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上 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玉霞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
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三小段136之1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36之1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136之1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36之1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136之12、136之15地號土地相鄰位置為空地,上訴人於 民國92年間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台南地 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時,該圖面上繪製之兩地經界 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點之連接線,惟事後台南地政事 務所提出所謂地籍原圖與上訴人申請之地籍圖謄本不同, 並逕行變更地籍圖,損害上訴人權利。經上訴人向臺南市 政府不動產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後,因兩造無法達成和解 ,故由該調處委員會依法予以裁處,上訴人就調處結論尚 不能折服。
(二)依據台南地政事務所提供給鈞院參酌之「臺灣省地籍圖管 理工作手冊」第三頁中載明:「一、地籍原圖直接複照為 地籍正圖時,應加以整飾,並注意左列各事項:...( 四)複照之地籍正圖經整飾將複照後之圖上所有之必要之 鉛筆註記作適當處理,與地籍原圖詳加校對無誤後,應在 圖之左上角圖廓外加蓋複製、檢查、主管印章及加註年月 日後,發交地政事務所保管使用,俾供地籍管理之依據。 」等語,然本件台南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地籍正圖並無「在 圖之左上角圖廓外加蓋複製、檢查、主管印章及加註年月 日」,顯見該地籍正圖並非發交地政事務所保管之真正地 籍正圖,是以,台南地政事務所依據該紙並非真正之地籍 正圖於98年11月去函要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訂正地籍藍
晒底圖即有違誤,據此所製作之更正後地籍複印圖顯與事 實不符,因此應以更正前依據地籍藍晒圖所製作之地籍複 印圖方與事實相符,原審不察,竟仍認定台南地政事務所 所提供之地籍正圖為真正之地籍正圖,顯有違誤。(三)又查地籍圖是600:1比例,地籍線些微差異,就差之亳米 、失之千里,本件地籍原圖與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地籍正 圖,經上訴人詳細比對地籍原圖136地號與137-1地號相鄰 之該段地籍線,與地籍正圖136-11地號及136-15地號與13 7-1地號相鄰之該段地籍線,應為同一段地籍線,但在地 籍正圖該段地籍線已有明顯向左偏移之錯誤,已與地籍原 圖不符,如此之錯誤亦造成本件地籍正圖136-15地號與13 6-12地號相鄰之地籍線亦同時有向左偏移之錯誤,顯見地 籍正圖所繪製之地籍線確實有錯誤,何況,地政事務所所 提供之地籍正圖並非合法真正之地籍正圖,自難據以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
(四)台南地政事務所始終不提出台南市中西區○○○○段136 地號土地於62年9月17日分割出同段136之11地號土地之分 割原圖及所有權人吳國樑蓋章簽名確認之署押文件資料, 究竟是人為疏失或是故意隱匿,尚有探究餘地,然上開分 割原圖中之分割線為本件爭執之重點,台南地政事務所卻 不提出相關資料,竟以前開並非真正之地籍正圖內容作為 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異動的根據,並據以要求更正地籍藍 晒圖,顯有疏失與違誤,本件豈可因台南地政事務所的疏 失與違誤,將錯就錯而將不利益歸諸於上訴人承受,原審 之認事用法顯然違反公平正義甚明。
(五)登記需與不動產上之真實權利關係完全一致,以保障人民 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然本件土地登記坪數和實測 坪數並不相符,苟依雙方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及分析表 來看,將使136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多出4.41平方公尺面積 ,則上訴人實際所享與登記之坪數較地籍正圖實測為少, 上訴人主張分割經界線應符合土地登記面積。分割前登記 面積應包括系爭土地1.24平方公尺,而分割後地籍經界線 不包括系爭土地1.24平方公尺,確實是圖、簿不符。(六)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 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36之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136之1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A-B點所示連接線。二、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 ,補稱:
(一)上訴人對於台南地政事務所保管62年間製作之分割原圖之 真正,並不爭執,而分割原圖高砂段三小段136之12及同
段136 之15地號土地上之地籍圖線位置,與地籍正圖上高 砂段三小段136之12及同段136之15地號土地上之界址線位 置均相同,既如此,自不能謂地政機關所出示之地籍圖係 錯誤的。其次,原審亦以高砂段三小段136地號土地,經 分割後分割為同段136、136之12、136之13、136之14地號 土地,及同段136 之11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136之11、136 之15地號土地問之界址線,作為審理本案之重要參考,且 如前所述地籍正圖與分割原圖就系爭136之12地號土地, 與系爭136之1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均相同,是原審據上判 斷系爭136之12地號土地,與系爭136之15地號土地之界址 線,應如附圖所示編號C-D點之連接線,原審判決認定並 無錯誤,自是於法有據。
(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故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系爭136之12地號土地與系爭136之15地號土地 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點之連接線,或如附圖所 示編號C-D點之連接線?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本得依 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又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 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 ,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 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 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 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參照)。本 件兩造就地籍圖之界址是否為兩造界址存有疑義,則就此 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 ,此合先敘明。
(二)按地籍原圖係實施地籍測量後經法定程序公告確定之測量 原圖;地籍正圖係依據地籍原圖以地籍圖標準圖廓座標, 用透明紙(棉紙)描繪經複製裱裝而成,或以相同圖紙( 夾鋁片)裱製或複照之複製(照)圖,稱為地籍正圖。藍 晒底圖,依據地籍原圖,以地籍圖標準圖廓座標,所描繪
之透明圖,稱為藍晒底圖,此有臺灣省地籍圖管理工作手 冊一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0頁)。而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之函文稱:「經查本中心保管之地籍圖冊中,與本案 相關之地籍圖計有修正測量之地籍原圖(43年間測繪)及 地籍藍晒底圖(74年間繪製)等2種,其中地籍原圖,係 地籍整理(修正測量)時之土地分佈狀況,嗣後並未隨土 地異動(分割、合併)情形辦理訂正,目前該圖僅記載高 砂段三小段136地號土地資料;至地籍藍晒底圖,係曬製 地籍藍晒圖之依據,提供地政機關執行土地政策及全國經 建單位規劃作業之用,本中心依各登記機關(地政事務所 )每月送交之地籍圖異動資料,派員據以訂正地籍藍晒底 圖,目前該圖載有高砂段三小段136及136之1-136-17地號 土地資料,先予敘明」,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文1 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2年 間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時,該圖面上繪製 之同段136-12及136-1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如附圖所示A- B 線,但嗣後台南地政事務所以地籍原圖與上訴人申請之 地籍圖不同,逕行變更地籍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業據上訴人提出變更前地籍圖及變更後地籍圖等件( 見原審卷第11、12頁)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審 傳訊證人即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葉金土到院證稱:「92 年的時候,原告有來申請地籍圖,當時我們就有向原告( 即上訴人)表示我們發給他們的地籍圖的地籍線有錯誤, 後來原告有陳情,但是後來又不了了之,所以我們沒有去 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請求更正,但是我們自己的地籍圖 已經更正,直到9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又開始陳情, 但是重測的結果,經過仲裁(應係調處),也是依據正確 的地籍圖來劃定地籍線,後來我們認為應該請求國土測繪 中心更正他們保管的資料,才會在98年11月發函給國土測 繪中心請求更正。原告提出的更正前地籍圖是根據地籍藍 晒圖繪製的,我們是發現地籍藍晒圖與我們保管的地籍原 圖有誤,所以我們就直接更正地籍藍晒圖。我們所保管的 地籍原圖是根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保管的地籍原圖來 複製的正圖,此份正圖就作為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異動的 根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證人即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員甲○○於原審證稱:「地籍複印圖是根據 地籍藍晒圖來複印,地籍藍晒底圖依規定是依據地籍原圖 來複印,原告於98年2月申請的地籍複印圖也是依據地籍 藍晒圖來複印,如果各地的地政事務所有異動資料,我們 會在地籍藍晒圖來作訂正,但是地籍原圖不會更動,98年
11月台南地政事務所來函表示,系爭土地在92年核發地籍 圖謄本時,發現地籍藍晒底圖之地籍線與該所保存之地籍 圖及測量分割原圖之地籍線不符,請求我們更正,我們就 依他們送的地籍描繪圖資料來辦理訂正地籍藍晒底圖」等 語(見原審卷第75頁)。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可知,台南 地政事務所於92年2月27日核發予上訴人之地籍圖謄本( 原審卷第34頁)為錯誤,而台南地政事務所發現錯誤後即 改核發予上訴人正確之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35頁),而 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2月間核發予上訴人之地籍 複印圖(見原審卷第50頁),係依據錯誤之地籍藍晒底圖 複印,致有關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與台南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地籍正圖、分割原圖之經界線不符。故上訴人自不得 以錯誤之更正前地籍圖(原審卷第34頁)及98年2月之地 籍複印圖(原審卷第50頁)反指摘台南地政事務所之地籍 正圖有誤,更不得以錯誤之圖作為確定界址之依據。綜上 所述,上訴人執更正前錯誤之地籍圖與地籍複印圖,主張 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點之連接線 ,自不足採。
(三)又前已述及,地籍正圖係依據地籍原圖以地籍圖標準圖廓 座標,用透明紙 (棉紙)描繪經複製裱裝而成,或以相同 圖紙 (夾鋁片)複製或複照之複製 (照)圖,且依據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167條規定「圖解法之地籍圖應依地籍原圖 同一比例尺複製之,故本所管轄之地籍正圖也泛稱地籍原 圖或地籍圖」,此有台南地政事務所99年1月6日台南地所 測字第0990000105號函(見原審卷第88頁)。而依台灣省 地籍圖管理工作手冊及證人甲○○到院證稱:「人民分割 或複丈是以地政機關之地籍正圖為準,作為分割及複丈之 依據」;「聲請複丈分割,地政事務所依據地籍正圖描繪 製作複丈圖,並參考修測當時的地籍調查表...再辦理複 丈鑑界及分割事項。複丈測量完之後,界線確定,會製作 一份訂正描繪圖,於訂正完地籍正圖之後,會每月送訂正 描繪圖到國土測繪中心,我們中心就會依據每個月送來的 訂正描繪圖去訂正藍晒底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是依上述說明,可知地籍正圖、地籍藍晒底圖本係依據 地籍原圖複製而來,於土地有合併分割時,地政事務所會 依據地籍正圖描繪製作複丈圖,再辦理複丈鑑界及分割事 項。複丈測量完之後,界線確定,會製作一份訂正描繪圖 來訂正地籍正圖,再每月送訂正描繪圖到國土測繪中心去 訂正描繪圖去訂正藍晒底圖,是苟地籍藍晒底圖與地籍正 圖有不相符之處,自應以地籍正圖為準。
(四)又上訴人於原審中請求台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台南市○○區 ○○段三小段136地號土地於62年9月17日分割出同段136 之11地號土地之分割原圖及所有權人吳國樑蓋章簽名確認 之署押文件資料,以確認該分割原圖中之分割線,台南地 政事務所以98年12月30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80016187號函 表示該所地籍資料庫無上開圖簿資料(見原審卷第87頁) 。台南地政事務所雖無高砂段三小段136地號土地於62年9 月17日分割出同段136之11地號土地之分割原圖,但有吳 國樑於62年11月7日、62年12月12日簽名確認之高砂段三 小段136地號土地之分割原圖(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 對該分割原圖係台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分割原圖,並不爭 執,並表示62年11月7日之簽名係吳國樑辦理原高砂段三 小段136、136之7、136之8、136之9、136之10地號土地合 併為136地號土地,再將合併後136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13 6、136之12、136之13、136之14地號土地,62年12月12日 之簽名則係吳國樑辦理同段136之11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 136之11、136之15地號土地,上開上訴人不爭執之分割原 圖既係原高砂段三小段136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136、13 6 之12、136之13、136之14地號土地,及同段136之11地號 土地分割為同段136之11、136之15地號土地之分割原圖, 且係於62年間製作,應足以作為本院審認系爭136之12地 號土地及系爭136之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之重要參考。 經比對上開分割原圖與台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正圖, 二者有關系爭136之12地號土地及系爭136之15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線係一致的,即該界址線係與系爭136之15地號土 地北邊之高砂段三小段136之11地號土地之西邊界址線成 一直線,而非與南邊之高砂段三小段136地號土地之西邊 界址線成一直線,可見台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上開地籍正 圖係正確之地籍正圖。依台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上開地籍 正圖及分割原圖所示,系爭136之12地號土地及系爭136之 1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D點之連接 線。再台南地政事務所函文亦表示:「本所於民國92年所 更正高砂段三小段136-12地號膠片圖及藍晒圖之地籍線, 並未更正其面積及地籍正圖之地籍線,又查該地號現場之 圍牆現況與地籍正圖之地籍線相符,並未損及所有人之權 益」(見原審卷第88頁),足見如附圖所示編號C-D點之 連接線亦較符合系爭土地現況,故上訴人不得以錯誤之地 籍圖及藍晒圖請求更正正確之地籍正圖。
(五)末上訴人固主張關於系爭136之12地號土地與系爭136之15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有被地政機關更改過,地政事務所原繪
製舊地籍圖(原審卷第34頁)始為正確,嗣更正後之新地 籍圖(原審卷第35頁)已遭竄改等語。惟上訴人主張地籍 正圖遭竄改等事實,此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對 此應負舉證責任,但綜觀卷內資料,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直 接證據證明地籍正圖遭地政機關人員竄改,且證人即台南 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葉金土於98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 時提出之地籍正圖係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正 圖(見原審卷第60頁),此有該所98年12月28日臺南地所 測字第0980016087號函、99年1月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90 00 0105號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頁、第88頁),是 上訴人所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段 136 之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36之15地號土地 間之經界為如附圖A-B點所示連接線,不足採信,原審認 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連接點線並無違誤。 從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及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 ○段○○段136之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36之15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A-B點所示連接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訴訟費用確定為4,500元,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上 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何清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