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
字第6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未扣案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花蓮營業處及經理甲○○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花蓮營業處及經理甲○○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林仁德、謝瑤齡、吳阿東、胡秀嫚、胡俊雄、楊政 雄、李坤堯、徐晟晏、呂生興、楊水金、邱朝雄、陳明盛、 謝文德等均明知自己並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華電信)員工,亦無任何中華電信之認股權可供販賣,竟 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振賜」、「陳先生」或「陳 專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89年5月9日之前數日,由丙○○等提供自己照片、印章 、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給前開「陳振賜」之人, 由「陳振賜」在不詳之處所,以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公印一枚 及經理甲○○之印章一枚,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在職證明書上,據以偽造 中華電信印文、甲○○印文及在職證明書,另又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足生損害於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其後丙○○復於89年5 月9 日 ,與不知情之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花蓮市○○路 一二六號四樓之一德維法律事務所,在出售中華電信股票之 特別聲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與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 後,將所簽文件與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識別證一併提供 不知情之律師曾泰源查核後,出具證明上開特別聲明書、股 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係由出讓人親自簽章之證明書,以此 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以虛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願出售可分配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事實, 致使乙○○信以為真而在上開法律事務所內,當場提出不詳 金額之現金向丙○○等購買上開中華電信認股憑證。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官簽准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憲同、陳德元、黃健弘、乙○○於另案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曾泰源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在職證明書與特別聲明書、股票轉 讓合約書與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 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行為後刑 法上所稱之公務員,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 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94 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修正 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 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其中身份公務員類型, 著重於其身份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 衹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事務是 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份,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 「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委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 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公務員定義修正之目
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 者,課予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使 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 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 公務機關;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 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 。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但於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公立 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 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新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 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簡言之,修法後之「公務員」範圍,除服務於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外,僅限縮 在「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從而由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而言,乃民間之電信服務,並無行 使國家高權之性質,其人員非修正後刑法上公務員,其印章 亦非公印文而為私章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已修 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六)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三、按任職機關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識別證屬於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證書之一種,自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 所為,係犯均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中華電信印 章、印文及經理甲○○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在職證明書 的部分行為,又偽造在職證明書及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偽造 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陳振賜」間 ,就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識別證以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彼 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就利用不 知情之男子帶被告等人至律師事務所及利用律師曾泰源出具 證明書以詐欺取財部分,尚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之惡性程度、被害 人所受金錢損失、危害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無犯罪前科,經此偵審程式,當知警惕悔改,無再犯之虞, 爰均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未扣案之偽造之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花蓮營業處公印及經理甲○○之印章 各一枚,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在職證明書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北區分公司花蓮營業處及經理甲○○印文,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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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時間 │見證律師│偽造之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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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89.5.9 │曾泰源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證(八九)字第│
│ │ │ │0000000號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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