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99年度,286號
TTDM,99,東簡,286,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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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魔象」壹臺(含IC板壹片)、「金錢豹」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6至7行所載「由「阿弘」提供電 子遊戲機具「彩金魔象」、「阿吉」提供電子遊戲機具「金 錢豹」各1台」,應補充更正為「由「阿弘」提供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具「彩金魔象」、「阿吉」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具「金錢豹」各1台」;第8行所載「並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 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應補充更正為「並利用上開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第9至13行所載「 其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把玩 後可以將贏得之分數直接自退幣口退幣取得現金,如無得分 則輸去投入之金錢,甲○○與「阿弘」、「阿吉」以此方式 ,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應 補充更正為「其賭法為賭客以每次投入硬幣10元至少1枚之 代價,與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對賭,把玩後可將贏得之分 數以1比1比例即10分換10元直接從退幣口退幣;若未押中者 ,賭客所押注之現金即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悉數扣抵,並 由甲○○及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贏得現金平分之,而 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14至 16行所載「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各1塊)、機 具內之賭資共7,910元(「彩金魔象」6,740元、「金錢豹」 1,170元) 」,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2台(含IC板各1片 )、機具內之賭資共7,910元(「彩金 魔象」1,170元、「金錢豹」6,74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1點第1行所載「臨檢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其他行政、工商法令現場紀錄表」;第2行 所載「照片16張」,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 片16張」;證據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代保管 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 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 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 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犯罪地點為被告甲○○所實際經營之「美美小吃店」內 ,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進出,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 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即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2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是核被告甲○○與 「阿弘」 、「阿吉」上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與「阿弘」、「阿吉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置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 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 甲○○與成年人「阿弘」、「阿吉」間,就上開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 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 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 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 一罪。本案被告自98年7月間某日起迄99年2月4日上午10 時 40分為警查獲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 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應 僅論以一罪;另被告甲○○及「阿弘」、「阿吉」以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人對賭,其本質上亦含有繼續反覆為 同一類構成要件行為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行為,亦 應認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甲○○及「阿弘」、「 阿吉」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甲○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又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他人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惟念及被告甲○○於犯罪後已坦 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祇 有2台,經營規模甚微,實際營業期間亦短,旋為警查獲,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輕微,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於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式併科刑判 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魔象」及「金錢豹」各1台 (含IC板各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7,910元,係供賭客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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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