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乙○○因與A女(代號00000000甲 ,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有債務問題,於民國98年7 月16 日凌晨0 時57分許,A女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繫,表示欲 向其收款,並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到達被告乙○○位在 苗栗縣○○鎮○○里○○鄰○○號住處,2 人遂在該處客廳 商討債務問題,被告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 不注意時,繞到A女後方將其抱到房間床上,便陸續脫去其 衣服、內褲,A女幾經扭扎而無法脫逃,遂哀求被告乙○○ 戴上保險套以避免懷孕,被告乙○○便在戴上保險套後,將 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性侵得逞。嗣A女遭受性侵後, 隨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對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 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 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詰問,以擔保其真實 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之人格,尋求證言之憑信性, 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人權, 除具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仍許為證據,法律予以 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具 有證據能力。而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係規定:被害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因性侵害致身心創 傷無法為陳述者。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 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完整 、清晰,不具有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所規定上述情形,且業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定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規
定,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 案證人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已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 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其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A女 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 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則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 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 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 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 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 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 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涉有上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 性交犯行之依據為:㈠被告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 行為;㈡A女指證被告對其強制性交;㈢卷附現場位置圖、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苗栗縣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 場照片、A女傷勢照片;㈣扣案保險套、衛生紙。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惟堅決否 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係性交易,因 為性交完成後,伊沒有錢給A女,所以A女才報警,伊並無 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98年7 月16日凌晨2 時10分許,因欲向被告乙○ ○催討債務,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其後被告即與證人A女 發生性交行為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且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採集A女身體及疑似性 侵害案件相關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甲型別鑑 驗結果,認定保險套內層、外層轉移棉棒及A女內褲底採集 之男性Y染色體DN甲-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乙○○之男性Y染 色體DN甲-STR型別相同,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11日刑醫字第0980172645號鑑驗書 附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是本案應審究者,係 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否出於自願?抑或被告係以強 暴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查:
㈡證人A女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證被告確有對其 施以強制性交之行為,證稱:當天伊到被告住處跟被告收錢 ,但被告說沒有錢,伊就一直要被告還錢,都在講債務的事 情,愈講愈激動,被告突然由後抱起伊,伊一直掙扎,但踩 不到地,被抱到房間,被告開始脫伊衣服,伊有抵抗,拉住
衣服,但最後還是被他脫掉伊的內褲,當時被告坐在伊身上 ,後來被告就脫掉自己的衣服,要用陰莖插入伊的陰道,但 是伊扭動,他就站在床上,拉起伊的腳,造成伊頭下腳上, 伊拼命掙扎,到沒力氣時,被告要用陰莖插入,伊跟他說要 拿保險套,被告就放開,伊假裝要拿保險套,但趁機穿內褲 ,被告看到,就把伊抓起來壓在床上,說伊騙人,後來被告 再脫掉伊的內褲,並用手指插進伊陰道,把伊壓在床上,又 要用陰莖插入伊的陰道,伊又開始扭動,被告又將伊的腳拉 起來,伊就說要戴保險套,被告又放開,伊趁機再穿內褲, 被告說伊根本都在騙他,就把伊壓在床上,然後自己從伊皮 包裡拿出保險套,然後就被他進入等語(見偵查卷第51-5 2 頁、本院卷第55-57 頁)。惟證人A女於98年7 月16日案發 後隨即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驗傷,檢驗結果為「右上臂 、雙側大腿抓痕及瘀傷,處女膜為陳舊裂傷」,此有該院98 年7 月16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 足憑,苟A女前揭所述屬實,被告確有在A女極力扭動身體 抵抗下,以手指強行戳A女陰道,復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衡情A女之外陰部應會有受傷、紅腫之新傷,但經醫師檢驗 結果A女外陰部並無瘀血、紅腫之情形,則被告是否確實以 強暴之方式以手指或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即值存疑。再參 諸A女於案發後並無衣物、內褲破損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可 佐(見偵查卷第21頁),且為A女所不否認,而按A女前揭 證述,其遭受被告性侵害同時,有拼命抵抗,並與被告互相 拉扯內褲,不讓被告褪去,但仍被被告強行脫掉,惟A女之 內褲經強行脫去卻未有破損,亦與常情不符,足見A女證詞 之可信性已非無疑。
㈢又證人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並未離開被告住處,且於 撥打電話報警後,告知被告其已報警,並在被告住處外等候 警察,直到警方前來始與警方一同離開,此業據證人A女證 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46頁及背面、57頁及背 面),衡情一般女性在遭人強制性交後應是要迅速離開案發 地點,但證人A女卻反其道而行,不僅未離去,又主動向被 告表示其已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警察,毫無懼怕之情,實與 一般女性遭性侵害後之正常反應不同,益徵其所述,顯難以 遽信。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既坦承積欠A女款項,當日A女到其住處 係要催討債務,在被告尚未償還,顯無還債誠意之情況下, 實難想像A女會以記帳而不收現金之方式,與被告為性交易 ,而認被告所辯伊與A女係性交易乙節,不足採信。惟查, 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在「隨緣小吃部」擔任坐檯小姐而
與被告認識,被告並曾帶伊出場,第一次約在98年1 月間, 出場7 小時,1 小時1 千元,被告有給付新臺幣(下同)7 千元,第二次約於同年5 月份,出場8 小時,金額8 千元, 但被告並未支付,僅給1 千元車馬費,第三次約於同年6 月 份,伊前往被告住處收帳並同時出場,被告有先給伊2 千元 ,當天出場4 小時之費用4 千元,被告並未給付等語(見偵 查卷第53頁),是A女亦曾在被告前債未清之情況下,同意 與被告出場,提供服務。況且,被告供稱:伊係向A女表示 做完後一起給,A女乃同意與其性交,因做完後伊沒有給錢 ,A女才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頁),而 A女既亟欲索討債務,聽信被告所言,而同意性交易,依常 理而言,並非毫無可能。是自不能徒以「衡諸常情,在被告 欠債日久毫無還債誠意之情況下,實難想像A女還會以記帳 而不收現金之方式,與被告為性交易」,即遽認A女係遭被 告以強暴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再參以A女於本院詰問過程中 證稱,其本身除坐檯陪客人聊天外,偶會與客人性交易,只 是價碼較高,足認A女確係從事特種行業之女子,只要客人 付得起其開出之價格,其即會同意與客人性交易。而案發當 時,被告係住在苗栗縣卓蘭鎮人煙稀少之偏僻工寮,附近除 農田外,無其他住戶,A女竟會三更半夜,單槍匹馬前往, 若非被告係其孰客,且曾去過被告居住之工寮,豈敢獨自1 人前往?不排除案發前兩人已談妥性交易價格及地點,A女 才願意於夜半時分前去荒郊野外被告居住之工寮,然被告在 完成性行為後,或因身上無錢支付性交易費用,或因不夠支 付A女所索取之金額,A女發覺被騙上當,氣憤之餘,對被 告提出性侵害之告訴,亦無不可能。
㈤再證人A女之右上臂、雙側大腿於驗傷時,雖有抓痕及瘀傷 ,此有前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惟依常理 ,既使在合意性交之過程,倘有較激烈之動作,亦有可能產 生抓痕及瘀傷,而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既確有發生性交行 為,已如前述,則A女右上臂、雙側大腿之抓痕及瘀傷,自 無法證明確係遭被告施以強暴所致,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另被告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認 為:「受測人乙○○於測前陳述,有關本案與被害人性交時 沒有使用任何方式(抓住、壓制或將之甩回床上)控制被害 人之身體不讓被害人離開,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 性,無法鑑判。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乙○○,當問及測試問 題『有關本案,你與被害人共性交過幾次?』,因圖譜反應 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7 月5 日刑鑑字第0990089448號函附卷足參,是測謊結果亦
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充 分證明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未能達於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 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性交罪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