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9年度,22號
TTDM,99,撤緩,22,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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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
易字第138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於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8號(97年度 偵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每月向被害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清償30萬元完畢為止,於99年1月12日確定在案。因受保護 管束人經聲請人依所設戶籍臺東縣臺東市○○○路390號傳 喚、拘提均無結果,上開判決主文諭知之清償條件亦無法履 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 可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即在鼓勵惡性較 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 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 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乃另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 之1之增訂理由,肇因於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 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 分章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 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之,並於第75 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且配合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乃明定違反該條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 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75條之 1增訂理由說明綦詳。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 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 本諸認識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 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並基此確認之事實涵攝上開「情節重 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俾作成正確合法之判斷,再依此項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認評價結果,依職權本於法律目的及公 益考量,而為合義務性、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 宣告者固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惟就具體個 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予以撤銷之法律效果,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 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 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申言之 ,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 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況受緩刑宣 告者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之事,亦應審酌其緩刑宣告是 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 定,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 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 ,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 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 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 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 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 ,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 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 ,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



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 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 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 者,殊難等而視之。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 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 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 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 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於本 件聲請時之實際居所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路76巷46號,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 ,自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 年1月1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 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每月向被害人清償1萬 元,至清償30萬元完畢為止確定在案乙情,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屬信實。惟 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臺東縣臺東市○○○路390號寄 發執行傳票及拘提,均未能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紙、拘 票影本及拘提報告各1紙等件附卷足資佐憑,復為受刑人 所不爭執;而有關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對被害人為清償 之情形,受刑人於99年3月3日、99年4月7日及99年6月28 日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3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 節,則為受刑人與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一致在 卷,並有陳瓊鶴(被害人之妻)之臺東大同路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從而,受刑人本應遵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 件,詎其僅於前揭時間先後清償部分款項,顯未完全依照 本案判決之內容遵期履行,並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受刑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固屬明確,然



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 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節,率爾遽認 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 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猶須衡酌相關情 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 逕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負擔乙事,即認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應予撤銷,此即屬裁量應行使而不行使之怠惰,當然構成 裁量上之瑕疵,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非適法。(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之戶籍地即臺東縣臺東市○ ○○路390號住處已在3、4年前遭法院拍賣,現於臺東、 臺南從事空調之裝設維修工作,月入約2餘萬元,99年3月 、4月各匯1萬元給被害人,最後一次是99年6月一次匯款3 萬元,因為當時腳受傷,才會如此等語,稽之前開匯款紀 錄,受刑人確有於99年3月、4月、6月各匯款1萬元、1萬 元及3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可見受刑人前開陳述內容 ,應非子虛。另參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可知,受刑 人於99年2月2日亦有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之妻之上開帳戶 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8頁),綜此可知,受刑人於上開判 決確定後,先後於99年2月、3月、4月、6月各匯款1萬元 、1萬元、1萬元、3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上開帳戶。值此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仍有遵期履行之情形,而其後固有 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情,惟衡情堪認確有 正當之事由,且事後亦於99年6月一次匯款3萬元予被害人 ,此與本有支付能力,卻自始不為任何清償或避不見面之 惡意不為給付等情,尚屬有別。且受刑人經本院於99年8 月18日傳喚後亦到庭說明還款情形,並無刻意逃避或惡意 缺庭之情,且於本院訊問時承諾將會按期履行緩刑條件, 而過去若有未能遵期履行時,亦有電話向被害人聯絡說明 等語,與被害人所陳受刑人確有於過去打過電話說明有清 償困難等節相符,益徵本件與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 償之情形尚非相同,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 之條件,與推諉拖延時間而拒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 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曾出現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 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亦徵 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尚非不佳,且確有賠償之意,其已陸 續向被害人給付賠償金,應無置之不理之事,與一般犯罪 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實際作為, 顯有不同,是受刑人既非惡意不為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三)又法治國家設置司法之目的,係在依據法定程序解決當事 人之紛爭,而非製造另一司法或社會問題,聲請人僅從形 式上調查,聲請裁定撤銷本件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惟 此是否真正解決問題,乃為裁判者所應慎重思考之倫理道 德問題,以符合當初准予緩刑之本旨與法治國家設置司法 解決紛爭之功能。另受刑人苟無資力遵期履行金錢給付負 擔,被害人尚得以循民事強制執行方式求償,而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中,亦有分期給付之可能,最終目的即在使被害 人獲得最大可能之損害填補,是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是否 有資力再繼續賠償被害人,誠非無疑。況查,聲請人對於 受刑人有如何之具體行為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其他明 確事證資為說明及佐證,復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違反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尚難遽以受刑人 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甚有情節重大之事,即推認受刑 人原所受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無視具體個案中,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一 律逕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猶有未合。 末按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已 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已足認緩刑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固有經執行檢察官 傳拘不到之情,業如前述,惟執行檢察官所據以傳喚之受 刑人住所即臺東縣臺東市○○○路390號,業於3、4年前 即經法院拍賣乙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 核與卷附拘提報告書所載上開住所已遭法院拍賣,亦由得 標人進住等情相符。基此,受刑人實際上既未居住在上開 戶籍地,其因之未接獲執行命令,而未能遵期報到,顯情 有可原,堪認其未能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與拘提未獲, 應非故意避匿,且經本院傳訊及電聯其到庭接受調查,其 亦可遵期到院,有本院99年8月18日訊問筆錄及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受刑人尚無故意逃匿之意圖及事實 。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確實已知 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而故意不依該命令到場或緩刑宣告難 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 受刑人上開案件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受刑 人固有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之事,然其並非有履行負擔之能 力,而故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有惡意逃避執行保護管束之 情事,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負擔及檢察官執行命令情節重大 之情事。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 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本院認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裁定,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或裁定內容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撤銷緩刑、准予減刑 、定執行刑或宣告沒收等裁定),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外,其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當無禁止重複聲請 之問題,是受刑人嗣如有積極脫產、隱匿所得、長期消極逃 避償還債務、違反檢察官執行命令等情形者,檢察官自仍得 檢具相關事證及敘明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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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