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8
號、4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74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3年11月 19 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審字第2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9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 行:
(一)乙○○因無車可代步,於96年1月23日委由不知情女友鄧 筱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向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 ,再由鄧筱彤以其中19萬元向設於嘉義市○○路○段275號 「鴻順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柯竣弌購得因車禍肇事毀損 之馬自達廠牌車牌號碼ZY-4818號自用小客車1輛,其明知 上開車輛不可能僅以6萬元修復,竟與陳彥琿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彥琿(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委請不詳之人將上開車輛車體解體, 取得車牌、引擎、變速箱後,再以其餘6萬元之代價(含 僱傭報酬及零件材料費),僱請黃正𨩰以另一輛同廠牌自 用小客車(原屬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123-PX號,於 96 年2月2日在臺南市○○路115號前,而為不詳之人所竊 取)組裝上開引擎、變速箱,再懸掛ZY-4818號車牌,以 俗稱借屍還魂方式改造完成,由乙○○於96年2月10日取 回該車輛供代步之用。
(二)乙○○另與陳彥琿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彥琿 收購來路不明之贓車,再交予乙○○拆解零件以販售牟利 ,乙○○每拆解一輛車可獲得25,000元之代價。於96年2
月初,陳彥琿向蕭錦莉(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1次購買車牌號碼、所有人均不詳之皮姆威 (BMW)廠牌318型、320型、E66型自用小客車共3輛贓車 後,交由乙○○在陳彥琿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 1段61巷154號旁之倉庫內,拆解車內零件後,再由陳彥琿 變賣牟利。
(三)乙○○又與陳彥琿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彥琿於 97年2月6日農曆過年向蕭錦莉、許清海(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罪刑)購皮姆威廠 牌320型自用小客車1輛(原屬「德利國際租車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出租予楊國棟使用,原車牌號碼為8983-BB號 ,於97年1月25日凌晨4時許遭許清海在臺北縣鶯歌鎮○○ ○○○街42號前所竊取),及賓士廠牌S320型自用小客車 1輛(原屬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6869-LE號,於97年 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遭許清海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66號地下1樓所竊取),交由乙○○運至上開倉庫停放 ,擬拆解零件變賣;嗣為警於97年2月20日持搜索票至上 址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
(二)證人陳彥琿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三)證人黃正𨩰、柯竣弌、許清海、鄧筱彤、蕭錦莉、證人即 被害人甲○○、楊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買賣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申 起企業有限公司97年3月6日申鑑字第97030601號(號牌) 鑑定報告、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9日(97)臺 灣賓士法發字第97006號函、97年3月14日(97)臺灣賓士 法發字第97007號函、鄧筱彤車牌號碼ZY-4818號車籍查詢 資料、車牌號碼0123-PX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德利國 際租車有限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德利國際租車有限公司 失車記錄、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失竊車輛尋回 授權書、車牌號碼8383-BB號車籍查詢資料、被害人丙○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6869-LE號車籍查詢資料 、車牌號碼6869-LE號失車記錄、另案被告許清海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563號判決。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 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 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82年臺非第18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原車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及88 年度臺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 以6萬元代價委託證人黃正𨩰以同廠牌贓車之零件組裝、 改造上開車牌號碼ZY-4818號自用小客車,該6萬元代價包 括僱請證人黃正𨩰之費用及購買贓車零件之費用,業據被 告供述綦詳,則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已非僅為收受贓 物,而已合於故買贓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 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揆諸 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彥琿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另案被 告陳彥琿共同1次購買皮姆威廠牌318型、320型、E66型自 用小客車等3輛贓車,及1次購買皮姆威廠牌320型自用小 客車、賓士廠牌S320型自用小客車共2輛贓車,均係以1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上 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95年7月1日生效 施行之刑法第49條規定,依軍法而受裁判者,亦同有累犯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故意購買肇事毀損車 輛取得堪用零件後,再以低價購買贓車及僱請他人以借屍 還魂之方式組裝、改造贓車供自己代步使用;又與另案被
告陳彥琿共同以收購贓車,再拆解零件變賣之方式牟利, 不僅增加被害人回復財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犯行,所為 自應予責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皮姆威廠牌自用小客車2輛及 賓士廠牌S320型自用小客車3輛均係竊盜得來之贓物,竟 與陳彥琿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彥琿自96年 2月起至97年1月止,以每部車16萬至17萬元之代價向蕭錦 莉、許清海購入,交由被告運至上開倉庫拆解車內零件予 以變賣。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未 就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原所有人、失竊地點等節予以舉 證,致無從證明上開車輛是否為贓物,則被告是否有故買 贓物之情事,容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雖被告上開辯解無 積極證據可明確證明,惟既然本案全部積極證據均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見99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12頁),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三)又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罪時間 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條之減刑要件,乃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3至45、48至50所示之物,雖係共同正 犯陳彥琿所有供被告拆解、改造上開贓車所用之物,惟尚 非供被告犯本案共同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所示 其他扣案物,除其中附表編號56所示自小客車所含車牌號 碼ZY-4818號車牌2面、引擎、變速箱係證人鄧筱彤所有外 ,其餘均屬盜竊而來之贓物,均非屬被告及共同正犯陳彥 琿所有,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 、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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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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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賓士自小客車 │ │ │
│ │(車身號碼:B0000000A176│ 輛 │ 1 │
│ │303,原車牌號碼:6869-LE│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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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皮姆威自小客車 │ │ │
│ │(車身號碼:AVA75050ND05│ 輛 │ 1 │
│ │405,原車牌號碼:8983-BB│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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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BMW引擎 │ 具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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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BMW變速箱 │ 具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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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賓士變速箱 │ 具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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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賓士三腳架總成 │ 組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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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BMW後保檢桿 │ 支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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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賓士排氣管 │ 支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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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BMW行車電腦 │ 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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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BMW電路控制盒 │ 個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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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賓士ABS電腦 │ 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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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BMW GPS 電腦 │ 部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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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BMW電動窗控制盒 │ 個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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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ABS安全氣囊 │ 粒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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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BMW冷煤儲存瓶 │ 個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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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安全帶 │ 條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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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BMW車窗升降機 │ 臺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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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BMW方向盤 │ 個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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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賓士方向盤 │ 個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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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BMW風箱 │ 個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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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BMW C 柱飾板 │ 個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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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BMW ABS 幫甫 │ 個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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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BMW 啟動馬達 │ 個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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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BMW 車身線組 │ 組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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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賓士右前門 │ 扇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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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賓士右後門 │ 扇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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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賓士左前門 │ 扇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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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賓士左後門 │ 扇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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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賓士行李箱後車蓋 │ 扇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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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BMW行李箱後車蓋前 │ 組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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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BMW左前門 │ 扇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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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BMW左後門 │ 扇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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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BMW右前門 │ 扇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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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BMW右後門 │ 扇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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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BMW排檔座 │ 組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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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CO2切割器 │ 臺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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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BMW天窗 │ 個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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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賓士後車座座墊 │ 個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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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賓士後車燈 │ 組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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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BMW後車燈 │ 組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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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BMW雨刷機 │ 具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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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賓士雨刷機 │ 具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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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586-GL車牌 │ 面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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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2688-GA車牌 │ 面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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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CS-0690車牌 │ 面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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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BMW音響主機 │ 具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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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BMW冷氣開關 │ 具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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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套筒鈑手工具箱 │ 箱 │ 2 │
│ │(含套筒鈑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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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手控式升降機 │ 具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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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千斤頂 │ 具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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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BMW後段車體 │ 具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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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賓士後段車體 │ 具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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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BMW引擎蓋 │ 片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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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BMW車頂 │ 片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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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賓士車頂 │ 片 │ 1 │
├──┼────────────┼──┼──┤
│ 56 │馬自達黑色自小客車 │ 輛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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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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