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31號
HLDM,98,訴,531,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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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岳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尤春梅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劉文忠
      尤裕富
      古金池
      尤裕豐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簡勇利
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乙○○、子○○、丙○○、戊○○、丁○○、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乙○○、子○○、丙○○、戊 ○○、丁○○、丑○○均明知代號0000甲0000(民國80年 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為重度智障之女子, 竟為下列之犯行:
(一)乙○○與壬○○於97年某星期六下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聯絡,由乙○○偕同 A女至壬○○所經營、位於花蓮縣 秀林鄉○○街○○路000號之1號之「你真紅卡拉OK」店內 ,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由壬○○ 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而為性交1次。(二)子○○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礙、不 知抗拒之情形,於97年間某日,至A女住處,以要A女陪同 去種菜為由,由子○○騎機車將 A女載往花蓮縣秀林鄉佳 民1之27號倉庫內,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而為性 交行為1次,事畢再給予 A女新臺幣(下同)100元,以資 籠絡心智缺陷之A女,並叫A女自行走路回家。(三)丙○○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礙、不 知抗拒之情形,於97年 5月底之後某假日白天,在花蓮縣 秀林鄉佳民村內,叫A女上車後,騎機車將A女載往花蓮縣 ○○村○○00○0號對面工寮內,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 器官,而為性交行為 1次,事畢以機車將A女載至A女住處



附近後,讓A女下車,並給予 A女500元,以資籠絡心智缺 陷之A女,並叫A女走路回家。
(四)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礙、不 知抗拒之情形,於96、97年間某假日白天,在花蓮縣秀林 鄉佳民村內,以帶A女去戊○○家玩為由,騎機車將A女載 往花蓮縣秀林鄉佳民35號住處,以其性器官插入 A女之性 器官,而為性交行為1次,事畢再給予A女300或400元,以 資籠絡心智缺陷之A女。
(五)丁○○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礙、不 知抗拒之情形,於97年間某日晚上,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 村內,要約A女同往菜園,由丁○○騎機車尾隨在A女騎乘 之機車後方,指示A女前往花蓮縣秀林鄉佳民25之6附近陸 橋某菜園旁停車,再於菜園內,以其性器官插入 A女之性 器官,而為性交行為1次,事畢再給予 A女300元,以資籠 絡心智缺陷之A女。
(六)丑○○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礙、不 知抗拒之情形,於97年間某日,在其花蓮縣秀林鄉○○村 ○○0○0號余春明住處,以其性器官插入 A女之性器官, 而為性交行為1次。
(七)因而認被告壬○○、乙○○、子○○、丙○○、戊○○、 丁○○、丑○○等7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 1項乘機性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225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上揭條文之修正,將犯罪構成要件「對 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情 形」,修正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或其他相類情形」,於修正說明中闡明被害人狀態之認定, 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標準,而係以被害 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故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交罪,如被害人係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必須被 害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程度,對於性交一事,其識別能 力全然缺乏,或較一般人顯然減退,致無從理解、判斷,俾



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決定,而實際達到「不知」或「不能」抗 拒之狀態,始成立上開罪名。
三、公訴人認被告 7人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壬○○、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之指述,證人即A女之老師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A女之個別輔導重點紀錄、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A女學 校心理諮商訪談記錄、案發現場照片、工寮現場測繪圖、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9年 6月8日精專醫字第895號精神 鑑定報告書 1份、國立花蓮啟智學校對被害人進行之心理諮 商訪談紀錄、花蓮縣政府99年 4月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為花蓮縣秀林鄉○○街○○路00 0號之1號之「你真紅卡拉OK」店之老闆,被告乙○○於97年 間有在該卡拉OK店內上班,於97年某日,被告乙○○偕同某 女至卡拉OK店內,其與 A女在店內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 乙○○則坦承:其知悉被害女子 A女為重度智障之女子,其 於97年間在「你真紅卡拉OK」店內上班,97年某日禮拜六, 其偕同A女至該卡拉OK店內,A女與被告壬○○有進去裡面之 包廂,其聽到A女在包廂內有叫聲,事後 A女身上有500元, 其向A女借160元之事實。另被告子○○、丙○○、戊○○、 丁○○,則均坦承知悉 A女為重度智障之女子之事實。惟被 告 7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被告壬○○辯稱: 伊未利用 A女之心智缺陷而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乙○ ○辯稱:伊未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被 告子○○、丙○○、戊○○、丁○○及丑○○則辯稱:其等 均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A女之智能 障礙情形,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經查:(一) A女於87年12月16日依新編中華智力量表,測驗其智商為 39一節,有花蓮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1份可佐(本院卷三第5甲10頁 ),又A女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精神鑑定,認A女 全量表智商是40,語文智商41,作業智商42,符合中度智 能障礙之標準,屬於「可訓練的」,在適當特殊教育下, 協助獲得職業與社交技巧,使其在成年後,可在庇護機構 中獲得工作,從事非技術或部分技術工作,但須嚴密監督 與指導, A女可能因為智能障礙,對於性行為理解不足而 致使易被利誘或易被脅迫等情,此有該財團院99年6月8日 精專醫字第89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佐(本院卷三第42



頁),足見 A女僅因智能障礙而容易受到利誘或脅迫,並 未達到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又證人即A女之學校教師B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案發前學校每年都有安排男女性 教育課程,包括性器官認識、哪些部分別人不能觸摸、男 女交往之界線,亦有教導自主意識決定性行為,及應如何 表示拒絕之動作與演練,如大叫、離開現場、推開、說「 NO」、報告大人或老師, A女演練都一百分,能做到所要 求等語(本院卷三第 257、260頁),益徵A女具備日常生 活應對之能力,亦了解男女之別,就性行為並非無辨別或 判斷之能力。再者,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詰問 :「丑○○到底有無與妳發生性行為?」,證人 A女搖頭 不語,檢察官又詰問:「有還是沒有?」,證人 A女還是 不答,再經檢察官追問下,證人 A女始在紙上勾選有與被 告丑○○發生性行為一節,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二第223頁、第231頁),依本院觀察證人 A女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情形, A女回答時有表現出抗拒之態 度,顯係不願回答上開使其羞澀或不悅之問題,甚至有欲 加以隱瞞之行為,並佐以被害人接受國立花蓮啟智學校心 理諮商訪談時,否認其與被告丑○○有和自己發生性行為 ,但眼神與表情似乎有所保留等情,有該校99年 1月15日 花智實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訪談紀錄 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見A女之心智狀態雖於表達力及 組織能力上較一般正常成年人為低落,然依其於本院之言 語,仍顯示其就男女間之親密行為有相當之羞恥感,亦得 認其經由長期之學校教育,已有男女之防之觀念,故依其 身心礙障之客觀狀態,對於異性之性交行為,應未達不能 或不知抗拒之程度。
(二)次查,據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及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雖可知被告壬○○於97年 某星期六下午,與A女在花蓮縣秀林鄉○○街○○路000號 之1號之「你真紅卡拉OK」店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 ,然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壬○○發生本 件性行為之前,已有多次性行為之經驗,伊與被告子○○ 、丙○○、戊○○、丁○○、丑○○亦有發生性行為,伊 脫褲子時知道等一下會發生性行為等情,並佐以上揭理由 說明, A女與被告壬○○、子○○、丙○○、戊○○、丁 ○○、丑○○等人發生性行為,理應瞭解性行為之意義, 並非對性行為完全懵懂無知, A女尚未達到不能或不知抗 拒之程度,應無疑義。再者,證人 A女於本院證述時,對 於其與被告壬○○喝酒前後之事情經過仍記憶清楚(本院



卷二第9甲37頁),顯見 A女並沒有因酒醉而忘記該事,仍 未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又被告壬○○、子○○、丙 ○○、戊○○、丁○○、丑○○等人與 A女為性行為之過 程,並未使用強制力而違反 A女之意願一節,業據證人 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故被告壬○○、 子○○、丙○○、戊○○、丁○○、丑○○等人並無另行 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可能。另被告壬○○、子○○、丙○○ 、戊○○、丁○○給證人 A女金錢一節,均係嗣後所給予 等情,亦據證人 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佐, 是難認彼此已達成性交易之意思合致,被告壬○○、子○ ○、丙○○、戊○○、丁○○與 A女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三)末查,關於被告乙○○部分,其爭點主要在於被告乙○○ 與被告壬○○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
1.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所載之犯行,主要係依憑證人 A女於警詢時稱:被告乙○○帶伊一同前往被告壬○○所 經營之卡拉OK處唱歌,被告壬○○就叫伊進去小房間,嗣 後被告壬○○有拿 500元給伊,被告乙○○就載伊去市場 ,並向伊要160元買東西吃等語(警卷第2甲3頁),又證人 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帶伊到卡拉OK店後,與被 告壬○○坐下來喝酒,被告乙○○威脅伊跟被告壬○○玩 ,嗣後被告壬○○有拿 500元給伊,被告乙○○向伊抽了 160元等情(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2.然查,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乙○○與被 告壬○○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證人 A女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壬○○與 A女性交發生前、中、後 ,均未與被告乙○○談及性交易及交付金錢事宜,核與證 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乙○○帶A女來店裡,A 女說可以發生性行為,伊未要求被告乙○○說服 A女與其 發生性行為,此時被告乙○○並未說話,伊就與 A女在包 廂內為性行為,被告乙○○此時在包廂外,伊並未交代被 告乙○○做其他事,之後伊與被告乙○○亦未交談,被告 乙○○就和 A女離開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乙○○與被告壬 ○○並未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再者,被 告乙○○嗣後向 A女拿取之160元,係被告乙○○向A女之 借款,業據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尚難以事 後被告乙○○與 A女有共同出遊或借款之事實,遽推論被 告乙○○有本件犯行。此外,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被告乙○○並未對伊恐嚇或說不利的話等情(本院卷



二第18頁),可見被告乙○○亦未以強制力逼迫 A女與被 告壬○○發生性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被告壬○ ○並未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證人A女並未達到「 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檢察官其餘所舉之證據 ,亦尚難證明被告乙○○有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僅能認定 A女患有智能障礙,並不能據以證 明 A女身心之客觀狀態,對於性交一事,其識別能力全然缺 乏,或較一般人顯然減退,致無從理解、判斷,俾為同意或 不同意之決定,而實際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 。本件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其餘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該 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罪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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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