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兵役管理造成 之影響、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 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955
號5樓
居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06
之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苗 栗縣頭份鎮○○里○鄰○○路955號5樓,竟自民國96年3月間 某日起,遷出上開處所赴大陸地區工作,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96年度大業甲字第240204號教 育召集令,指定其於96年9月4日前往屏東縣車城鄉○○村○ ○路1號二重溪營區後備陸戰旅第3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 送達,亦未按時前往參加上開教育召集。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苗栗縣後備指揮部 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中華民國 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應召員須知、96年教育召集郵 遞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名冊、送達證書黏貼相片 、三軍聯訓後備旅96年教育召集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 96年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訪查表及96年度列管後備軍人移送 法辦年籍表各1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