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親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
0000-0000.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傳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所為98年度親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12日以98年度親字第16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 書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書已於99年8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2紙附卷可憑。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