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24號
TTDV,99,抗,24,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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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7月1
日99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後,經由訴外人陳瑞期於民國99年2 月23日給付相對人 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故票款債權應該僅剩130,00 0元而已,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法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亦有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業經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76 號民事卷宗 查核無訛。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 詞置辯,惟抗告人上開抗辯係屬實體上之爭執,當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陳谷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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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抗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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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備 考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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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 ○ ○│99年2月5日│99年4 月26│150,000元 │ │
│ │丙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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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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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