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25號
TTDV,99,抗,25,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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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99年7月22日所為99年度司拍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 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 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抗告人於民國86年間向第三人薛光霽購得,並於98年1月8日 因共有物分割,而登記抗告人為所有權人。抗告人並不知悉 薛光霽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另薛光霽雖於96年間以系爭 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惟該土地暨經分割完成,理應以 薛光霽所分得之土地,用以償還對相對人之債務等語,並聲 明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下稱 同法)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前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同日修正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 7規定參照);「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 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又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同法第868條)。經查:薛光霽於96年6月4日以系爭土地 為相對人設定本金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 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作為向相對借款之擔保;另抗 告人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於98年1月8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在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卷(下同)第6頁至第10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據 此,揆諸前揭規定,薛光霽(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在 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後,縱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或經分 割,惟系爭抵押權對相對人均不生影響,甚為昭然。職是, 相對人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時,自得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應無疑義。從而,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核無違誤。 故抗告人聲明不服,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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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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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臺東市 ○○○段 │ │771 │田│982.00 │2分之1 │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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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