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93號
MLDM,99,訴,493,201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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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子○○
      丑○○
      己○○
      卯○○
      寅○○
      乙○○○○○○
上列1 人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庚○○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11鄰西勢美南135
           號
      午○○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790號之
           184
          居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11鄰西勢美南135
           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40號、第4630號、第4631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辛○○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圖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圖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圖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圖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 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壹佰玖 拾柒個、潤滑液肆個、記帳本(C)壹本均沒收。 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壹佰玖拾柒個 、潤滑液肆個、記帳本(C)壹本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資料:
丑○○之前科資料:
丑○○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96年6 月7 日經本院以96年易 字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聲請減刑,於96年9 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963 號裁判減刑為2 月15日, 甫於96年11月8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⒉庚○○之前科資料:
庚○○前因妨害風化案,於97年2 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苗簡 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甫於97年4 月23日因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
⒈緣巳○○、辛○○子○○、癸○○(巳○○、癸○○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原均係昔日持志(尚華分公司)人力 仲介公司之同事,嗣因故離開該公司後,竟共同基於未經許 可非法媒介逃逸外籍勞工(以下稱逃逸外勞)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而自民國97年7 月間起,由巳○○之女友乙○○○○○○ 居 間連繫逃逸之印尼籍外勞後,再由巳○○負責媒介逃逸外勞 ,辛○○子○○則負責找尋欲僱用外勞之僱主,癸○○除 自己媒介逃逸外勞外,並與巳○○間互相非法轉介逃逸外勞 ,其等遂以上開合作模式,向逃逸外勞收取仲介費新台幣( 下同)5000元,並以每半年收取1 次費用之方式,向已為僱 主工作之逃逸外勞扣取每個月1000元薪資,而從中牟利,其 營收則由巳○○、辛○○子○○另行分配。以駕駛計程車



為業之己○○丑○○則與巳○○合作,於巳○○無暇載送 逃逸外勞時,己○○丑○○遂駕車載送各該逃逸外勞至僱 主處,並收取車資以牟利。
①97年7 月間起至98年7 月底被警查獲止,巳○○共至少非法 媒介逃逸外勞SIVIA ENDANG護照號碼:A822915 號,印尼 籍)、SAMMIRAH(護照號碼:AM365765號,印尼籍)、ROMA H (護照號碼:AK157454號,印尼籍),並於98年7 月中旬 左右,載送上揭3 名逃逸外勞至址位於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 上巴陵8 鄰59之1 號,由張玉成所經營之景觀山莊工作;復 於97年11月間,媒介逃逸外勞乙○○○○○○護照號碼:AL5067 91號、印尼籍)至苗栗市某地區不詳之僱主處工作;另於97 年11月間,巳○○媒介逃逸外勞丁○○○○○ ○○○○○ ○○○ (護照號 碼:A0000000A 號,越南籍)至辛○○所介紹之僱主吳詠禎 經營之苗栗縣大湖鄉○○路445 號永盛花店工作;又於98年 6 月間,非法媒介逃逸外勞MUNAH SRI(護照號碼:AA13150 7 號、印尼籍)至辛○○所介紹之僱主吳兆寶處工作(該外 勞係在苗栗市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為吳兆寶之住院之父親 吳瑞山工作)。又於98年5 月19日,巳○○非法媒介逃逸外 勞MTHI QUYEN護照號碼:B0000000 號,越南籍)至彭睿廷 所介紹之僱主徐增田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 328 號之住處,從事照顧徐曾田之母親徐鍾秀英之工作。 ②癸○○於98年6 月28日左右,非法媒介逃逸外勞丙○○ ○○○○○ ○○○(護照號碼:A0000000A、越南籍)至址位於新竹市東區 東勢裡6 鄰東明街15號,由癸○○之表弟楊傳臣所經營之宜 鑫鋼模企業社工作;復於98年7 月10日左右,非法媒介逃逸 外勞戊○○○○ ○○○ ○○○(護照號碼:A0000000A、越南籍)至楊 傳臣經營之宜鑫鋼模企業社塑膠廠工作。
③嗣於98年6 月28日15時許,經警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芎林交 流道查獲乙○○○○○○ ;同年7 月23日16時許,經警在苗栗縣大 湖鄉○○路巷內一處公共洗衣場查獲丁○○○○○ ○○○○○ ○○○(護 照號碼:A0000000A 號,越南籍)1 人、同年7 月24日9 時 25分許,經警在新竹市○○街15號查獲丙○○ ○○○○○ ○○○ (護 照號碼:A0000000A、越南籍)、戊○○○○ ○○○ ○○○(護照號碼 :A0000000A 、越南籍)2 人;同年7 月24日10時許,經警 在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上巴陵8 鄰59之1 號景觀山莊查獲SI VIA ENDANG護照號碼:A822915 號,印尼籍)、SAMMIRAH (護照號碼:AM365765號,印尼籍)、ROMAH (護照號碼: AK157454號,印尼籍)等人;同年7 月29日10時許,經警在 苗栗市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查獲MUNAH SRI (護照號碼: AA131507號、印尼籍)1 人;同年8 月3 日某時,在湖口鄉



和興村19鄰德興路328 號徐增田住處查獲MTHI QUYEN(護照 號碼:B0000000 號,越南籍)1 人,而查獲上情。 ⒉壬○○(壬○○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卯○○、巳○○ 、乙○○○○○○寅○○等意圖營利,而基於媒介不詳逃逸外勞 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①壬○○於98年4 月間,透過巳○○、乙○○○○○○ 等2 人,共同 媒介1 名南投地區逃逸之不詳姓名印尼籍女子,並由乙○○○○○ ○ 交付媒介費用10000 元,壬○○並載送該女子前往苗栗市 西勢美南某私娼寮賣淫,事後因該名逃逸外勞質疑接客性交 報酬僅有400 元,而向乙○○○○○○ 抱怨應係500 元,壬○○即 與巳○○於電話中解釋說明;壬○○自98年5 、6 月間起, 復媒介1 名不詳姓名印尼籍女子,至苗栗市西勢美南72號寅 ○○所經營之私娼寮賣淫,卯○○則受僱於壬○○,負責擔 任載運逃逸外勞女子前往私娼寮賣營之司機工作, ②寅○○則基於媒介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營利意圖,於98 年6 月底左右起,在苗栗市西勢美南72號經營私娼寮,由壬 ○○媒介賣淫女子,並以下列交易方式共同營利:男客每次 性交易時間20分鐘,價格1000元,寅○○取得其中350 元, 其餘650 元歸壬○○取得並與賣淫女子另行分配金額。 ⒊庚○○係苗栗市西勢美南135 號私娼寮實際負責人,與其同 居男友午○○基於共同容留、媒介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1 月間起,在上址經營私娼寮,並 透過逃逸之外籍女子陳宜婷(簡稱:甜甜,另由檢察官通緝 偵辦中)媒介其他逃逸之外籍女子,在該私娼寮接客為性交 易之工作,並以下列性交易方式營利,即男客每次性交易時 間20分鐘,價格800 元至1200元不等,如價格800 元則庚○ ○、午○○取得其中300 元,如價格為1000元,則取得其中 400 元,如價格為1200元,則取得其中500 元,其餘營收則 歸賣淫之女子取得。嗣於98年7 月24日9 時30分許,在上址 私娼寮,經警搜索查獲賣淫之外籍配偶LIAO AMPHON (護照 號碼:H521316 號,泰國籍)、逃逸外籍女子SULISTIANI護照號碼:AB088646號、印尼籍)、IAGUSTINAH護照號碼 :AL012463,印尼籍)、KARMI護照號碼:148709號,印 尼籍)等4 人,並扣得保險套197 枚、潤滑液4 瓶、手機9 支、記帳本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己○○及被告乙○○○○○○ 併予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己○○及被告乙○○○○○○ 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等



犯後態度良好,且均知所悔悟。再查,被告己○○及被告乙○ ○○○○○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徵。則其等乃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訴追、論罪科刑之教訓,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 己○○及被告乙○○○○○○ 所犯罪行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㈡沒收部分:
⒈查扣案之保險套197 個、潤滑液4 個、記帳本(C )1 本, 均經被告庚○○午○○坦承為其等所有(見98年偵字第46 30號卷第15頁、第59頁),被告午○○並坦承其中保險套、 潤滑液係提供逃逸外勞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 物,記帳本(C )則係紀錄性交易作帳使用(見98年偵字第 4630號卷第59頁),故均屬被告庚○○午○○犯本案所用 及預備之物,則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爰就上揭扣案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庚○○午○○ 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被告庚○○午○○所有之面額96700 元本票1 張 、空白本票16張雖均經其等坦承為其所有,然被告午○○並 稱上揭面額96700 元之本票係朋友間借貸而來,又上揭空白 本票亦已許久未使用(見98年偵字第4630號卷第15、59頁) ,則既無證據證明為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又 扣案之被告午○○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庚○○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房屋租賃契約4 本,雖均 為被告所有,然其中行動電話部分均僅為其等平日之通聯工 具(見98年偵字第4630號卷第59頁),無從證明專為本案犯 罪所用,又房屋租賃契約部分,業僅係證明租賃關係存在之 文書,亦無從想像供作犯罪所用之物,故均與刑法第38條沒 收規定不符,爰無從沒收。
⒊被告卯○○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辛○○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SIM 卡及其妻辰○○申請而平日由辛○○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均其等所有之物,然未能證 明係專用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⒋至扣案楊傳臣所有之監視器硬碟主機及螢幕各1台、楊金霞 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AGUS TINAH 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AUGUSTINAH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SULISTIANI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KARMI 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 卡)、LIAOAMPHON所有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KARMI 所有之記帳本 (A )1 本、AGUSTINAH 所有之記帳本(B )1 本、甲○○○○○ ○○○○所有之巨安國際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1 件及國泰世華銀 行匯款單4 件、甲○○○○○○○○○所有之費用明細表1 件、台灣典 範半導體公司薪資單12件、外僑居留證1 件、台灣典範半導 體公司識別證1 張、台灣銀行存摺1 本、全身照片3 張等物 ,均查均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亦均非屬違禁物品,爰均不予 沒收。
⒌至扣案之被告巳○○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電話簿1 本、帳冊1 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2 張、相片9 張 、拉拉山景觀渡假山莊名片3 張、外勞聯絡電話紙條5 張, 及被告癸○○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及被告壬○○所有之保險套2 包、相機1 台、記憶 卡1 張、帳簿及記事本2 本、紀錄單25張、聯絡電話單1 張 、疑似外籍女子相簿1 本、菲律賓銀行提款卡2 張、房屋租 賃契約書1 本、田莊釣蝦場帳單1 件、阮氏邵匯款單32件、 外籍人士匯款資料8 張等物,因為使本案審理程序順利、快 速之進行,被告壬○○、癸○○、巳○○涉案部分現仍由本 院審理中,則攸關上揭扣案物係否為其等所有,或係否為其 等用以犯罪所用之物及該等扣押物是否合於沒收規定等事項 ,仍待後續審理程序中釐清,則為顧及被告權利及避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爰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千瑄
審判長法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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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