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08號
TNDV,99,訴,108,201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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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辛○○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戊○○
      乙○○○
      己○○
      丁○○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辛○○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本院 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8988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44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原 告為強制執行。嗣在本件審理中,先於99年7 月1 日追加庚 ○○為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 制執行;再於99年8 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 為強制執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辛○○於99年7 月1 日所為 訴之追加,惟因原告辛○○庚○○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債務人,追加之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再原告於99年8 月19日所為訴之變更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亦應准許。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茲因被告於97年8 月間,業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由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800,000 元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南縣



鹽水段後厝段8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縣鹽水鎮○○路27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並同意原告毋須拆除如系爭確 定判決附圖斜線編號A 、B 、C 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 原告當然亦無須將系爭地上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確定判決 主文第1 項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以系爭確定 判決主文第1 項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抗辯:被告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辛 ○○雖曾主動找尋被告戊○○洽談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 事,惟雙方對於價金、不當得利及裁判費可否抵充、違章之 建物、廁所、涼棚應由原告辛○○拆除、廢棄物清運及稅籍 註銷等問題,並未達成共識,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若已有買 賣契約之合意,何以全無書面契約,更無證人、律師見證, 亦未進行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況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 尚有被告丁○○乙○○○己○○,且原告辛○○是否出 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與被告得以系爭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無關,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於96年間,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44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後,於9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97年6 月25日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應將系爭地上物所占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原告應給付被告531,319 元,及自96年11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6年度 訴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命其等補正,嗣原告未遵期補償,本 院乃於97年8 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 等之上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97年10月1 日以97年度抗字第260 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 駁回而告確定。
㈡被告前向本院聲請確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46號民事事件之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5 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諭知原告庚○○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0,01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0,01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裁定於98年5 月20日確定。



㈢被告戊○○於98年3 月11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83 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促請原告於30日內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戊○○及共有 人。原告庚○○於98年4 月11日以鹽水郵局第545 號存證信 函函覆被告戊○○,存證信函內記載「本人接獲貴方存函, 吾兒無法回函,因同年3 月11日夜間,于鹽水小鎮○○街發 生被撞車禍,路人報救護車,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至今尚 未康復,房子之事,他會完全責任處理,待頭傷腰傷及內出 血痊癒後,必有所回應」等語。
㈣被告於98年11月9 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地上物 予以拆除,並應將系爭地上物所占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告531,319 元,及自9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辛○○ 並應給付被告30,014元,及自98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於97年8 月與原告訂立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並同意原告毋須拆除系爭地上物?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於97年8 月與原告訂立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並同意原告毋須拆除系爭地上物?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與原告訂立契約,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並同意原告毋須拆除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雖據原告辛○○聲請訊問證人即曾經陪 同原告辛○○與被告戊○○洽談之甲○○、丙○○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證稱:「前一天原告(指原 告辛○○,證人甲○○以下所稱之原告,均指原告辛○ ○)告訴我要跟被告(指被告戊○○,證人甲○○以下 所稱之被告,均指被告戊○○)談土地買賣,叫我陪他 去,第二天大概是下午3點我就跟原告一起去,雙方是 在臺南縣佳里鎮,餐廳名稱叫熊,現場有三人,就我、 原告及被告」、「當時談土地買賣,原告沒有能力向被 告買,被告有講一個價格要向原告購買,原告有答應, 實際價格我不知道,後來被告說還有小部分持分是被告 宗族裡的人的,要先回去問,那天就沒有完全成立」、 「(問:當時現場有無約定何時要再談?或要簽立書面



契約?答:)沒有,因為被告回去問其他小持分的共有 人,如果答應再來」、「(問:當時是否有談到土地上 的建築物?答:)沒有」、「(問:當時有無談到法院 強制執行的事情?答:)沒有,當時還在上訴期間,一 審判決已經下來,沒人提到強制執行的事情」、「(問 :當天有無談到有一筆50幾萬元的不當得利要處理?答 :)沒有」、「(問:當天有無談到如果買賣成立,土 地如何過戶?增值稅如何繳納?代書誰找?價金如何給 付?答:)都沒有」、「(問:有談到房子如何拆?房 子稅籍如何處理?答:都沒有」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08號卷宗第65頁、第66頁),可見原告辛○○ 雖於證人甲○○陪同下,與被告謝佳雄洽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買賣事宜,惟因被告謝佳雄表示尚應詢問其他共 有人而未意思表示合致,雙方並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成立買賣契約,亦未論及系爭建物之買賣及是否拆除系 爭地上物,遑論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毋須拆除系爭地上物 等情。
⑵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指原告辛 ○○,證人丙○○以下所稱之原告,均指原告辛○○) 97年8 月跟我講說他拜託人家跟被告(指被告戊○○, 證人丙○○以下所稱之被告,均指被告戊○○)談價錢 問題,晚上原告臨時來找我叫我跟他去講價錢的問題, 在佳里鎮叫熊的餐廳,當時是晚上七點多」、「(問: 當時談的情形為何?答:)原告有委託說要講價錢的問 題,前次沒有講妥,所以我陪原告來講,當時原告講每 坪220,000 元,我跟被告講每坪200,000 元,被告說要 跟他兒子聯絡一下看好不好,就是這樣,後來被告說要 跟他兒子聯絡之後再聯絡」、「問:當時是否有約定下 次何時再談?答:)有講說好的話打我的手機跟我聯絡 ,不當得利的事情我都不知道,被告跟我講說有不當得 利530,000 元,我有跟原告講,被告說他有向國泰融資 一禮拜再來辦,被告說他現在手上沒有那麼多錢,被告 後來約我跟原告到在場林律師(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 士龍律師)那邊,我有跟原告去,我等半個多小時被告 才來,沒有直接跟我們講,被告直接到林律師辦公室講 了1 、20分後出來,跟我們講前次講的都不算,我聽完 後就邀原告走」、「(問:前次有談到何種具體內容? 答:)有談到每坪200,000 元,被告說要跟他兒子商量 後再跟我聯絡,後來2 、3 天跟我聯絡說原告有不當得 利530,000 元要扣除,被告說他手上沒那麼多錢要跟國



泰辦融資」、「(問:在林律師辦公室那次雙方有無交 談?答:)都沒有交談,只有他從林律師辦公室出來跟 我們講前次講的都不算,我們就離開了」、「(問:在 熊餐廳交談時有無談到土地上的房子或地上物如何處理 ?答:)都沒有」、「(問:有無談到強制執行的問題 ?答:)都沒有談到」、「(問:有無談到原告遷讓房 子的事情?答:)有說融資之後去律師那邊寫買賣合約 再講,但是都沒有談到」、「(問:被告(指被告戊○ ○)說要扣除530,000 元的不當得利有無跟原告(指原 告辛○○)說?答:)有」、「(問:原告有無同意扣 除?答:原告有說要跟他媽媽講,後來有說好,才一起 去林律師那邊(指林士龍律師之事務所)」、「原告是 說220,000 元,是我提到200,000 元,被告說要不然他 跟他兒子討論一下」、「他當場就有打手機跟他兒子聯 絡,後來有說回去再跟他兒子談,沒有說要跟其他人談 」、「(問:在熊餐廳是否有留下任何書面?答:)被 告說還要跟他兒子商量,沒有當面講說就這樣決定」等 語(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8 號卷宗第67頁至第69頁 ),足見原告辛○○雖於證人丙○○陪同下,再度與被 告謝佳雄洽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事宜,惟因被告謝 佳雄陳稱與其子聯絡之後,再行聯絡而未意思表示合致 ;其後,被告謝佳雄雖以電話與證人丙○○聯絡,然因 證人丙○○本非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戊○○復向證人 丙○○提及其認為原告之不當得利需要扣除,並告知目 前身上並無足夠之金錢,尚須向國泰銀行借貸,顯係對 於價金仍有意見,希望證人丙○○轉達其意見,以為再 次商議之基礎,而非對於原告之要約而為承諾;嗣證人 丙○○將被告戊○○認為原告之不當得利需要扣除之意 見,轉告原告辛○○以後,雙方雖又約於林士龍律師之 事務所見面,惟雙方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建物 買賣之內容或系爭地上物拆除與否而為商議,即結束會 面,雙方自未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亦 未論及是否拆除系爭地上物,遑論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毋 須拆除系爭地上物。
⑶至原告雖主張: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被告有講一個價格說要向原告購買,原告有答應」、「 被告回去問其他小持分的共有人,如果答應再來」等語 ,顯見兩造第一次洽談時,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已 有初步之合意,且被告戊○○亦表示欲回去取得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既然兩造間有第二次洽談,表示被告已取



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與授權;又被告戊○○於第二次洽 談時,雖僅稱欲與其子聯絡,惟證人丙○○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有講說好的話打我的手機跟我聯絡」、 「有談到每坪200,000 元,被告說要跟他兒子商量後再 跟我聯絡,後來2 、3 天跟我聯絡說原告有不當得利 530,000 元要扣除,被告說他手上沒有那麼多錢要跟國 泰辦融資」等語,足見被告以行動電話與證人丙○○聯 絡時,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每坪以200,000 元購買一事即 已有承諾,僅欲待融資借貸之後,再來辦理,並扣除不 當得利530,000 元部分,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買賣契 約之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的物,業已達成合意,應認買 賣契約業已成立。且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問:被告(指被告戊○○)說要扣除530,000元 的不當得利有無跟原告(指原告辛○○)說?答:)有 」、「(問:原告有無同意扣除?答:原告有說要跟他 媽媽講,後來有說好,才一起去林律師那邊」等語,亦 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 價金及標的物,業已達成合意。其次,縱令被告無欲為 其口頭承諾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依民法第86條本文 規定,仍應受承諾之意思表示所拘束,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仍有效成立等語。惟查,被告戊○○於第一次洽談時 ,既稱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第二次洽談時,復稱 欲與其子商量之後,再行聯絡,顯然雙方於第一次洽談 及第二次洽談,意思表示均未合致;嗣被告謝佳雄雖以 電話與證人丙○○聯絡,惟因證人丙○○本非契約之當 事人,且被告戊○○復向證人丙○○提及其認為原告之 不當得利需要扣除,並告知目前身上並無足夠之金錢, 尚須向國泰銀行借貸,顯係對於價金仍有意見,希望證 人丙○○轉達其意見,以為再次商議之基礎,而非對於 原告之要約而為承諾,已如前述;另原告辛○○於證人 丙○○轉告被告戊○○認為原告之不當得利需要扣除, 縱於詢問其母庚○○後,向證人丙○○表示同意,而與 被告戊○○相約前往林士龍律師之事務所會面,亦無非 僅係雙方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可於價金中扣除一事,已 有初步之共識而相約見面,繼續商議,尚難執此即謂雙 方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價金及價 的物意思業已達成合意。原告以證人丙○○、甲○○前 開證言,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之買 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的物,業已達成合意,容 有誤會。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 條本文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表意人已為意 思表示為其前提。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買賣契約,既未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被告自無承 諾之意思表示存在,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民法第86條本 文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縱令被告無欲為其口頭承諾 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依民法第86條本文規定,仍應 受承諾之意思表示所拘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成 立等語,亦無足取。
⑷參以被告戊○○於98年3 月11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 第283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促請原告於30日內依系爭確 定判決主文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 被告戊○○及共有人之後,原告庚○○於98年4 月11日 以鹽水郵局第545 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戊○○,存證信 函內僅記載「本人接獲貴方存函,吾兒無法回函,因同 年3 月11日夜間,于鹽水小鎮○○街發生被撞車禍,路 人報救護車,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至今尚未康復,房 子之事,他會完全責任處理,待頭傷腰傷及內出血痊癒 後,必有所回應」等語,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兩造間已有 買賣契約存在,或被告業已同意原告毋須拆除系爭地上 物,已無依照系爭確定判決履行之必要,此有臺南法院 郵局第283 號存證信函、鹽水郵局第545 號存證信函影 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8 號卷宗 第37頁至第39頁),若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或被 告同意原告毋須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庚○○以前開存 證信函回覆被告時,豈有隻字未提之可能,益徵兩造間 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亦從未同意原告毋須拆除系爭 地上物。
⑸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 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間,與其等訂立契約,由被 告以3,800,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 建物,被告同意原告毋須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既不足 採,其據以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有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足採。七、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由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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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