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87號
TTDM,97,交聲,87,2010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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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代 理 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 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 警察。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 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係佑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佑祥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 車司機。渠於民國97年5月13日下午2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 928-HB號營業曳引車,由臺東縣關山鎮載運砂石後,沿臺 東縣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高雄縣鳳山市,途經 臺九線公路415公里450公尺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 標誌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駛曳 引車持續加速超過速限(該路段限速為時速60公里),以時 速70公里速度行進於上開路段爬坡並轉彎至直線坡道時,適 被害人王守仁騎乘車牌號碼078-DTG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緣 ,違規從該曳引車右側超車至前方約8公尺處時,因控車不 慎自摔於上開道路右側之邊溝,被害人王守仁身體則跌落橫 躺於路旁,異議人甲○○見狀,乃急踩剎車並將曳引車左偏 以避免輾壓被害人王守仁,惟仍因未能及時全部閃避被害人 而輾壓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王守仁因顱骨破裂骨折、顱內 出血而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



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 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 ,並自吊銷後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當時載滿砂石,總重量約47噸 ,且正行駛爬坡右轉路段,車速實不可能高達70公里。又據 證人黃國雄之證詞,可知異議人當時之車速亦應維持在50公 里左右。再按諸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暨汽車煞車 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時速50公里之 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合計為24.5公尺(10.40公尺+14.10公 尺),然本件被害人之機車係於超越異議人車後前行約8公 尺處發生事故,異議人因距離太近,並已採閃避措施,無奈 因車身太長,曳引車之車頭部分業已閃過,是此種情形實屬 不可抗力之行為,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再加上肇事地點為上 坡、彎道,且機車業經摔倒肇事,被害人橫倒在車道上,則 因上坡有稜線之視障、彎道有視距之阻礙,任何人在此種情 節下,均會受此機械力及時空因素之限制,而無法免於肇事 。又所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係指兩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惟本 件機車既非同車道在前行駛,而係突然煞車失控摔倒,既未 構成應注意之事實,更未構成未注意之要件,自無應保持適 當安全距離的條件。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被害人右側超 車不當,自行摔倒所肇致,異議人基於信賴原則,實無預見 及注意之可能,故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 是異議人並無過失等語。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異議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 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 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 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異議人之利益作解釋」之證 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 條、第93條、第94條第3項等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 ,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爭點乃係異議人甲○○駕駛汽 車,原應遵守前開各項規定。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異議 人有無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又異議人若有違規情事,該違 規行為與被害人王守仁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五、經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宗,查 異議人有於97年5月13日下午2時48分,駕駛上開曳引車,行 經臺東縣臺九線公路415公里450公尺處,當時情形係天候陰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受有顱骨破裂骨折、顱內出血 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地圖及照 片39幀、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12幀等件 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10至12頁、第80至93頁、第35至45頁 、第66至72頁)。矧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及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補充報告,可知肇 事現場即臺東縣臺九線公路415公里450公尺處,原屬限速60 公里之路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40公里,見相 驗卷第93之23至93之24頁),為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即雙向 禁止超車線(即雙黃實線)之雙向2車道且係在右彎後上坡 直行路段。異議人之車在現場並未遺留煞車痕跡,且其右側 車頭及車身部分亦無發現有任何之新產生之擦痕,肇事後異 議人所駕之曳引車停置於南下車道上(車頭朝南),距離被 害人約42.6公尺處(41.8公尺+0. 8公尺),而被害人王守 仁所騎乘之重機車停止於南下車道旁山側未加蓋排水溝內( 車頭朝南)。機車掉落處後方在道路邊界白實線上留有煞車 痕6.5公尺及刮地痕6.2公尺(見相驗卷第93之19頁),煞車 痕始於機車最終停止位置往北回推約15.6公尺之道路邊緣之 白實線上,該痕跡往南一路偏向排水溝終止,靠近水溝邊有 二道與輪胎摩擦痕方向相同之刮地痕,另水溝邊緣有數道斷 斷續續幾乎位於道路與水溝邊緣之刮地痕,伸至水溝立面。 再被害人之車前輪擋泥板、前大燈罩、左側踏板等突出部分 留有明顯刮擦痕,惟刮擦痕上僅發現有泥沙沾附,肇事後被 害人橫躺及其安全帽散落於機車旁之道路邊線上附近,現場 距機車停止於排水溝位置之左側約80公分出現相鄰二攤血跡 ,血流方向依路面坡度往北方向流動,機車旁之排水溝山壁 及機車車體上發現數滴噴型血點,水溝內機車及山壁處有少 許血跡噴濺痕。復參酌被害人左上臂印痕特徵與異議人右車



輪編號5號輪胎之紋路相似,及異議人右車輪編號5號輪胎有 疑似衣物壓痕,與被害人所著黑色外衣拓印紋路寬度相符, 可推知確實係異議人之車於肇事地點輾壓過被害人,造成被 害人王守仁死亡,至為明確。
(二)異議人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陳:因為當地是上坡, 我速度約維持50至60公里左右,並未超速等語。經查:本件 經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人員及大武分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 並依據扣案之異議人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所示,可知異議人 所駕駛之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前曾經行駛速度達時速71公里 ,亦有上開行車紀錄卡黏貼單、圓餅圖及分析報告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7年5月22日高監東字 第0970006520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3頁、第73至 75頁、本院刑事庭卷一第62頁)。然依照卷附之行車紀錄器 圓餅圖及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行車速率紀錄卡分 析報告書所載(見本院刑事庭卷一第62頁),異議人於97年 5 月13日下午14時42分59秒至14時44分2秒,由35公里以每 秒約0.6公里速度等速加為71公里,行駛928公尺;同日下午 14 時44分2秒至14時44分30秒,自71公里以每秒2.4公里速 度等速減為41公里,行駛436公尺;同日下午14時44分30秒 至14 時44分47秒,自41公里以每秒約1公里速度等速減為21 公里,行駛146公尺;末自同日下午14時44分47秒至14時44 分51 秒,自21公里以每秒5公里速度等速減至0而於14時44 分51 秒完全停止,行駛12公尺。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載(見相驗卷第12頁),案發地點被害人遭輾壓地點與 異議人車最後停止點距離為42.6公尺,是依據上開行車紀錄 器圓餅圖及行車紀錄卡分析報告書,以行駛距離反推,則可 得出異議人之曳引車輾壓過被害人時車速約介於14時44分30 秒至14 時44分47秒之時速41至21公里之間,此時段行駛146 公尺,是異議人車輾壓被害人時之時間即在這段17秒時間, 因此可知異議人撞擊被害人時並無超速行駛之情形。至檢察 官雖認為14時44分2秒為本案肇事的煞車動作,且異議人亦 自陳伊看到被害人倒地時有緊急煞車,據以認定異議人當時 車速為71公里,而有超速之過失(見本院刑事庭卷一第62頁 )。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東縣 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異議人所駕之曳引車在現場 並無遺留煞車痕跡,又依據行車速率紀錄卡無法判斷是否有 煞車之情形,此有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1日樺業 97第00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庭卷一第61頁),且一 般煞車痕是緊急煞車之情況下,始會留下煞車痕,在正常慢 慢減速之情形下,根本不會留下煞車痕,故依據異議人之供



詞,異議人見前方被害人掉落於水溝邊,異議人之曳引車煞 車慢慢減速閃過被害人後再向前行駛,則被告之車自無所謂 之煞車痕。又倘若營業曳引車當時係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 駛,自14時44分30秒至14時44分47秒間歷經17秒,其間行進 之距離已達330公尺(計算式:時速×1000公尺÷60分÷60 秒=330公尺),應遠超過自被害人機車煞車痕起點起至異 議人曳引車最後停止點之距離為57.4公尺(41.8公尺+15.6 公尺),且依據行車速率紀錄卡分析報告書所載,異議人曳 引車於14時42分2秒時時速為71公里時,其車當時距離最後 該車停止點為594公尺(12公尺+146公尺+436公尺),亦 遠超過自阡仔崙橋下起至異議人車最後停止點約400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而與現場跡證不符。再者證人即目 擊證人洪國雄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開 車經過該處並跟隨在異議人曳引車之後,因伊怕會有落石掉 落,故距離前車約1、20公尺,且當時伊的車速約50公里, 伊不確定砂石車的時速,惟伊有看到曳引車車頭往雙黃線的 方向偏離,且有踩煞車之情形等語,可見異議人於肇事期間 所駕駛之曳引車並無超速之情形,是難認異議人於看到被害 人王守仁並因而踩煞車時,其已超過該路段之時速限制而有 過失。是異議人所稱其行車速度約50至60公里左右,尚可認 為較接近真實,而檢察官遽認異議人有超速之情,尚嫌速斷 。且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 定異議人於撞擊被害人時並無超速之行為,此亦有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9年月3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90000897 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雖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稱:案發當時係被告所駕之曳引車從 左側欲超越被害人機車並擦撞被害人,導致被害人之機車衝 撞跌入山溝內,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查: 1.異議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供述:被害人之 前就從右側超伊的車,案發當時被害人亦係騎乘機車從右側 超伊的車後,並衝入水溝內等語(見相驗卷第46至50頁、第 52至56頁、本院刑事庭卷一第22頁)。稽之證人即目擊證人 洪國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伊記得被害人的車曾超 伊車2次,第1次在那裡伊忘記了,第2次是在過了金崙之仟 仔崙橋之後,被害人從伊車之右側靠近山壁、水溝的那一側 超過伊的車子,前面那一台曳引車距離伊約1、20公尺,伊 當時沒辦法超車,跟在曳引車後面,伊並沒有看到被害人如 何倒地的,亦未看到被害人的車是如何撞上山壁掉落水溝的



,伊有看到前面的曳引車車頭往雙黃線的方向偏離,後來看 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已從曳引車右後車輪下出現,當時伊有 聽到一聲悶悶的「剝」的聲音,曳引車車頭偏至雙黃線時, 曳引車司機有踩煞車,因係重車,且速度突然有減下來、車 體有閃、頓一下,伊感覺曳引車有踩煞車的感覺,且好像有 閃什麼東西的樣子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59至60頁、本院刑 事庭卷一第142至144頁)及證人即目擊證人張銘基於偵訊時 具結稱:伊並無特別注意被害人騎車從伊車子旁邊經過的情 形,車禍發生前伊並無注意車前的狀況,但當伊有警覺的已 經是車禍發生的那一剎那,伊並無看到被害人是怎麼倒地的 ,伊看到時是被害人已倒地,且那台曳引車的車頭好像已經 過去了,但車子中間好像就在被害人倒地的地方,伊那時就 感覺好像有要發生事情了,伊的第一個自然反應就將頭往左 偏,不敢看,之後伊就聽到一個車輪壓到塑膠的聲音,那時 伊的感覺就是有東西被撞到了,伊再回頭看時,就看到一個 人躺在山坡旁邊的路上,後來那台曳引車就慢慢的停下車子 等語(見相驗卷第59至60頁)。是證人洪國雄張銘基證述 被害人數次從右側超車之事實與異議人供述一致,且確實係 異議人之車輾壓被害人,足堪認定。又被害人機車掉落處後 方道路邊緣白實線上留有煞車痕及刮地痕,檢視機車外觀, 除前輪擋泥板、前大燈罩、左側踏板等突出部位留有明顯刮 擦痕外,其餘並未發現有明顯與他車撞擊之痕跡;肇事曳引 車之右側車頭或車身部分,亦均未發現有與被害人機車因擦 撞而產生之新痕,再依據現場地面刮地擦痕、重機車突出部 分擦痕及附著泥沙情形,研判擦痕形成原因,係該機車倒地 後依慣性衝落至未加蓋排水溝渠之過程中,該機車與柏油路 面、排水溝水泥牆面接觸所產生,此有依據臺東縣警察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補充報告及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相驗卷 第82至83頁、本院刑事庭卷一第107至112頁、第207至228頁 ),是足認兩車於案發前並無擦撞之痕跡。另依據財團法人 成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觀諸被害人俯臥倒地照片的樣 式(見相驗卷第20頁下幀、第23頁下幀),被害人並未遭砂 石車的輪胎拖曳且未在地面擦滑產生相當距離的腦漿或血跡 的拖曳痕。照片中的血跡,顯示與血跡噴濺及事故方向的上 坡地形有關。而機車旁排水溝山壁及機車車頭上發現數滴噴 型血點,水溝內機車及山壁處有少許血跡濺痕,則與被害人 頭部遭瞬間輾壓破裂有關。
2.倘若異議人之曳引車在相對速度較快的情況下,加上內車快 外車慢的同向擦撞事故情境,無法說明重機車為何會有煞車 之現象。再據證人洪國雄及異議人自己之供述可知,被害人



之重機車於經過仟仔崙橋後至事故發生地點前,被害人之重 機車已先超越異議人之曳引車,然倘異議人之曳引車又再次 欲超越被害人之重機車時,以事故路段為上坡地形,且異議 人之曳引車載滿砂石(總重47噸),其靈巧性遠較被害人之 機車低,從運動邏輯上而言,異議人之曳引車欲再次超越被 害人之機車顯不可能,再從行車速率紀錄卡分析報告表觀之 ,異議人之車行駛於此段路線時之時速約介於每小時41至21 公里間,已如前述,此速度亦顯不適宜作為超車之速度。又 大型車以相對較高速度同向超越外側機車並因而擦撞右側機 車,導致機車騎士被捲入輪下的事故中,亦多產生被害人血 跡遭輪胎拖曳的現象。綜上,可知被害人之機車於案發時、 地應已超越異議人之曳引車而出現在異議人之視線中。 3.再查,異議人甲○○復於本院刑事庭自陳:被害人自伊右側 超車後,突然機車失控右傾衝入路邊水溝內,當時伊距被害 人大約8公尺等語,再觀諸交通事故道路現場圖及事故報告 調查表可知,當時路面屬瀝青道路並且乾燥,則依據卷附之 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62)函刑決字第464號函轉交通部道 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交導登(62)字第232號函所公布之「一 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及 「剎車距離一覽表」,以異議人時速50至60公里左右,換算 成剎車距離至少介於24.5公尺至32.68公尺,且車速越快, 能夠迴避所需要的距離越遠。該項標準可適用於曳引車,亦 據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第10275號函釋在案,且早 已超越異議人所述8公尺之距離。況上開各表僅能提供部分 參考用(會有誤差),真正速度及距離則必須以異議人所駕 之車其車輛總重(包含載運物品)、輪胎與地面之摩擦係數 、道路坡度及撞擊作用力等數據加以計算。再參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地點之當地路況、視線 狀況及地形等客觀情形得見,被害人超車後不慎失控跌入水 溝內,至異議人之車輾壓被害人之地點,若依被害人煞車痕 起點至被害人王守仁倒臥處約16.5公尺之狀況下,假定機車 以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旁至到達碰撞地點僅需1.5 秒 (見本院刑事庭卷一第31頁、本院刑事庭卷二第98頁),而 於短暫二秒不到之時間,要苛責異議人行駛中隨時保持預期 有人會於右側超車並於未及二秒之時間做出閃避動作實為強 人所難,應非法律所欲規範之非難行為。
4.再者,檢察官雖認異議人可採取向左閃避之動作以避免輾壓 被害人之情,然異議人之車輾壓被害人時確有煞車並採取向 左閃避之動作之事實,業據證人洪國雄證述在卷(見相驗卷 第60頁),另異議人之曳引車車身加車斗總長14.48公尺(



見本院刑事庭卷一第223頁),且由於控制方向的是曳引車 頭,當車頭轉向後,車斗並不會隨著車頭立即轉向,而是會 繼續前行一段距離後,才會隨著曳引車頭轉向而轉向,是本 案之情形,當曳引車車頭左轉閃避時,其車右側編號5之輪 胎即最有可能壓到欲閃避對象。因此即使車速僅有20公里, 見到前方距離8.3公尺的右側路邊有狀況,曳引車立即向左 迴避時,亦很難避免右側編號5之輪胎不會輾壓倒在路邊之 被害人(見本院刑事庭卷二第98頁)。又案發路段為雙向單 車道,南北往來之交通車量不少,以異議人曳引車車長 14.48公尺,考量對向來車及南往北車道外為懸崖,異議人 所駕之曳引車,一不小心可能會有翻覆、與對向來車發生對 撞或掉落懸崖,是異議人僅能考量在有限之車道範圍內儘量 迴避撞擊邊溝旁之被害人。故可推認異議人顯係眼見被害人 王守仁所駕之車自右側超車後跌入邊溝內,因而所採取之緊 急應變措施(即踩煞車),且稽之證人洪國雄之證詞所示異 議人發生碰撞當時,有向左側(內側)閃避之情,亦可認異 議人已盡其所能以避免本次車禍之發生,且縱使異議人有超 速之情形,然被害人王守仁於行經彎道後右側超車後衝入邊 溝內,亦屬猝不及防,通常一般人均無法避免輾壓被害人( 即便異議人之車未超速,一般人均無法避免輾壓被害人), 易言之,幾近確定之可能性可認為異議人遵守上開時速規定 行駛於上開路段而輾壓被害人,與被害人王守仁之死亡結果 ,仍屬客觀不可避免,是尚難認異議人輾壓被害人之行為即 認與被害人王守仁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至於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依據被害人重機車前車燈左側、左側方向燈等 有撞擊汙損之痕跡,左側避震器上的橘色反光貼片因撞擊而 脫落,左後視鏡亦呈現翻轉向前的樣式,惟並未發現有刮擦 痕發生,且事故地點距離被害人王守仁倒地位置14.8公尺前 有一道重機車煞車痕的起點,可知上開左側車燈、方向燈及 避震器反光片是被害人機車在向前運動中,過程中還包括了 向右閃避同時煞車,這段時間前後撞擊前方物體所導致的損 壞,再觀之異議人所駕引車車斗尾端之樣式(本院刑事庭卷 二第109頁之照片),進而認定不排除被害人機車前車燈左 側、左側方向燈等係在右側超車過程中與異議人之曳引車車 斗尾端發生撞擊所導致,惟查異議人之曳引車於肇事後經臺 東縣警察局鑑識課勘察結果,並無發現任何新擦痕發生,而 被害人機車之前輪擋泥板、前大燈罩、左側踏板等突出部位 雖留有明顯刮擦痕,然係該機車倒地後衝入未加蓋排水溝與 柏油路面、排水溝水泥牆面接觸所產生,其餘並未發現有明 顯與他車撞擊之痕跡,又就異議人車斗尾端之樣式與被害人



機車左側車燈、方向燈及後視鏡之撞擊汙損,並無比對其擦 痕是否相符,再觀之被害人之機車與異議人曳引車高度之照 片(見相驗卷第87頁編號22號照片、本院刑事庭卷一第109 頁編號1、2號照片、本院刑事庭卷二第40頁、47頁),雖被 害人機車之後視鏡與異議人曳引車車尾底部高度相當,然被 害人機車之左側前車燈、方向燈及避震器反光片等均明顯低 於異議人曳引車車尾底部之高度,故顯不可能係被害人車自 異議人車後方右側超車擦擊所致,是本院認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定,顯無憑據,尚難採信 ,附此敘明。
5.亦即在通常情形,倘行為人依照正常時速行駛,對他人行經 彎道時右側超車後失控跌入邊溝內一節,鮮有結果預見之可 能性,是在上開事故發生之當下,異議人實無從注意此等突 發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之可能。換言之,被害人於上開上 坡轉彎時違規右側超車致失控倒地滑向邊溝等情,實非屬正 常應有之駕駛行為,實難責令異議人對上開被害人之駕駛行 為,負擔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因異議人當時並無法預 見被害人將會為上開駕駛行為,且依物理法則,被害人上開 倒地向右前方滑行之行為,必然產生高速滑向道路邊溝之結 果,而該處係雙向單線車道,單向路面面積僅4.4公尺,異 議人車長14.48公尺、車寬2.5公尺,異議人不僅無充足之時 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該肇事結果,亦無空間可以採取避 免危險之結果。從而,異議人應無違反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汽車行駛應依速限規定之注意義務。此外,雖異議人曾於 97年5月13日在進行之警詢中陳稱:伊行經案發現場時,發現 死者車子已掉落在未加蓋之排水溝中,而死者倒臥在馬路的 邊緣,被害人之機車在金崙的仟仔崙橋時超越伊的車等語( 見相驗卷第6至7頁),但於97年5月14日警詢另陳稱:被害人 之機車於金崙之仟仔崙橋上,從內側車道超越伊的車,因被 害人是在快過橋時超伊的車,接著是轉彎,很難超車,故伊 沒有超過前一台聯結車等語(見相驗卷第47至50頁)。嗣於 97年5月14 日檢察官詢問時陳稱:伊行經金崙之仟仔崙橋時 ,被害人機車還在伊後面,過了金崙之仟仔崙橋後,那台機 車從伊車右邊超過伊車,右邊即靠近山壁的那側,被害人機 車騎至伊車前頭後即摔倒後,伊緊急踩煞車並將方向盤緊急 往左邊轉等語(見相驗卷第53至56頁),是其前後之說法已 不一致,且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觀之,可知異議人所 駕駛之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停靠在距離被害人躺臥處約 42.6公尺處,是事故發生之時,該車仍行駛在直行路段,且 在距離被害人躺臥處約15.6公尺處,亦留有被害人所騎乘機



車造成之煞車痕,而如前所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於完 成轉彎之後,於直行路段方遭異議人之車輾壓,是由相關位 置及煞車痕推論,即得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不可能係事先 超越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後行駛相當之一段距離後,方倒地 滑行之結論,是異議人前開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與事實顯有 不符,恐係因異議人記憶前後倒置或表達能力不佳所致,實 難加以採信。
6.再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於肇事時、地,騎乘機車於異議人車之 右側行駛,因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之右彎路段,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違規由右側超車時控車不慎失 控衝向右側山壁,致被害人王守仁往左倒入快車道被在快車 道行駛之異議人所駕曳引車輾斃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 該會98年11月17日覆議字第09862042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刑事庭卷一第230頁);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 定意見,亦認被害人騎乘機車在道路線形及視線不良禁止超 車路段連續超車,因故煞車失控跌倒為肇事原因,異議人所 駕曳引車在道路線形及視線不良路段見被害人機車失控跌倒 閃避不及以致輾壓被害人致死,因事出突然,與發生事故原 因無關等情,有該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 庭卷二第61至109頁)。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依當時情形, 異議人並無充足時間可避免,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駕 車違反交通規定,亦即不得僅憑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遽認異 議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責任。況本件異議人既係依速限行駛,異議人依交通法規「 信賴原則」之法則,對被害人違規右側超車行駛以致肇事, 對此猝不及防之突來狀況,顯非異議人所能注意,是本件原 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云云,似有誤會,異議人應無過失可言。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 行為,並使本院達到確信,則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受 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而無法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 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既有未合,本件異 議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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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祥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