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115號
MLDM,99,交易,115,2010081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並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民國99年1 月16日上 午9 時45分許,乙○○卻騎乘車牌號碼9FY-778 號之重型機 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玉山 九路、玉山十路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且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處路面無缺 陷,亦無道路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有熊亞玲亦無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卻騎乘車牌號碼BZE-86 2 號之重型機車,沿玉山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至上 開路口,乙○○駕駛之機車因而成為左方車,熊亞玲騎乘之 機車因而成為右方車。由於乙○○雖已見右方來車,惟卻未 暫停讓右方之來車先行;熊亞玲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上開 路口,卻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熊亞玲因此人車倒地 ,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中樞衰竭而於翌日(17日)22 時0 分許死亡。乙○○於車禍發生後,警方尚未發現其為犯 人之前,即向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本案件經乙○○自首及熊亞玲之母甲○○○提出告訴及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相驗,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爭執與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示並不瞭解證據能力之意義(本院卷第 28頁),由於證據能力本屬專業之法律問題,不可能期待被 告瞭解並為妥適之爭執,被告又未有辯護人為其辯護,為免 其因此陷於不利地位,應由法院本於對被告之照顧義務,就 本案證據之證據內容妥為審視,就其不利且一般合理辯護人 均會加以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其並未同意證據能力為由 ,進一步為證據能力之審查。如證據資料之內容於被告之爭 執並無相左,應認無實質不利於被告之處,而應認被告並無 證據能力之爭執。經查:本件被告最主要之爭執,在於其並 未看到右方來車,故未讓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先行,惟就此事 實而言,檢察官舉證之證據中,並未有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證 據,復查無可供合理爭執證據能力之其他證據,故依上開說



明,應認本件並無證據能力之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熊亞玲發生車禍,惟並無認 罪之意,並辯稱:當時完全沒有看到右方來車等語(本院卷 第28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 月16日上午9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FY- 778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玉山九路、玉山十路無號誌路口時,適有熊亞 玲騎乘車牌號碼BZE-862 號之重型機車,沿玉山十路由東 往西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車禍碰撞,其中被告 駕駛之車輛為左方車,熊亞玲所駕駛之車輛為右方車。以 上事實,已經被告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警方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現場圖可憑 ,自可認定。
(二)兩車之所以發生車禍碰撞:係由於被告乙○○無照駕駛重 機車,行經劃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無號誌路口,左方 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熊亞玲無照駕駛 重機車,行經劃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本院囑託鑑定分析認定明確,有該 委員會99年7 月14日竹苗區990364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3~16頁)。綜觀該鑑定意見書所載之肇事分 析,係詳細判讀被告及證人李宗謀、甲○○○、遲亞男警 詢筆錄、現場圖、照片並實地勘查後,逐一分析整個車禍 形成過程,將當時車禍情形予以完整重建,因而其鑑定意 見及分析說明,自應予採信。至於被告所辯其完全沒有看 到右方來車乙節,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 載顯示: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相字卷第20頁),以及警方於現場當時 之蒐證照片亦顯示:該交叉路口四鄰均為稻田,並無任何 較大面積之遮蔽物(相字卷第41頁),被告自己也為相同 陳述(本院卷第29頁),則只要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 無看不到被害人來車之理。惟被告於警詢時亦堅詞陳稱自 己當時有注意左右來車(相字卷第7 頁),故應認被告所 辯未看到右方來車乙節,並不足採信。
(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有明文規定。承上說 明,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顯然有應注意讓右方來車先行 通過且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
(四)熊亞玲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中樞衰竭而於99 年1 月17日22時0 分死亡之事實,則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以及照片9 張附於卷中可證。也因此,熊亞玲之死亡與被 告有部分過失責任之上述車禍間,存有因果關係,亦可認 定。
(五)另被告及被害人熊亞玲均無駕駛執照,此為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1項所明確記載,被告亦自承其無照 駕駛(本院卷第28頁背面),其事實均可認定。(六)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 條第8 款,機器腳踏車亦應屬於汽車),其無駕 駛執照卻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又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者, 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有於本件犯行遭發覺前,即自首而受裁判之情 形(檢察官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故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罰之加重與減輕,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可認為品行良好,其所為本件過失致死犯行,肇 事主因係其疏未注意讓右方車輛先行,而被害人疏未減速 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告於犯後即自首接受裁判 ,未逃避偵、審程序,值得肯定;惟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 寶貴生命喪失,所生損害無可回復,又被告否認犯行,缺 乏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或表示歉意(本院卷第 25頁背面),造成被害人家屬極為不平之觀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本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