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麻豆鎮○○路19號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麻豆鎮○○路19號之1)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指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麻豆鎮○○路19號之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妹丙○○於民國92年8月13 日外出受傷,並因分裂性人格,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丙○○為監 護宣告。又丙○○受傷後,係由其父親甲○○及聲請人共同 照顧,爰請求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 之父親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丙○○之兄長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 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丙○○罹患分裂性人格一節,亦據其提出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而經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黃隆山 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丙○ ○)意識尚稱清晰,對問話能回答,但常答非所問,他 人部分協助下可進食,四肢尚稱方便,能自我行動,大 小便及個人衛生部分須他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 現仍有自言自語、自笑、怪異行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 。綜合以上之情形,這是一個精神病合併智能退化的個 案,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其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 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無配偶、子女, 其母親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兄長, 長期與父親甲○○共同照顧丙○○,並願意擔任丙○○ 之監護人,而丙○○之父親甲○○、弟弟吳金蒼均同意 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 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 佐,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符合丙○○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又甲○○ 係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父親,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 告人丙○○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 甲○○亦已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