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五日結婚,夫妻生活尚融洽,詎自八十五年六 月三十日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 被告得寸進尺,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迄今,竟以準備參加國家考試為由 不理家務,離家出走,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 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蔡罔市。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 迄今,竟以準備參加國家考試為由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而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林蔡罔市亦到庭證稱:「從 兩造於八十年結婚後就與我住在一起,一直都住在福人街,現在被告沒有住在家 裡,被告從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就沒有回來。兩造都沒有發生爭執,被告也 沒有回來看小孩。我不知道他離家的理由。」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 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 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