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87號
TNDV,99,訴,487,201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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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陳沈珠璣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糾紛事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楠西鄉○○段二八二地號,面積三六七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玉華為原告,請求被告 應依兩造間之協議書法律關係將臺南縣楠西鄉○○段282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玉華,有起訴狀可稽,惟於起訴狀送達 後之民國99年5月11日經具狀變更原告為陳沈珠璣,並改請 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沈珠璣(本院卷,第43- 44 頁),核其所為乃基於同一協議書之基礎事實,並無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92年12月7日原告陳沈珠璣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即土地代書丁○○與訴外人丙○○的介紹,借貸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給被告乙○○,付款時被告與訴外人 丙○○有開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予原告之女陳玉華,被告 乙○○亦將臺南縣楠西鄉○○段280、282地號等二筆土地於 93 年2月16日向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原告所指定之陳玉華。(二)但93年3月19日臺南縣玉井 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事項,指農舍須與農地一併移轉同一人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並命在15日內補正,否則駁回移 轉登記之聲請,原告經多次與被告協商,雙方同意於93年4 月1日將中興段280地號土地先行移轉過戶,而將中興段282 地號土地之申請撤件,同時被告乙○○製作中興段282地號 土地移轉過戶之文件,及將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 告收執,並約定在1個月內提出解決方案或交付印鑑證明書 ,但被告遲遲不履行。(三)原告不得已於96年5月9日以原 告之女陳玉華之名義囑託查封登記(鈞院南院雅96年執妥字 第23856號囑託查封登記書)。被告懇求願以150萬元之現金 贖回該二筆土地,為息事寧人,原告遂於97年1月3日撤回查



封。(四)被告事後竟食言而肥,不理不睬,原告於98年7 月21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迄今被告都不回應。爰依協議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楠 西鄉○○段282地號,面積367.7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到庭則以:被告並未拿到100萬元之 借款,其目前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到庭,系爭土地是否過戶 予原告應由被告本人決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92年12月7日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土地代書丁○ ○與訴外人丙○○的介紹借貸100萬元給被告,付款時被告 與訴外人丙○○有開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予原告之女陳玉 華,原告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甲方(訴外人丙○○、 被告)願將右列280號地號無償過戶給乙方(原告)及同地 段282地號過戶給乙方作為履約保證。如甲方依約在簽約日 起90天內清償還給乙方壹佰萬元正時,乙方無條件將282地 號過戶歸甲方,否則逾時即歸由乙方所有,雙方不得異議。 」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土地代書丁○○陳稱在卷( 本院卷,第35頁),並有協議書、臺南縣楠西鄉○○段280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南縣楠西鄉○○段282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及該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背面、第10-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6-17頁背面), 復有本票影本可佐(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實。五、查(一)兩造及訴外人丙○○於92年11月27日簽立協議書, 其中第三條約定「甲方(丙○○、被告)願將右列280號地 號無償過戶給乙方(原告)及同地段282地號過戶給乙方作 為履約保證。如甲方依約在簽約日起90天內清償還給乙方壹 佰萬元正時,乙方無條件將282地號過戶歸甲方,否則逾時 即歸由乙方所有,雙方不得異議。」,有協議書可證(本院 卷,第9頁背面),證人丙○○因遷移新址不明,戶籍地址 業已遷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至無法通知其到 院對本件借貸及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經過作證,然原告確已 依上開第三條約定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丁○○交付100萬元 借款予被告乙○○,被告與丙○○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一紙予 原告之女陳玉華,被告乙○○並未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 將系爭282地號土地辦理過戶予原告一節,業據原告訴訟代 理人丁○○陳述綦詳(本院卷,第92頁、第35-36頁);證 人即被告之子吳明來亦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否真實?) 是的。…我們(被告)100萬元沒有還。…我們(被告)確 實有拿到100萬元的借款。」(本院卷,第92頁),證人吳



明來乃被告之子,其當無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依其上開證 述,足徵原告確有按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交付100萬元之 借款予被告乙○○,且被告迄未返還該筆借款。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甲○○雖辯稱被告並未拿到100萬元 云云(本院卷,第92頁),惟若被告未取得100萬元之借款, 為何與丙○○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且系爭280及 282地號土地,被告曾提供相關證件委由代書即原告訴訟代 理人丁○○向地政機關聲請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原告之女陳 玉華,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調取前述二 筆土地移轉登記全卷,有該所99年6月14日所登記字第 0990002339 號函及其附件可憑(本院卷,第66-75頁), 雖因有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4日所登記字第 0990002340號函說明二所示「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來函 所附之補正通知書係本所於93年3月19日以登記補正字第049 號通知補正,且該權利人已於93年4月1日補正完畢並自動將 中興段282地號刪除。」(本院卷,第62頁)之故,至系爭 282地號土地並未完成過戶手續,惟設若被告未取得系爭100 萬元借款,豈有可能交付包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 權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影本等證件 (本院卷,第67頁)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持以向地政機 關辦理過戶登記?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甲○○辯稱被告並未 拿到10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三)原告既已依協議書第 三條之約定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又逾期未清償, 即應依協議書同條之約定將系爭2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證人吳明來亦證稱:「(本件若按照協議書,將系爭 282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陳沈珠璣有無意見?)無意見。因 為這土地都是由我在處理。」(本院卷,第92頁),被告之 子即證人吳明來亦同意本件原告將系爭282地號土地過戶之 請求,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縣楠西鄉○○段282 地號,面積367.7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照准。
六、末查,被告乙○○經本院通知其於99年4月30日、99年5月26 日、99年6月30日到院行言詞辯論,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通 知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第31-32 頁、第39頁、第77頁),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院,亦 有各該言詞辯論期日之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33、53 、8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出任何書面陳述,直 至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99年8月11日)始委由訴訟代 理人甲○○到院,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僅陳稱(本件借款及



土地過戶事宜)要問被告乙○○本人才清楚云云(本院卷, 第92-93頁);然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並未 清償,被告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將系爭282地 號土地過戶予原告,已如上述,被告訴訟代理人甲○○請求 改期,由被告本人親自到場說明一節,本院認無必要,附此 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5,6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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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