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陳李清惠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提 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於民國86年12月4 日起,陸續向 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至10 6 年12月4 日止,以每月為1 期,按月支付利息,每期攤還 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繳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除仍 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88年5 月5 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前開 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共欠本金2,910,303 元,經原告 聲請本院90年度執清字第715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 分配後尚有本金2,376,238 元,及分配表受償翌日即90年9 月18日起之利息即違約金,暨已產生之違約金105,050 元未 受償。另訴外人陳李清惠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10 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70 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至 103 年10月22日止,以每月為1 期,按月支付利息,每期攤 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1 期未按期繳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除 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詎陳李清惠自88年5 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 依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共欠本金2,459,431 元, 經原告聲請本院89年度執湘字第966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 押物,分配後尚有本金1,617,538 元,及分配表受償翌日即 90年1 月17日起之利息即違約金,暨已產生之違約金57,221 元未受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5 件、約定書2 件 、本院90年度執清字第7159號、89年度執湘字第9667號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五、按對於1 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 條之規定 ,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 ,即應依同法第322 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 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 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清償人所提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其依民法第321 條及第322 條規定抵充債 務者亦同,亦為民法第323 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及訴外人陳 李清惠既均未依約清償系爭2 筆借款本息,依其2 人與原告 之約定,系爭2 筆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及陳李清 惠應即連帶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 自得拍賣被告及陳李清惠提供之抵押物取償。又原告因強制 執行拍賣被告及陳李清惠提供抵押系爭2 筆借款債權之不動 產,於本院90年度執清字第715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時,原 告獲分配1,121,667 元;於本院89年度執湘字第9667號強制 執行事件分配時,原告獲分配1,201,226 元乙節,有原告提 出之本院前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2 件在卷可稽,而 被告、陳李清惠與原告間就被告或陳李清惠提出之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權額時,並未約定其抵充之順序,亦有原告提出 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復未指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順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322 條及第323 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再者原告乃將上開第1 筆受分配 額先抵充自88年5 月5 日起至90年9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再以其餘額全部抵充第1 筆借款之 本金後,尚餘2,376,238 元之本金及自88年5 月5 日起至90 年9 月17日止之違約金105,050 元,共2,481,288 元,及自 90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獲清償;原告另將上開第2 筆受分配額先抵充自88年 5 月22日起至90年1 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 計算 之利息,再以其餘額全部抵充第2 筆借款之本金後,尚餘1, 617,538 元之本金及自88年6 月23日起至90年1 月16日止之 違約金57,221元,共1,674,759 元,及自90年1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 ,亦有本院前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2 件附卷可查, 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無誤,可知原告抵充被告及陳李清惠提 出之清償給付符合民法前開規定,自屬可採。
六、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 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 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 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第 1 筆借款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5 ,現仍有2,376, 238 元之本金及自88年5 月5 日起至90年9 月17日止之違約 金105,050 元,共2,481,288 元,及自90年9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系爭第 2 筆借款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8 ,現尚有1,617, 538 元之本金及自88年6 月23日起至90年1 月16日止之違約 金57,221元,共1,674,759 元,及自90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有如前述 ,被告既為系爭第1 筆借款之借款人及系爭第2 筆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訴外人陳李清惠連帶負全 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 42,184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40 元,合計42,424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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