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上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臺中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金永和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雙方聲明: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永和公司):㈠原判決不利於 金永和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上專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專公司)應再給付金永和公司一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專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上專公司:㈠原判決不利於上專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金永和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金永和公司之上訴駁回。
貳、金永和公司起訴主張:上專公司在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將南投縣集集國小、集 集國中、社寮國中、社寮國小、延平國小之蜂巢板門工程發包給金永和公司承攬 ,總工程款為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完工後上專公司尚欠三十八萬三千 六百九十元未付,為此依雙方契約提起本件之訴請求上專公司如數給付,並加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參、上專公司則抗辯:本件工程還沒有經過驗收。而且集集國中、集集國小部分工程 單價計算之方式為門扇單價一千八百元,但應再扣除由上專公司提供之五金配件 一百五十元,實際之單價為一千六百五十元;社寮國中、社寮國小、延平國小部 分,雙方並約定假如上專公司另外向其他廠商訪價,訪得比金永和公司報價更低 之單價,則每樘單價應照上專公司訪得之價格再減二百元計算,而上專公司隨後 找到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公司)報價,其同型之單價含稅僅一千九 百元,顯然比金永和公司公司的價格更低,故該部分工程應依上專公司所提之欣 美公司估價單再減二百元計算;依雙方合約總工程款應為九十三萬三千九百元, 但上專公司已給付一百萬元。(金永和公司起訴請求上專公司給付三十八萬三千 六百九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上專公司應給付金永和公司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而駁回金永和公司其餘之訴,金永和公司、上專公司各自對於自己敗訴之部 分提起上訴)。
肆、雙方無爭執之事實:
一、雙方在九十年三月五日訂立發包工程承攬書,約定由金永和公司向上專公司承 包南投縣集集國中、集集國小、社寮國中、社寮國小、延平國小之蜂巢門板工 程,承攬書內容如上專公司提出之「上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承攬書」 之記載。
二、上專公司已給付金永和公司一百萬元。
三、金永和公司在集集國中等校施作之蜂巢門板數量,如金永和公司提出之估價單 之記載,雙方無爭執。
伍、法院之判斷:
一、上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金永和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雙方發包工程承攬書之記載,工程總價為「實做實計」,備註欄並記載 :「本工程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故本件工程總價額,即為金永和公司實際 施作之蜂巢門板數量乘以單價所得之金額(另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而雙 方對於金永和公司實際施數之數量並無爭執,所爭執者在於:㈠合約之蜂巢門 板單價為何?㈡雙方合約付款辦法第二條約定:「保留款為百分之十五,按裝 完工後退百分之五,餘驗收後發放(要工地簽字認可)」,完工後百分之十之 保留款,上專公司現應否給付。茲就雙方爭執之各點,分項說明於後。 三、上專公司主張雙方契約工程總價之計價方式為:①集集國中、集集國小部分: 單價一千六百五十元(單價一千八百元再扣除五金配件一百五十元之餘額)。 ②社寮國中、社寮國小、延平國小部分之蜂巢門板之單價,應依上專公司另外 訪價所得之欣美公司報價再減二百元。惟查: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本件承攬書記載工程總價為「實做實計」,承攬金額為「@1,800 元未稅」,但備註欄內則記載為「⒊集集國中、集集國小依確認圖型式製造, 每片內扇1,800元整,挖玻璃孔另計200元/孔」、「⒋社寮國中、社寮國小、 延平國小依確認圖型式製造,每片內扇=====(按:原記載1800再以平行線塗 去)元整,挖玻璃孔另計2600片/元。如估價單單價多少,以估價單減200 元 」,其中承攬金額「@1,800元未稅」(不含稅每個一千八百元)之記載,與備 註欄第三點、第四點之記載不盡相同,而且備註欄第三點所謂「如估價單單價 多少,以估價單減200元」一詞,究竟是依金永和公司之估價單減二百元,或 如上專公司所主張,依另外訪價之結果再減二百元,語意不明。上專公司主張 集集國中、集集國小部分每扇門單價為扣除五金後之餘額一千六百五十元,惟 依上述契約備註欄之文意,每扇門之單價顯然應再加計挖玻璃孔之費用,而非 一律以一千八百元計價;況且證人即上專公司之員工何惠生證稱:「根據我向 甲○○得暸解內容是因為社寮國小(按係國中之誤)、社寮國小、延平國小部 分挖孔要加八百元但甲○○認為形式雖然不同,加八百元太多了,所以他們協 商的時候對方同意說如果加八百元太多了,如果我們訪得有比較低的價格,他 們可以就八百元減二百元」等語,足認雙方在議定門板單價時,曾談及挖孔應 另外行計價,上專公司主張雙方契約之單價一律為一千八百元云云,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至於五金材料部分,雙方承攬書並未明文單價應再扣除五金之 價格,上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稱:「兩造第一次合作,合約簽的 比較草率,其後才知道要註明含五金」等語,亦可證雙方於洽定契約之時,報 價並未預定再扣除五金之價格,此外上專公司主張應再扣除五金材料之價格一 百五十元,並未舉證證明,亦不足採信。故關於集集國中、集集國小部分門板 之單價,以金永和公司之估價所載為可採。
㈡契約產品報價本為契約內容協議的重點之一,對於承包本件蜂巢門板工程之金 永和公司而言,單位產品產製造費用、運費、租稅、規費負擔、危險移轉、信 用風險,及承作數量多少,交易雙方信任關係等均是影響報價之重要因素;而 且相同產品在不同的供應商間成本並不相同,所報價格亦難期相同。本件雙方 契約備註欄記載:「⒋社寮國中、社寮國小、延平國小依確認圖型式製造,每 片內扇======元整,挖玻璃孔另計2600片/元。如估價單單價多少,以估價單 減200元」,上專公司主張該三所學校之契約單價為上專公司另外訪價之結果 再減二百元,此項報價之方式,無異於金永和公司願意接受市場上可能之最低 價再減二百元,其結果,無異金永和公司願意不計成本報價,違反商人交易將 本求利之習慣殊甚,顯無足採。綜合雙方契約文書之前後文意,並參照證人即 書寫本件承攬書文字之何惠生所證,雙方契約關於社寮國小等三所學校之合約 單價,應為「金永和公司」估價單之單價再減二百元。至於金永和公司主張雙 方關於社寮國小等三所學校估價單所記的單價業已扣除二百元云云,與契約之 明文不符,亦不足採。
㈢從上所述,雙方契約依金永和公司之估價,工程總價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 元(金永和公司之報價集集國中405,000元、集集國小158,200元、延平國小 312,400元、社寮國小168,100元、社寮國中274,100元。405,000+158,200+ 312,400+168,100+274,100=1,317,800),扣除延平國小、社寮國小及社寮 國中部分每片應減價二百元,合計六萬一千八百元(一組二片計─詳上專公司 計算扣除五金價格之方式─合計三百零九片;200×309=61,800)後,工程之 總價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1,317,800-61,800=1,256,000),加計百分 之五營業稅之稅後工程總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元(1,256,000×1.05 =1,318,800)。
㈣雙方承攬書付款辦法第二點約定:「保留款為百分之十五,按裝完工後退百分 之五,餘驗收後發放(要工地簽字認可)」,雙方所謂驗收,契約已明文「要 工地簽字認可」,金永和公司主張工程業已驗收完竣,為上專公司所否認,且 未證明本件工程業經工地簽字認可,即金永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否認與上 專公司並未正式驗收,金永和公司請求保留百分之十之保留款,自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說明,本件工程上專公司已給付一百萬元,金永和公司本於雙方契約 之約定,請求上專公司給付扣除保留款後之餘額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元( 1,318,800× (1-0.1)=1,186,920;1,186,920-1,000,000=186,920),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專公司給 付超過新台幣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之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專公司上訴指
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判決駁回金永和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及判命上專公司給 付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之本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均無違誤 ,金永和公司、上專公司分別上訴指摘各該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 駁回。
陸、結論,本件上專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金永和公司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B 法 官 吳美蒼
~B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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