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50號
TTDM,99,交易,50,201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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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9 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7071-DQ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曾金蓮,沿臺東縣卑南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旋於同日晚上8 時許,行經臺東縣卑 南鄉○○路「田園小館」旁利嘉分線62-Y36 號電線桿前時,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坡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氣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 然以70至80公里時速超速且偏左行駛(未靠右行駛),適有 丙○○駕駛車牌號碼4657-QU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 對向行經該處,甲車因而不慎碰撞乙車,致丙○○因此受有 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右距骨骨折併踝脫臼 等傷害,曾金蓮則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曾金蓮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經警至丙○○就醫之醫院調查,乙○○自承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暨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者,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曾金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導致 證人即告訴人丙○○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雙踝 骨折、右距骨骨折併踝脫臼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 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16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等,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 當時天氣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 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 ,以致駕車撞擊證人即告訴人丙○○所駕車輛,並導致其 受有上開傷害,足徵被告確有過失,此亦有臺灣省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7 號偵查卷第20 頁至第22頁),且其過失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傷害結 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嫌前,在被害人丙○○就診之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本案發生的原 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方法、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情;復慮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被害人丙○○亦陳稱被告於案發後有去醫院看望被害人丙○ ○,又有駕車載送被害人丙○○前去醫院複診、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之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 人丙○○所受損害非輕,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丙○○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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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