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丑○○
癸○○
巳○○
辰○○
子○○
寅○○○
卯○○
乙○○
甲○○
丁○○○
庚○○
丙○○
戊○○
己○○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石淳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癸○○、巳○○、辰○○、子○○各新台幣叁佰零叁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給付原告寅○○○、卯○○、乙○○、甲○○新台幣叁佰零叁萬零捌佰陸拾柒元,並均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6,餘由原告丁○○○、庚○○、丙○○、戊○○、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丑○○、癸○○、巳○○、辰○○、子○○勝訴部分,於原告丑○○、癸○○、巳○○、辰○○、子○○各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叁佰零叁萬零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丑○○、癸○○、巳○○、辰○○、子○○預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寅○○○、卯○○、乙○○、甲○○勝訴部分,於原
告寅○○○、卯○○、乙○○、甲○○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佰零叁萬零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寅○○○、卯○○、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賃 契約發生爭議,經台南縣新市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 (下同)98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嗣經台南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於99年1月28日調處作成「⒈朱崑銘部份其租約無 效,丑○○等10人租約有效。⒉補償費發放。」之決議,惟 因被告不服調處決議,台南縣政府遂將該租佃爭議案件移送 本院處理,有台南縣政府99年2月4日府地籍字第0990033783 號函附調解、調處筆錄及租佃爭議資料在卷足憑,則本件耕 地租佃爭議事件業已踐行前揭調解及調處程序,起訴應屬適 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丑○○、孫道雄、巳○○、辰○○、子○○各新台幣 (下同)305萬元,及給付原告丁○○○、庚○○、朱一方 、朱俊毅、己○○305萬元,及給付寅○○○、卯○○、乙 ○○、王秀美305萬元,及均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丑○○、癸○○、 巳○○、辰○○、子○○各3,030,867元,及給付原告寅○ ○○、卯○○、乙○○、甲○○3,030,867元,及給付原告 丁○○○、庚○○、丙○○、戊○○、己○○3,030,867元 ,及均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9年3月30日就坐落台南縣新市鄉道○段729地號、72 9-7地號、729-8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丑○ ○、巳○○、癸○○、辰○○、子○○(即陳玉霞),及丁 ○○○、庚○○、朱一方、戊○○、己○○之被繼承人朱崑 銘,及寅○○○、卯○○、乙○○,甲○○之被繼承人張鄭 恨簽訂89國耕租字第0131號耕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於92年1 月21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20001099號函通知承租人,謂 因開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需要,系爭土地業奉行政 院91年12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10034641號函核准有償撥 用予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自奉准撥用之日起終止租賃 關係,原訂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應予作廢,有關地價補 償費,俟核計後將另函通知領取。被告以92年1月1日台財產 南南三字第092000 1099號函通知承租人終止租賃關係後, 又以口頭通知承租人前往土地銀行開戶,以便將補償費匯入 各承租人帳戶內,其中除張鄭恨惟恐補償費匯入帳戶遭親人 強行領取而未開戶外,其餘六名承租人均於92年9月在土地 銀行完成開戶。
㈡、被告告行將發放補償費前夕,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93 年2月6日南建字第0930002383號函通知被告,謂729-8地號 及730-4地號土地,經查有掩埋廢棄物,新化地政事務所訂 於93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辦理鑑界測量,因事涉有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請被告屆時派員參加;嗣經測量結果發 現729-8地號土地內承租人朱崑明原耕作位置有掩埋廢棄物 ,被告即以原訂租約無效為由,拒發補償費予承租人。㈢、由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可知,發現有掩埋廢棄物之土地包括下 列數個地號:
⒈道爺段729地號、730-4地號(原地主為國有財產局)。 ⒉道爺段589-l地號、588地號、607地號、592-5地號(原地主 為鄭也)。
⒊道爺段592-1地號(原地主為王林美人)。 又由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1,162平方公尺僅 其中朱崑銘所耕作3,239平方公尺有掩埋廢棄物,則係朱崑 銘同他人掩埋?或其他地主同意他人掩埋?或朱崑銘與其他 地主一起同意他人掩埋?抑或他人暗中偷偷掩埋?台南縣環 境保護局及調查局雖曾展開調查,但迄今仍不知原因為何, 且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係朱崑銘同意他人掩埋,故被告以系 爭土地內一小部分發現有掩埋廢棄物而拒發補償費予原告, 顯屬無理;何況被告於92年1月21日即已將耕地租約終止事 宜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接獲通知後即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事隔一年多以後發現系爭土地有掩埋廢棄物,實難認與承租
人有關,故被告以發現掩埋廢棄物為由拒發補償費予原告, 實係欺壓小老姓之原告,令人難以信服。
㈣、本件如被告應付補償費,則每名承租人可得3,030,867元, 此為被告計算之金額,又被告於92年1月21日即已通知承租 人終止租約,及於92年9月即已通知承租人至土地銀行開戶 以便將補償費匯入帳戶內,足見在92年9月以前被告已領得 土地徵收款。故原告請求自兩造調解不成立之98年12月10日 起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有理等情。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丑○○、孫道雄、巳○○、辰○○、子○○ 各3,030,867元,及給付原告丁○○○、庚○○、朱一方、 朱俊毅、己○○3,030,867元,及給付寅○○○、卯○○、 乙○○、王秀美3,030,867元,及均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台南縣新市鄉道○段729、729-7及729-8地號等3筆國有 土地係原告丑○○等人共同向被告所承租,作為耕作使用, 並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惟本院99年4月6日庭訊時原告 丑○○、巳○○及子○○等3人皆陳稱,原承租人朱崑銘於 系爭所承租之國有土地上養殖吳郭魚;是以,本件縱如原告 等人陳稱,於系爭所承租之土地上所掩埋之廢棄物,被告無 法證明係原承租人朱崑銘同意他人或自行掩埋,且被告亦無 法證明係南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撥用前已遭掩埋,依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本件租約業已因原 承租人朱崑銘將原有耕地擅自變更為養地使用,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不自任耕作之規定,而使原定租 約全部歸於無效。
㈡、原告私下分管系爭土地,並未經被告之同意,且系爭土地被 掩埋廢棄物,依南部科學園區93年2月9日函可知廢棄物掩埋 物很多是85、86年食品包裝袋、飲料罐,故於85、86年即有 上開廢棄物掩埋之事實。
㈢、原承租人朱崑銘未經出租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養殖吳郭 魚,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又於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 顯然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租佃契約第7條、第18條及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則被告 自無給付補償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臺南縣新市鄉道○段729、729-7、729-8地號三筆國有 土地(由同地段729地號土地分割,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2.8931公頃部分,原係臺南縣政府代管期間出租予原告癸○ ○、丑○○、巳○○、辰○○、子○○(即陳玉霞)、張鄭 恨(已於96年8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寅○○○、卯○○、 乙○○、甲○○)及朱崑銘(已於94年5月22日死亡,繼承 人為丁○○○、庚○○、丙○○、戊○○、己○○),雙方 並訂有臺灣省臺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在案。
㈡、被告終止委託管理後,原承租人等共同於89年3月30日向被 告申請換訂89國耕租字第0131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續租,租 期自89年3月30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租 約附表記載7名承租人每人承租權各為7分之1。後因行政院 於91年12月27日以院授財產接字第10034641號函准將系爭土 地有償撥用予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故自核准撥用日起終止租 賃關係,嗣被告即按承租人各人耕作面積計算補償金,並已 按承租人各人可領取補償金開立7張支票。於被告發放補償 金前夕,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93年2月6日函知被告在 已故承租人之一朱崑銘承租位置查有掩埋廢棄物,被告遂以 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為由認系爭租約無效,並於95年2月3日以 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50001828號函撤銷92年1月21日台財產 南南三字第0920001099號因撥用終止函,並拒絕給付補償費 。
㈢、臺南縣新市鄉道○段729-8地號土地如附件「臺南縣新化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1及g2(原朱崑銘承租部分 ),面積分別為124平方公尺及3,239平方公尺(見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號卷第19頁,本院96年度訴 字第1451號卷二第149頁),g2位置有掩埋廢棄物之情事。㈣、兩造曾向臺南縣新市鄉公所申請調解及由臺南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而不成立,而渠等間申請調解及調處之目的分 別為「確認申請人就坐落臺南縣新市鄉道○段七二九號、七 二九之七號、七二九之八號與對造人原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 約有效」、「申請確認新市鄉道○段七二九號、七二九之七 號、七二九之八號等三筆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有效」(臺南 縣政府96年10月3日府地籍字第0960216620號函參照,見本 院96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一第6、54頁)。嗣本院於98年5月 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等「⒈本位聲 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89年3月13日就坐落台南縣新市鄉道 ○段729號、729-7號、729-8號等土地所訂立89國耕租字第 0131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有效。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丑○○、孫道雄、巳○○、辰○○、子○○每人各00
00000元,及給付原告丁○○○、庚○○、朱一方、朱俊毅 、己○○0000000元,及給付寅○○○、卯○○、乙○○、 王秀美0000000元,及均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聲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號卷第 11~18頁)。
㈤、兩造又於98年12月10日向臺南縣新市鄉公所申請調解,於99 年1月28日由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不成立, 而渠等間申請調處之目的分別為「申請人(承租人,即原告 )陳述:對造人(即被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支付申請人補償費」、「對造人(出租人)陳述 :申請人無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因承租人未進管理人之責任,承租之土地遭傾倒廢棄物 ,顯可見承租人並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出租人自得 拒絕申請人之請求。」(臺南縣政府99年2月4日府地籍字第 0990033783號函參照)。
㈥、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丑○○、癸○○、巳○○、辰○○、子○○部分:每 人各3,030,867元。
⒉原告寅○○○、卯○○、乙○○、甲○○部分:合計3,03 0,867元。
⒊原告丁○○○、庚○○、丙○○、戊○○、己○○部分: 合計3,030,867元。
⒋遲延利息自98年12月10日起算。
四、兩造之爭執要點:
㈠、原承租人朱崑銘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
⒈台南縣新市鄉道○段729-8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g1面積124平 方公尺位置部分有無掩埋廢棄物?
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2位置(原告主張)或g1及g2位置(被告 主張)所掩埋廢棄物,係於91年12月27日租約終止前即已掩 埋?抑或於租約終止後才開始掩埋?
⒊被告辯稱:原承租人朱崑銘於系爭土地上養殖吳郭魚,逕將 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且未經出租人之同意,違反系爭租約 第7條、第18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不 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等語,是否可採?
㈡、若原承租人朱崑銘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是否會因此導致全 部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⒈各承租人係「各自」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抑係「共同」成
立「一個」租賃契約?
⒉若屬後者,則各承租人間是否有成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 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⒊原承租人朱崑銘於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1、g2位置,若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事,是否會因此導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 此,當事人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 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者 ,應就該權利障礙、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又應盡舉證責任之一造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換言之,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 55號及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 原承租人朱崑銘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訂租約無效等語, 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先由被 告就其主張原承租人朱崑銘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權利消滅 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⒈臺南縣新市鄉道○段729-8地號土地如附件「臺南縣新化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1及g2部分(原朱崑銘承租 部分),面積分別為124平方公尺及3,239平方公尺,經與南 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4年6月17日南營字第0940012546號 函附遭人非法掩埋廢棄物之土地位置圖(見本院96年度訴字 第1451號卷一第141、142頁)相對照,足認該729-8地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1、面積124平方公尺部分,並未遭人非 法掩埋廢棄物。是以被告辯稱:臺南縣新市鄉道○段729-8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1、面積124平方公尺部分,有遭 人掩埋廢棄物云云,難謂可採。
⒉又被告辯稱: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2位置所掩埋廢棄物,係於 91年12月27日租約終止前即已掩埋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上開廢棄物係於租約終止後才開始掩埋云云;但查: 本院審酌臺南縣新市鄉道○段729-8地號土地如臺南縣新化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掩埋廢棄物之g2面積為3,23 9平方公尺,可認原承租人朱崑銘承租分管部分之土地絕大 部分遭人掩埋廢棄物。而該地遭人掩埋廢棄物之時間點,參 酌:⑴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4年8月17日南建字第09400 18553號函稱:該局撥用土地移轉登記日期為92年9月28日, 由於撥用時地表無發現掩埋跡象,另由開挖現場發現之證物 ,食品包裝有效日期均在86年至88年間,研判該廢棄物在該 局撥用之前即已遭掩埋相當時日,上開土地在該局撥用後並 無遭非法掩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二 第111頁);⑵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98年3月20日調勵 肅字第09867004380號函覆:新市鄉道○段729地號等土地發 現掩埋之廢棄物厚度約3至5.7公尺,面積約8,400平方公尺 ,廢棄物總重量約2萬4,300公噸,總體積約2萬250立方公尺 ,廢棄物內容有塑膠袋、塑膠瓶、泡棉、鐵罐、廢布、綿紗 、綿線、食品包裝袋等種類,而廢棄物上面均覆蓋1至2公尺 之覆土掩飾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二第114頁 );及⑶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8年3月19日環衛字第098000982 8號函附新市鄉道○段729地號等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乙案調查 及處理相關資料之圖片檔案資料所示廢棄物掩埋情形(附於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卷);足見依該地遭人掩埋廢 棄物之範圍、數量,顯非短時間即可掩埋並覆蓋完畢。又該 地被撥用予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時(92年9月28日)之 地表並無發現掩埋跡象,且地表亦長有雜草,可認該廢棄物 在土地撥用之前即已遭掩埋相當時日,尚非被告表示系爭租 約終止日之91年12月27日至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取得撥 用土地日之92年9月28日之短短9個月期間所可為。再者,由 開挖現場發現之廢棄物,其食品包裝有效日期均在86年至88 年間,益見被告辯稱: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2位置所掩埋廢棄 物,係於91年12月27日租約終止前即已掩埋等語,要屬可信 。
⒊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 ,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 ,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 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倘承租人僅係消極的不為 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 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 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 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本件原承租人朱 崑銘承租分管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2土地部分所掩埋之廢棄物
,係於91年12月27日租約終止前即已掩埋,固如前述,惟其 原因究係原承租人朱崑銘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 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所致,抑或係承 租人未為耕作,承租耕地因而遭人占用,而消極地未予排除 侵害,尚屬不明。又依原告丑○○陳稱:「朱崑銘分管的土 地因為容易積水,所以他放殖吳郭魚」等語,原告巳○○陳 稱:「朱崑銘的土地是做養殖魚類,朱崑銘是養吳郭魚,… ,朱崑銘的魚是養到徵收之前,徵收之後他養的那些魚就全 部打撈起來」等語,及原告子○○陳稱:「朱崑銘分管的土 地上都有積水,他有養殖吳郭魚」等語(見99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筆錄),亦不足採認原承租人朱崑銘有擅自變更用途, 將承租土地供掩埋廢棄物之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 人使用,致遭人掩埋廢棄物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原承租人朱崑銘有前述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被告據此 主張原承租人朱崑銘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尚難憑信。 ⒋被告又辯稱:原承租人朱崑銘於系爭土地上養殖吳郭魚,逕 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且未經出租人之同意,違反系爭租 約第7條、第18條約定,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等語,雖經原告主張 原承租人朱崑銘並未積極將農地變成漁牧,而是因為當地地 形有低漥之處,下雨過後自然會有淹水情形,原承租人朱崑 銘才會養殖吳郭魚,並非將原來農地地形變更為漁牧地形云 云;但查: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8條約定:「承租人使用 租賃土地,應受左列限制:㈠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 使用。㈡不得擅自耕作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 」「特約事項: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 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並認租約無效,交還耕地,絕無異議。」,有系爭租約 在卷足佐,可認系爭土地依約僅得作種植農作物之使用,並 不得作漁牧之使用。而依原告丑○○所陳:「朱崑銘分管的 土地因為容易積水,所以他放殖吳郭魚」等語,原告巳○○ 所陳:「朱崑銘的土地是做養殖魚類,朱崑銘是養吳郭魚, …,朱崑銘的魚是養到徵收之前,徵收之後他養的那些魚就 全部打撈起來」等語,及原告子○○所陳:「朱崑銘分管的 土地上都有積水,他有養殖吳郭魚」等語,顯見被告辯稱: 原承租人朱崑銘擅自變更用途,將承租土地供養殖漁牧之用 等語,應屬信實。再者,衡諸系爭租約第7條、第18條已明 文約定承租人應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作種植農作物之耕作使用 ,縱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上述地勢低窪易積水之情事,原承租 人朱崑銘非不得選擇種植適合當地地形、氣候、環境之水耕
作物,或請求出租人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供其 使用,尚難於未經出租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變更為養殖之 用途,而為違反租約之使用。準此,原承租人朱崑銘既有擅 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即屬違反耕地租佃 契約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㈢、次查:
⒈原承租人癸○○、丑○○、巳○○、辰○○、子○○(即陳 玉霞)、張鄭恨、朱崑銘係共同與被告續訂系爭租約,約定 承租系爭土地,其權利各為7分之1,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 足認各承租人係共同與被告成立一個租賃契約,而非各自與 被告成立租賃契約。又各承租人就其共同承租之系爭土地有 各自之使用範圍,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卷附97 年3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足徵各承租人就其共同承租 之系爭土地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無誤。
⒉惟原承租人癸○○、丑○○、巳○○、辰○○、子○○(即 陳玉霞)、張鄭恨、朱崑銘就其共同承租之系爭土地雖成立 分管契約,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分管契約係屬原承租人 間之約定,並非被告與原承租人間之約定,而被告既非該分 管契約之當事人,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但因上開承租人7 人共同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高達2.8931公頃,且其於系爭租 約亦載明其權利範圍各為7分之1,審諸農耕作業之常態,被 告應可得而知上開承租人7人對於共同承租之系爭土地係以 分管之方式而為使用收益之情。衡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 為保護農民、改善農民生活而制定,是以承租人就承租耕地 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全部租約固應均歸於無效。惟若承租人多人共同承租 耕地並各自分管耕作,僅其中一承租人就其分管之一部不自 任耕作,倘同一租約之其他共同承租人對其分管部分之承租 耕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卻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使 同一租約之全部歸於無效,顯與該條例係為保障農民生活之 立法目的有違。因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承 租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指同 一未自任耕作之承租人之同一租約部分無效而言,而不應及 於其他依約自任耕作之共同承租人之同一租約部分,方為公 允。
⒊準此,原承租人朱崑銘分管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1、g2部分土 地,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之不自任 耕作情事,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及民法第 111條但書規定之意旨,並審酌系爭租約當事人所為法律行
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誠信原 則等一切情狀,可認系爭租約之其他有自任耕作之共同承租 人之租約部分仍為有效,並不因承租人朱崑銘之一部不自任 耕作而使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是故,被告辯稱:原承租人 朱崑銘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2項規定,全部租約概歸於無效云云,尚非可採。㈣、綜上所述,原承租人朱崑銘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其原訂系 爭租約權利歸於無效,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其與被告間之租 賃關係已然消滅。至於系爭租約之其他共同承租人癸○○、 丑○○、巳○○、辰○○、子○○(即陳玉霞)、張鄭恨與 被告間之租賃關係部分尚屬有效。又原承租人癸○○、丑○ ○、巳○○、辰○○、子○○(即陳玉霞)、張鄭恨與被告 間之租約部分業經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補償之金額為原告丑○○、癸○○、巳○○、辰○ ○、子○○部分,每人各3,030,867元;原告寅○○○、卯 ○○、乙○○、甲○○部分(繼承其被繼承人張鄭恨之權利 ),合計3,030,867元;及其遲延利息則自98年12月10日起 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計。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丑○○、 癸○○、巳○○、辰○○、子○○各3,030,867元,及給付 原告寅○○○、卯○○、乙○○、甲○○3,030,867元,並 均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就此部分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