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泰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第322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中,公 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 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之董事 有陳鴻禧、鄧媛娥、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監 察人為丙○○,被告公司已被經濟部命令解散等情,此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自應由全體董事即陳鴻 禧、鄧媛娥、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 之清算人,進行清算。茲原告係被告公司董事之一員,其對 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說明,應以監察人丙○○為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公司之董事與公 司間之關係,係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公司董事執行職務致他 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公司被撤 銷登記時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 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觀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自
明。查被告公司已被經濟部命令解散,依法應辦理清算,原 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法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原 告就其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期間之職務之執行,即可能與被 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稅捐機關亦可以原告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請原告說明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及如何清繳 欠稅。原告既因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之私法上地位不明, 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雖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因原告已於民國98年 12月1日由時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李振基向被告 公司辭任董事一職,原告並交給被告公司監察人即法定代 理人丙○○辭職書1份。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l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於98年12月1日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於當日到達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依前開規定,原告辭去與被告公 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而終止, 且無待被告公司之同意,更不因被告公司怠於向主管機關 陳報變更登記而有所影響,亦非以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為 公司變更登記為效力要件,原告已當然終止與被告公司間 董事之委任關係。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提起本 件訴訟時,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原告已向被告公 司辭去董事一職,若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使他人誤 信原告仍為被告董事之虞。且依據公司法第12條規定採登 記對抗主義,致原告將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因與被 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
受有侵害之危險,非經法院之判決,無從除去此不安之狀 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書狀辯稱:因被 告公司董事長陳鴻禧已辭任,因此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辭任 董事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 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辭職書及收受證明書各 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 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已於98年12月1日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被告公 司並於同日收受原告之辭職書,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 告終止。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辭去董事職務,惟查,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毋庸經他方同意, 是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辭去董事職務,兩造間董事之委 任關係仍於98年12月1日原告之辭職書送達被告時,發生 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7,335 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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