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58號
TTDM,99,易,258,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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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朋友關係,被 告因細故不滿告訴人,於民國99年 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 ,得知告訴人與友人邱進南溫玉貴卓玉環等人在臺東縣 鹿野鄉○○村○○路578巷3號之陳志輝住處泡茶,遂駕車前 往該處,嗣被告至陳志輝住處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 自車上取出之鐮刀 1把作勢揮舞,並口喊「甲○○你給我出 來,我要殺你」等語,衝進告訴人等人所在之泡茶處,邱進 南、溫玉貴見狀隨即搶下鐮刀,旋被告復拿起酒瓶 2只,將 之打破後刺向告訴人,告訴人未及閃避而遭刺傷,並受有左 前臂裂傷共12公分、左手第三、四、五指伸指肌腱斷裂、左 伸腕橈肌肌腱斷裂、左伸腕尺肌肌肉斷裂、背部斷裂 3公分 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臺灣製鐮刀 1把及臺灣啤 酒碎酒瓶 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99年 8月26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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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