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尊親屬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86號
MLDM,99,訴,486,2010082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3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民國98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乙○○為甲○○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 乙○○因酒後向甲○○索討金錢未成,竟於99年1 月31日16 時2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2 鄰新隆31號住處旁,基 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恐嚇之犯意,除以雙手作勢對甲○ ○恫稱:「要掐死你」等語,同時更出右拳揮打甲○○之左 臉,致甲○○心生畏懼,且受有左臉頰挫傷併瘀青紅腫之傷 害。嗣於同日經甲○○前往警局提出告訴,並至醫院驗傷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人吳聲祺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乙○○書立之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父 子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關係 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其父親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 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傷害部分並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又被告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即曾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94年度家護字第10號,見本院卷第 12頁),並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拘役65 日確定,詎仍不知切實反省、控制脾氣,身為人子,竟口出 惡言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 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及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