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124號
TNDV,99,聲,124,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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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志南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與第三人皇笠企業有限公 司間交付機器設備執行事件(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673號 ),聲請於99年9月8日下午2時40分至聲請人處進行現場履 勘。本件聲請人並非執行債務人,且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行。
二、按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另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45條、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查封而開始,查封前執行法院所 為詢問當事人之行為或其他執行命令,僅係動產執行程序之 準備行為,尚難謂執行程序業已開始,依法即無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之理。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第三人皇笠企業有限公司、經授(中) 動字第096257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登記內容所載之機 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業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 執字第55673號案卷受理在案,並經依法為執行命令定於99 年9 月8日下午2時40分履勘現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然系爭機器設備與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機器 設備間的同一性既尚未認定,執行法院僅為動產執行程序之 準備行為,並未為查封之執行行為,則執行程序依法尚未開 始,此與裁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並不相符,依法則無由停 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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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南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