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長慶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長慶公司) 於民國98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100年12月 21日止,約定利率為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035加年息百分之1.0,即年息為百分之 2.035,嗣後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同時約定本息攤還方 式為自98年12月21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 計付 違約金。又若未按月還本繳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而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訴外人長慶公司自98年12月21日起即違 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958,333 元,及 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35計算 之利息,及自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莫拉克颱風受災企業復工營業貸款增補契約影本各1份、 放款支出傳票影本2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份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及 公示送達刊登廣告費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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