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晚上7時14分許,無照 駕駛車號NO-323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秀林鄉○○○ ○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九線公路171公里800公尺處時, 未注意該處為彎道、下坡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應減速慢 行,竟未減速且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致對向車道上由 原告駕駛之車號637-GX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 看見被告所駕車輛後,為閃避被告車輛乃先向右閃避後,為 避免撞上山壁,再將方向盤往回打,車子即失控,因而擦撞 緊跟在被告車輛後由山口富美所駕駛之車號1138-DP號自小 客車後,衝出路面,造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車頭保險 桿毀損、底盤、避震器、油箱、鋼板等毀損。原告因而支付 修理費、吊運費共新台幣(下同)635,638元。另原告為職 業駕駛,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中鋼原料及台泥原料,因所駕駛 之車輛毀損,自98年12月24日起至99年2月25日修復止,共 計64日無法營業,以原告98年度年收入999,217元計算,原 告之平均月薪約83,268元,原告因車輛毀損無法工作之營業 損失,以2個月計算,損失166,536元。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 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無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彎道、坡路,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 道,衍生連環車禍,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原告並無過失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 及所附花東區980376案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計價單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禍事故資料,有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可參,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 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有明定。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吊運費等共 635,638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1張為證(本院卷16至18頁 ),應堪信為真實。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 系爭車輛為營業貨車曳引車,於93年11月24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該車使用期間已逾4年,以4年計算,而 該車車損支出零件費用為518,138元(43680+49350+48893 +39480+43260+210000+44100+39375=518138),依平 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103,628元(計算方式 :518138×1/5=10362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 車之工資52,500元,及吊運費35,000元、運費3萬元,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費用為221,128元(103628+52500+ 35000+30000=221128)。
㈡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中鋼原料及台泥 原料,因系爭車輛毀損,自98年12月24日起至99年2月25日 修復止,共計64日無法營業,以原告98年度年收入999,217 元計算,原告之平均月薪約83,268元等情,提出山景礦業開 發有限公司、啟欣礦業有限公司之計價單21張為證,而被告 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參酌原告所 提之事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2個月無法營業之所失利 益為166,536元(999217÷12×2=1665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664元 (221128+166536=387664),及自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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