯罪參與之程度輕重、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甲○○宣告褫 奪公權4 年,及對被告乙○○所犯之投票行賄、受賄罪各宣 告褫奪公權2 年、1 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者,其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故被告乙○○自被告甲○○處收受之賄款共 計3 千元(其中2 千元已扣案),既為其犯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而取得者,依首揭規定,自應依 法沒收,除已扣案之2 千元外,其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 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 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 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 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 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 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 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 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 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 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甲○○、乙○○共同欲供交付選民之賄賂共1 萬3 千 元中,除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業已收受之部分共計9 千元 外,其餘之款項共計4 千元既未能證明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 收受或有期約賄賂,自仍均屬預備交付之賄賂;被告甲○○ 與證人丙○○共同欲供交付選民之賄賂共5 萬2 千元中,除 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業已收受之部分共計3 萬3 千元外, 其餘之款項共計1 萬9 千元既未能證明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 收受或有期約賄賂,亦均屬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 義,就共犯諭知連帶沒收。
㈣至於已交付予附表一A1等人之賄賂計9 千元,交付予附表二 A3等人之賄賂計3 萬3 千元,均屬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之賄賂,依前開說明,自應於其等所涉犯之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罪項下沒收,雖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而不得於被告2 人投票行賄罪項下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