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電話係現今社會一般大眾最主要 之聯絡工具,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業者以極低之費用申請 使用,無需費事使用他人所申請開立之電話門號,而一般人 會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 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查緝,又對於提 供電話門號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 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日前某 日,在臺南縣善化鎮,將其不知情之友人吳嘉旺向和信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 稱系爭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 ,提供與訴外人鄭世煌使用。嗣訴外人鄭世煌與其所屬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門號為聯絡 方式,透過訴外人王方華以每1帳戶5,000元之代價,向訴外 人黃麟詠收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向 訴外人游奕緯收購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等物,再交與「麥克」詐欺集團之 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 年3月間,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原告謊稱參加運動賽事之 押注過關,獲得高額獎金,須先繳納稅款始能領獎,致原告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7年4月2日分別將600,000元、300 ,000元匯款至訴外人黃麟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及 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上述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9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並不認識,亦不認識起訴狀所載之王方 華、黃麟詠、游奕緯等人,伊係將友人吳嘉旺所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交給另友人鄭世煌使用,但未自鄭世煌取得對價, 亦不知上開門號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理由:被告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如有,則原 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90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2日前某日,在臺南縣善化鎮,將其 不知情之友人吳嘉旺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系爭門 號,提供與訴外人鄭世煌使用。嗣訴外人鄭世煌與其所屬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門號為聯 絡方式,透過訴外人王方華以每1帳戶5,000元之代價,向訴 外人黃麟詠、游奕緯收購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等物,再 交與「麥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7 年3月間,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原告詐得900,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 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查 ,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門檻非高,一般人均可為之,倘非為供 不法使用,衡情,尚無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供己通訊使用,且通話費率非 低,而通訊使用費用則當由申辦者繳納,是一般人均應有妥 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 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況邇來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電話轉接之方式行使 詐術,以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願提出對價徵求他 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是以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向其收購系 爭門號者,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有密切關聯。且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見本院99年 度易字第166號卷第18頁),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門號有取得1,000元至1,500元 之代價,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又被告因上述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綜上,詐騙集團成員 以詐欺行為使原告匯款900,000元予詐騙集團,乃屬故意以 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又被告既預見詐騙集團可能使用系爭 門號騙取他人財物,仍提供系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即係以積極行為對該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自 屬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亦為共同行為人,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即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受有9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被告應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如上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自99年6月4日收受原告之民 事起訴狀繕本一節,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故被告自99年6月4日受原告之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5日起算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告 應負擔之訴訟負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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