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7月18日以95 年度花交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 年7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確定,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 緣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朋友,曾與花 蓮縣吉安鄉自強夜市「老夫子牛排店」內綽號「小黑」之員 工酒後發生爭執,而丙○○亦與「老夫子牛排店」有生意糾 紛,遂向「大胖」、乙○○(現因另案通緝中)提議毆打「 小黑」,經二人允諾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8年 8月22日凌晨1時許,前往「老夫子牛排店」,然其等誤認店 內另名員工甲○○為「小黑」,而由丙○○先掀翻店內桌子 ,復由乙○○持店內塑膠椅毆打甲○○頭部,造成甲○○受 有腦震盪及臉、頭皮挫傷、頭皮之表淺損傷等傷害而昏厥, 斯時,店內另名員工鍾妮恩及負責人配偶潘春蓮見狀,趕緊 報案並將甲○○送醫急救,嗣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 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指訴、證人鍾妮恩及潘春蓮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因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上所發 生之犯罪事實不相一致,而有客體錯誤之情形,因共同正犯 雖誤認被害客體,但被告對犯罪行為足以構成犯罪之事實之 發生,為其所預見,亦與本意初無違背,如確已該當犯罪之 構成要件,自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94號、28年 上字第1008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 與「大胖」、乙○○就傷害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復犯本案之傷害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及臉、頭皮挫傷、頭皮之表淺損傷等 傷害而昏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