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六六號),聲請人聲請撤
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核發之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六六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之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六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政府特制定家庭暴力 防治法。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 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 ,並以一次為限。此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若能證明或釋明加害者已無不法之侵害,亦無繼續施暴之危險 者,為促進家庭和諧,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保護令。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夫,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 市○○區○○街五十號六樓之一住處,因酗酒及感情問題,徒手毆打聲請人之頭 、手部致挫瘀傷,且依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之前已對聲請人施暴約二十次,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多次,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 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六六號),該命令內容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 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貳佰公尺:聲請人現居所 (居所保密詳卷)。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認知輔導教育壹拾捌週,每貳 週至少壹小時。並至遲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至台中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向家庭暴力防治官報到,接受上述治療及輔導之安排。本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拾月。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通常保護令並已送達二造當事人。三、茲據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並到院陳稱相對人與聲請人已同住一起, 相對人近半年均未再施暴,雖有喝酒,但相對人就自己睡另一房間,願意為了子 女及重建家庭和諧,聲請鈞院准予撤銷通常保護令等語。本件聲請人既陳明相對 人近期已無繼續施暴之危險,並已共同生活,聲請撤銷上開通常保護令,本院爰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核發 之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六六號通常保護令。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惠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