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2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 東縣臺東市○○路○段208巷57號之「春梅商店」內購物,見 該店內之桌上放置乙○所有橘色皮包 1只,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看管該店之郭錫林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只橘色皮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 300元、乙○所 有之護照、駕駛執照、乙○之夫郭振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乙○之子之健保卡等物),其得手後,乃將上開現 金據為己有,皮包及證件等物則棄置在路旁圍牆處,嗣經警 調閱該店內之監視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三)證人郭錫林、鄭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至 屬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 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 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 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竊 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乃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 ,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思慮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 差,又被告犯後已將犯罪所得財物花用一空,且未賠償被害 人乙○所受之財物損害,亦未積極與渠達成民事和解,所為 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又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素行非
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所竊 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橘色皮包內,尚有耳環1只、金手鍊1條 ,被告得手後,乃將耳環、金手鍊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犯罪之被害人為證人,與通 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指訴之目的無非在冀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與處罰,本質上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而為達指訴目的,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供述內容, 難免渲染、誇大,未必完全真實,復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是 被害人若以其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陳述,雖不失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種,然縱令其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指述之證據價值並未當然高於一般證人之證述,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苟非另有其他證據佐實推證,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就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證據 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被害 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乃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 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 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 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 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 3099號暨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7年度臺上字第21 76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5 年度臺上字第508號、第526號、第3705號、第6017號、第63 58號、第6464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質言之,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結證,且其指證、陳述內容前後一致,又 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仍不得逕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須有補強證據,藉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後,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藉以防範被害人指訴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 證為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 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橘色皮包及其內之現金,惟堅詞 否認有偷取另外之耳環及金手鍊,辯稱:伊離去該商店後, 打開所竊取之皮包,其內僅有現金及證件,並未發現另有耳 環及金手鍊等語。經查,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雖指稱渠遭竊 之皮包內,尚有金耳環及金手鍊不翼而飛,該金手鍊係渠夫 郭振洲於結婚時所贈送之聘禮云云,然渠於警詢時僅指述渠 所有之金手鍊連同前開橘色皮包一同遭竊,對於該只皮包內 是否另有金耳環失竊,則隻字未提,是渠前後指述內容已難 認屬一致,另被害人之夫郭振洲於偵訊時陳稱渠不知被害人 是否有金手鍊等語在卷,再觀諸證人郭錫林、鄭玉如之證詞 ,均無法明確指明被害人上開所遭竊之橘色皮包內,確有渠 所有之金耳環及金手鍊,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調查被害人 所遭竊之皮包內確有金耳環及金手鍊,自難逕以被害人單一 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另竊得耳環1只及金手鍊1條之事實, 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末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