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前科紀錄,又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 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上開徒刑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 於96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及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將安非他命 販賣給乙○○。
二、甲○○亦明知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亦 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安非他命轉讓給乙○○、何意中施用。嗣經 警監聽甲○○之上開行動電話後,於99年4月28日9時30分許 ,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花蓮縣鄉吉安鄉○○路98號3 樓住處 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電子秤1台、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7 個等物 ,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乙○ ○於警詢之證詞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證人乙○○於警詢中關 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與在本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故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乙○○於偵訊之證述 及證人何意中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其 等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本院審酌其等作 證時所處之狀況,並無有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且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認為證人乙○○於偵訊之證述及證 人何意中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員警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 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院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監聽過程 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 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 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 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 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 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且未聲 明異議,況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 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 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 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 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訴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訊 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伊是幫乙○○向「小馬」購買,因為伊拿比較便宜,且乙 ○○是伊女朋友的妹妹,伊不好意思拒絕,乙○○是先打電 話給伊,伊和「小馬」聯絡後再去拿,然後再拿給乙○○,
伊並沒有販賣云云,經查:
(一)本件係員警監聽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等人通聯之電話內容後,於99年4月28日9時30分許,持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花蓮縣 鄉○○鄉○○路98號3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 件販毒及轉讓禁藥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之SIM卡1張)、電子秤1台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 00之SIM卡1張、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等情,有 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搜索扣押筆錄、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等附卷及上開扣押物扣案可稽 ,復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提示99 年4月2日6時20 分監聽譯文,有何意見?)我確實有跟他 購買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700 元,高粱代號就是安非 他命」、「(提示99年4月7日監聽譯文,是否實在?)實 在,我有跟他購買安非他命1000 元,重量大約0.2公克」 、「(提示99年4月13日監聽譯文,是否實在?)『大1』 是安非他命,比之前多量,我當天跟他購買1500元,交易 地點是在甲○○他家」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 ,復有99年4月2日18時20分許、99年4月7日14時38分許、 99年4月13日12時27分許、同日21時3分許之通訊監聽譯文 附卷可證,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伊是和乙○○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 給乙○○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與乙○○ 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而僅承認曾經無償請乙○○施用 安非他命而已,若被告確有和乙○○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 命,何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未告以上情,嗣於本院調查 、審理時才辯稱係合資購買,其前開辯解之真實性即屬可 疑。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乙○○打電話給伊,伊和「 小馬」聯絡後,伊再去跟「小馬」拿,伊再拿給乙○○, 3次都是這樣云云(見本院卷第25 頁),此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說合買是何意?)我跟被告一 起出錢向他朋友買,我到被告家把錢交給被告,我出多少 錢他出多少錢一起買,被告聯絡對方,對方到被告家,就 完成交易」、「(三次都是這樣嗎?)對」、「(三次都 是在被告家裡嗎?)是」、「(所以這三次妳有看到對方 ?)有,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不一致, 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經檢察官及辯 護人之詰問時均謊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嗣經本院告 以其證述與其於警、偵訊時之證述不合,可能涉犯偽證罪 嫌時,證人乙○○即坦承係不想被告因此遭判重刑,始謊
稱係合資購買,而其於警、偵訊之證述為實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復參以證人乙○○為被告同居女友之妹妹 ,彼此並無任何怨隙,證人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 能,於本院審理時甚至還意圖為被告脫罪而為不實之證述 ,足見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信。是被告之 上開辯稱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給乙○○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三)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 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 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 則無不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甚重,被告與證人乙 ○○並無親戚關係,僅係被告女朋友之妹妹而已,卻肯甘 冒風險,將毒品出售予證人乙○○,由此推之,自係其間 有利可圖所致,應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從中獲利,被告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被訴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意中於警、偵訊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及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張)1支扣案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結果,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而起訴書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所述,公訴人所引用之起訴法條, 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係法律評價有異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 或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 品等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 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為謀取私利,販賣、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他人沉 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 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惟其販 賣、轉讓毒品之次數不多、所得利益不高,販賣、轉讓之毒 品數量均少,暨其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五、被告各次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3200元,均係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被告 所有用以販賣、轉讓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 00000000000)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販賣 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1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之被告所有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及門號0000 000000之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轉 讓安非他命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李世華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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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行為 │論罪法條│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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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9年4月2日18時20│毒品危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分許,在花蓮縣新│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城鄉嘉里村嘉里二│第4條第2│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路上之某美容店,│項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將不詳數量之安非│第二級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他命以新臺幣(下│品罪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同)700元之價格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販賣給乙○○。 │ │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之SIM卡壹 │
│ │ │ │張)、電子秤壹台,│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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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9年4月7日14時38│毒品危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分許,在甲○○位│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於花蓮縣吉安鄉自│第4條第2│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立路98號3樓之住 │項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處,將數量約零點│第二級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2公克之安非他命 │品罪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以1000元之價格販│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賣給乙○○。 │ │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之SIM卡壹 │
│ │ │ │張)、電子秤壹台,│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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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9年4月13日21時3│毒品危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分時,在甲○○之│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上開住處內,將不│第4條第2│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詳數量之安非他命│項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以1500元之價格販│第二級毒│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賣給乙○○。 │品罪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 │號0000000000之SIM │
│ │ │ │卡壹張)、電子秤壹│
│ │ │ │台,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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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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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行為 │論罪法條│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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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9年4月6日17時44│藥事法第│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分許,甲○○在花│83條第1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蓮地區某處,將可│項之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施用十幾口數量之│禁藥罪 │肆月,扣案之手機壹│
│ │安非他命無償轉讓│ │支(含門號00000000│
│ │給乙○○施用。 │ │62之SIM卡壹張),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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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9年4月12日18時5│藥事法第│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5分許,在花蓮地 │83條第1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區某處,將可施用│項之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2、3口數量之安非│禁藥罪 │肆月,扣案之手機壹│
│ │他命無償轉讓給何│ │支(含門號00000000│
│ │意中施用。 │ │62之SIM卡壹張),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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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9年4月13日22時2│藥事法第│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5分許,在花蓮地 │83條第1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區某處,將可施用│項之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2、3口數量之安非│禁藥罪 │肆月,扣案之手機壹│
│ │他命無償轉讓給何│ │支(含門號00000000│
│ │意中施用。 │ │62之SIM卡壹張),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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