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黃睿瑛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99年7月7日99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 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為 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 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 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 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 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 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 院70年台上第657號判例要旨),則單純將印章交付他人 ,尚不足以使第三人誤認持有他人印章者以本人所為之任 何法律行為,均屬有權代理而令負表見代理之責。本件上 訴人僅係借牌予鄭明元,並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使用,並未 授權鄭明元得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鄭明元
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乃屬無權代理。原審認鄭明 元該行為屬有權代理,顯然違背上開判例要旨,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二)本件既屬無權代理,則無民法第107條前段「代理權之限 制或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適用;且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自承多次借款予鄭明元,鄭明元除交付系爭本票外, 並未交付其他上訴人簽發之票據,足認客觀上並無使被上 訴人認鄭明元有經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借款之事實,上訴人 自不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責。
三、經查,上訴意旨無非以上訴人因借牌予鄭明元而交付公司大 小章,而鄭明元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行為,既與借牌行為無涉 ,自不得認定鄭明元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乃屬有權代 理行為;又鄭明元向被上訴人多次借款,除系爭本票外,未 曾交付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票據,客觀上無使被上訴人認鄭 明元經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借款,而無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鄭明元究否經 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認定問題,已與法律適用是 否違誤無涉;且原審判決認定鄭明元為上訴人之代理人,進 而適用107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是參照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 本件上訴人第三審上訴之聲明,自不應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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