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1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274元,及自民國 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 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6,112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審判 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人在原審申請法律扶助基金 會花蓮分會核准由律師代理,仍以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殊屬 違誤不當。事發當時上訴人騎機車慢速行駛,騎到中正路已 過一半時,突然機車車尾被撞到,上訴人飛起來倒地不醒人 事。上訴人騎機車六十年之歷史經驗,從未發生車禍。被上 訴人於警局製作筆錄表示時速十餘公里,顯然矛盾。發生車 禍至今被上訴人都未出面看我,都是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理 賠員出面,經調解三次都不成立。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是簡單的外傷,而是內傷,急 診後第二天全身麻痺疼痛,之後陸續看中醫、耳鼻喉科、眼 科、骨科、腸胃科、復健科、精神科、神經科等,每天吃藥 20 粒以上,不服用安眠藥無法入眠,上訴人於日據時代從 事教育工作3年半,之後當教導主任、國小校長等,並在私 立補習班教日語領鐘點費。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 3,336元、計程車費32,550元、機車修理費14,500元、工作 損失216,00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共計616,386元。上訴 人去社區教日文一事還在接洽籌備中(尚未開始招生)就發 生本件事故,但已經有學生要報名參加。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 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對原審判決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及認定兩造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均同意。車禍當時 我是在主要道路上行駛,上訴人在支線道上行駛,在事故地 點時,我與其他車子在會車,上訴人從左側會車車子的後面 快速通過路口,當我看到時已不及反應,所以發生碰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日8時5分許駕駛車號U8-4649號自小客 車,在花蓮市○○路與德安六街口,與上訴人騎乘之HED-23 3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膝及小腿挫傷、肩及上臂 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
㈡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如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花東區970171案鑑定意見書。
㈢上訴人因傷支出醫療費用3,336元、計程車費4,350元、機車 修理費14,500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原審認定兩造之過失 比例是否適當?
㈡上訴人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1.計程車費逾4,350元部分 。2.工作收入損失216,000元。3.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部分 。茲審酌如下。
六、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 ,另補充如下: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9,943元及遲延利息,且至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有起訴狀及原審卷宗資料可參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金額既在50萬元以下,依據前述說 明,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依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即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同法第436 條之1規定,應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庭行 之,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2項明文可參。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追加請求金 額為616,386元,並就逾原審准許範圍之526,112元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其請求金額已逾簡易訴訟程序標的金額 之上限50萬元,致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據前開法條規定 ,上訴人在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本院仍應就
原訴為裁判。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顯有過失, 且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駕駛重型 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前開號誌設置規則之規 定,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以上諸情節除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如前述四㈠所載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及所 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照片等可參,本院卷56至79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 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花東區970171案鑑定意見書足憑(本院卷38至41頁)。經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上訴 人、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 十之過失責任,原審認定兩造之過失比例,並無違誤。上訴 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㈣就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准駁方面,原審判決已詳予論斷, 並無不合,惟就機車修理費方面上訴人經減縮為14,500元, 應以減縮後之金額為據,而原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收 入、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應屬有理。則經計算後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額共為 222,186元(醫藥費3336+計程車費4350+機車修理費14500 +精神慰撫金200000=222186),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按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百分之六十,減輕被上訴人之 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88,874元( 222186×40%=888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874元, 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准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90,27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雖逾上開金額,惟此部分請求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表示不服,應已確定,而就上訴人請求逾90,274元部分,上 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378號原 告 丙○○ 住花蓮市○○○街105巷2號6樓之5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 223巷34弄1號2樓
居花蓮市○○街214巷32號
訴訟代理人 謝琮汎 住花蓮市○○○路37號7樓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日下午,駕駛車號U8─464 9號自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德安六街口,過失 撞及原告所騎乘之HED─233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膝及小腿挫傷、肩及上臂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 傷害,機車並因之毀損,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醫藥 費、計程車費、機車修理費、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 等共計新台幣(下同)619,886元。經扣除原告本身之過失責 任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09,943元。被告則以:其願賠償 原告,但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明,且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過高,不能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現 場圖、診斷書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准否,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醫藥費3,33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藥費 收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二)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就診均係搭乘計程車, 共計支出32,550元,惟依其所提出之統一汽車行之收據,合 計僅十四次共4,350元,其餘部分未經車行出具收據,已難 採認。雖原告另提出為數甚多之醫藥費收據欲加證明,惟本 院審核後認其就診科別絕大部分均與本次車禍受傷無關,縱 有因此支出計程車費,亦不得令被告負賠償之責。故就原告 上述之傷勢均屬挫傷等外傷為斷,本院認必要之就診次數至 多不會超過上述之十四次,其得請求之金額即以上述之4,35 0元為限,超過部分尚難證明係因本次車禍受傷所增加之生 活上支出,依法不應准許。
(三)機車修理費18,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查原告為13年3月24日出生,車禍發生時 已將屆滿84歲,依通常情形似難認其尚有工作能力,且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車禍發生時係從事何種職業,已難認其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雖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即與主權社區接洽 教授日文,每月每人收600元,倘收30人可獲取18,000元之 報酬,迄今二年無法工作受有216,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此 乃原告個人主觀臆測,就該社區之日文班事後能否成立,是 否必定聘請原告授課,報名人數多寡,開班持續期間多長等 ,均在未定之天,能否謂原告有此預期收入之損失,本屬可 議。況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而觀,應不致對其教授日文產生 影響,亦即原告縱有勞動或工作能力,其勞動能力並未因車 禍受傷而喪失或減少,依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反 面解釋暨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有何損害之可言,自不 得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五)慰撫金35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均為外傷, 其為國小校長退休,社會地位崇高,且因年事已高致受本次
事故警嚇程度較常人為大;而被告為鐵路局工務段之員工, ,月入30,000元左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25,686元,原應由被 告負賠償之責。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係因原告騎乘機 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之 次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研判,即台灣省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花東區910171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依諸上述,本院認原告應由自負百 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僅須賠償原告百分之四十之損 害,經核減後為90,274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90,2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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