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41號
TTDM,98,訴,241,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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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1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與張家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家暐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93年10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甲○○仍不知悔改,與張家暐(另案審理中)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持有,竟因積欠張家暐債務,即與張家暐共同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使用張家暐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買家聯絡後,甲○○ 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張家暐(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張家暐再提供毒品予甲○○,由甲 ○○負責交予買家並收取價金之分工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三、甲○○又與張家暐另行共同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共 同持有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四、甲○○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 轉讓,竟另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
五、嗣於98年9 月30日上午8 時、8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分 別至臺東縣臺東市○○路275 號壹筒遊藝場、甲○○位於臺 東縣臺東市○○路○段513 巷770 號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含袋重10.6公克)、含



殘渣之夾鍊袋、空夾鍊袋、吸食器各1 個、鏟子1 支、電子 秤2 個、身分證及本票各1 張、帳冊2 本、空白本票1 本等 ,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 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金淑龍、 謝明勳、黃濬智陳鑀元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6 張、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 年9 月30日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報 告暨採證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含袋重10.6公克; 驗餘含袋重10.5公克)、電子秤2 臺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 對於法律之定義,第170 條固設有「本憲法所稱之法律, 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之原則性規定,惟就 法律之生效日期始於何時,制憲者乃不就其具體內容自為 憲法位階之規定,而係本諸憲法委託之意旨,有意識地委 由立法機關依個案需要另為具體、詳細內容之規定,立法 院依此憲法制度具體化之義務,因而制定中央法規標準法 ,藉以形成具體明確之法律時之效力之制度內容。準此,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20條第2 項規定,法律之制定 與修正,如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 日發生效力;又法律之制定與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期之 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第20條第2 項準用之 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並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再法律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定其施行日期,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第20條第2 項準用規定固有明文 ,然法律修正時,若漏未特定施行日期,亦未明定自公布 日施行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明文規定其應自何時生效 ,而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 期,既不當然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則此時 新修正之法律究自何時起生效施行,觀諸法文,似非無疑 ,惟參諸立法者於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形成之法律制定與修 正生效日期之制度內容及本諸合憲性解釋之原則,新修正 之法律條文,仍應自修正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 ,以免新修正公布之法律因法無明文或立法疏漏,致令其 生效日期懸而未決,甚且斷以新修正之法律對其規範對象 適用結果有利或不利為其生效與否之判準,斲傷法之安定 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已於98年5 月20日修 正公布,而同條例第36條「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之規定於本次既未經更易或修正公布,則其所稱之「本條 例」,當係指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解釋上本不及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之同條例部分修正條文 ,又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公布之條文,並未另 定其施行日期,是揆諸上開說明,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第20條第2 項對於法律生效日期所建構之基本原則規範 ,仍應自98年5 月22日起生效施行。至法務部98年6 月8 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釋意旨略稱「修正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條文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 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等語,固非無見,惟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 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 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 然受其拘束。是以,法務部前揭函釋意旨既與上開說明相 悖未合,本院本諸依法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自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應已於98年5 月22日生效施行。 2、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應 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並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如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之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 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 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 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 、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7條則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除擴張原第17條之適用範圍,而將未遂犯等納入,並 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外,修正前之法律效果原為「得」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則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併參諸刑法第66條 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第2 項則增列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按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先審查應 否諭知無罪,次而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者審查 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上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 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最高法院24年民刑庭總會決議(二)



意旨參照)。是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 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緝甲基安 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 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 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 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再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 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 重度刑責,而轉售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現金交付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 一所示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係自行或與共同正犯張家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販售, 衡情應係被告甲○○或共同正犯張家暐販入後再行售出, 以謀取其中之利潤,再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 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甚重,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 售或抵償予前開購買毒品者之理。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三)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雖自承係張家暐交給伊在「壹筒遊藝場」交給「 林展瑩」,然共同正犯張家暐既否認犯行(參見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4號偵查卷附張家暐警詢 及偵訊筆錄),卷內亦無「林展瑩」之證詞可稽,自不得 僅以被告之自白,即認定其此部分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是



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至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 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或第11條第2 項之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 日期、地點,持有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遭 警當場查扣之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四)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係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係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應認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乃重法而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規定;又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不明,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轉讓數量未達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發佈之加重其刑標準。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毒品罪所稱之「轉讓」, 係指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目的,將毒品之所有權移轉予他 人而言,是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五)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 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 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雖均 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然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 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 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 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次按所謂之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



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 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於連續犯刪除後,必須 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 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 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 法本旨。是本件被告4 次販賣、1 次轉讓、1 次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被告與張家暐就上開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七)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八)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次按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共同 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即足當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有確切證據,足以 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 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應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而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22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意旨參照)。末按 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審均曾經 自白而言;且該「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犯罪之事實陳述, 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 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 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 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48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 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持有毒品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 即為共同正犯張家暐,而員警及檢察官於被告供出張家暐 前,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張家暐涉及此部分販賣、持有毒品 罪嫌,此觀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59 號卷所附通訊監察及 搜索資料均無張家暐涉案資訊即可明證;而共同正犯張家 暐經被告供出後,亦經檢察官發動偵查,並就相同之販賣 、持有毒品犯嫌提起公訴等事實,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54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確實已供出毒品來源,使 檢察官因而查獲共同正犯張家暐;本院考量被告涉案情節 甚重,若予免除其刑恐失輕縱,亦有違國民感情,就被告 上開販賣及持有毒品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曾對其販賣毒品行為 為法律上(幫助犯)之主張,然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 白有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並有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 事實,是應已對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持有毒品部分 ,並無該條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就販賣 毒品部分,有一種刑之加重事由及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就持有毒品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2、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毒品部分
被告轉讓毒品部分既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使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 結論參照)。
(九)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固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非對小額交易者,一律給予 減輕其刑之寬典,否則即失立法原意。查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其販賣數量與所得金額雖非鉅大,但次數 已達4 次,又係販予不同之人,更非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而偶然為之,尤其被告業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客觀上應無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無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十)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 嚴加非難,而被告自身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業據其供承在 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當 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復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均屬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 次數、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與轉讓毒 品對象陳鑀元為男女朋友關係,以及犯罪後即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十一)沒收部分
1、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 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 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 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時 ,就第19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雖未修正,然因附表一編號 (一)、(二)之販賣毒品犯行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本於上開主 、從刑不可分原則,就該部分沒收規定,亦應以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為據。
2、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 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 幣而言;若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 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 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 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 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 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責,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 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 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 沒收之」;又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應負 共同責任,雖財物由一人獨得,諭知沒收追繳,其餘共犯 亦應連帶負責;至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 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 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 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92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1)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所 示之物,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與共同正犯張家 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張家暐所 有,且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



併同不可與之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4)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八)、(九)所示之物, 依其價格及社會大眾普遍擁有行動電話之狀態,既為被告 或共同正犯張家暐長期用來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理應為被告或共同正犯張家暐所有,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毒品罪所用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應與共同正犯張家暐連帶追徵其價額。(5)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亦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方法 │ 金額 │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一)│98年4 月中│臺東縣臺東│金淑龍甲○○先後以行動電│1 千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旬某日某時│市○○路上│ │話與金淑龍張家暐│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許 │ │ │聯絡後,由張家暐將│ │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 │,與張家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健魁,再由甲○○於│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上開毒品交給金淑龍│ │(五)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七)、(八)、│
│ │ │ │ │ │ │(九)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家暐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二)│98年4 、5 │臺東縣臺東│謝明勳│甲○○先後以行動電│1 千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間某日某│市○○路與│ │話與謝明勳、張家暐│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時許 │外環道附近│ │聯絡後,由張家暐將│ │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 │,與張家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健魁,再由甲○○於│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上開毒品交給謝明勳│ │(五)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七)、(八)、│
│ │ │ │ │ │ │(九)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家暐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三)│98年7 月間│臺東縣臺東│黃濬智甲○○先後以行動電│3 千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某日晚上11│市○○路4 │ │話與黃濬智張家暐│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時許 │段臺北城釣│ │聯絡後,由張家暐將│ │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
│ │ │蝦場前 │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 │,與張家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健魁,再由甲○○於│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上開毒品交給黃濬智│ │(五)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七)、(八)、│
│ │ │ │ │ │ │(九)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家暐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四)│98年7 月間│臺東縣臺東│黃濬智甲○○先後以行動電│3 千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某日晚上11│市○○路4 │ │話與黃濬智張家暐│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時許 │段臺北城釣│ │聯絡後,由張家暐將│ │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
│ │ │蝦場前 │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 │,與張家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健魁,再由甲○○於│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上開毒品交給黃濬智│ │(五)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七)、(八)、│
│ │ │ │ │ │ │(九)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家暐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 時間 │ 地點 │ 數量 │ 方法 │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
├─────┼────────────┼─────────┼────────┼────────────────┤
│98年9 月30│臺東縣臺東市○○路275 號│ 10小包 │張家暐於左列時間│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日6 時許 │(壹筒遊藝場) │(含袋重10.6公克)│、地點,將左列毒│期徒刑參月;附表四編號(六)所示│
│ │ │ │品交予甲○○共同│之物,沒收銷毀之。 │
│ │ │ │持有。嗣於同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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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