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陳煥明
法定代理人 湯桂金
右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立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菲公司)與公 司董事長湯桂金共同簽發之支票八紙,經聲請人起訴請求立菲公司給付票款,業 據本院台中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五號受理在案。詎立菲公司已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中字第五二八九一四號函核 准解散登記,立菲公司依法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然立菲 公司迄未產生清算人並依法聲報就任。為維護聲請人票款受償之利益,並前開給 付票款案件程序順利之進行,爰依法聲請裁定選派立菲公司原董事長湯桂金為清 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立菲公司業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立菲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乙份附於前開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五號給付票款案卷內可稽, 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立菲公司即應行清算,且倘立菲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 ,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 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當然為清算人而為立菲公司之代表人,殊無由法院依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而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此亦不因為清算人之董事是否向法院 聲報其就任或實質為清算程序而有違。本件聲請人並無敘明立菲公司有何不能依 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清算人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規範意旨,立菲公司 經核准解散後即應由董事長湯桂金與董事楊桂招、沈淑貞為當然之清算人,聲請 人所請核無必要,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思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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