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秩字,99年度,65號
MLDM,99,苗秩,65,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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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苗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8
月17日苗份警偵秩字第09900149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保險套壹個、保險套包裝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8 月11 日2 時20分。 (二)地點:苗栗縣頭份鎮○○路1370之2號2 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何順豐為姦淫行為, 代價新臺幣2600元。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何順 豐、林錦棟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至扣案之保險套1 個、保險 套包裝袋壹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8 張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堪信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 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 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即民國98年11月6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參照),是上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現仍有效,附此敘明 。
三、扣案之已使用過的保險套1 個、保險套包裝袋壹個為被移送 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與宣告 沒入。至扣案之監視主機2 臺等物,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 經被移送人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 1 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 2 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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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