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4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理財失當,墜入銀行循環高利,又要負擔家庭的 重擔,才會積欠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抗告人積欠之 銀行債務,多是年息將近20% 之高利,累積迄今每月僅利 息就將近新臺幣(下同)7 萬元。抗告人即便不吃不喝, 亦負擔不起利息,更不可能償還本金。抗告人絕對有甚大 之誠意欲與債權銀行協商,惟債權銀行僅提供前5至6年每 月28,000元至29,000元,嗣後再重新訂立還款金額之條件 ,未給予抗告人商討餘地。此次協商,抗告人皆不曾聽聞 銀行給予第一階段還款5,000 元之優惠,香港商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滙豐銀行)憑空捏造還 款條件,隨意指摘抗告人無還款誠意,原審法院未盡詳實 調查。又抗告人雖值壯年,惟就抗告人之行業別,實難以 期待未來會有更高額之收入,因此協商時抗告人無法與銀 行達成協議。
㈡抗告人現今之月收入確實僅有21,000元,先前每月收入之 所以會與民國98年5 月間聲請更生時有所出入,乃因抗告 人任職之動物醫院不敵經濟不景氣之影響,每月營收日趨 下降,雇主為降低人事費用,於不調降底薪28,000元之狀 況下放無薪假,亦因此抗告人每月薪資皆低於28,000元且 不固定,故於98年5 月仍以28,000元陳報。嗣因動物醫院 營收未見好轉,自98年11月起將抗告人底薪調降至21,000 元。原審認定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清理 債務誠意之指摘,與事理不符,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 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 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 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 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97年7 月間向 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因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條件為由,而協商不成立,滙豐銀行乃於97年9月3日 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等情,業據滙豐銀行 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71頁),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 出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原審卷第39頁)及滙豐銀行於原 審提出之相關資料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2頁至第87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滙豐銀行僅提供前5至6年每月28,000元至29,0 00元,嗣後再重新訂立還款金額之條件,未給予抗告人商 討餘地,抗告人皆不曾聽聞銀行給予第一階段還款 5,000 元之優惠等語。惟查:抗告人前曾於98年5 月15日以協商 時每月收入為28,000元,然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開支為29 ,236元,負債總額為4,468,150 元,該等債務多為年息高 達20%之利率,一個月利息達7萬多元等語,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伊每月收 入為28,000元之在職證明書(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第2 頁至第10頁)。嗣經本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 第272 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即抗告人)每月之收入 為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4,329元後,聲請人每月 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3,671元。」;「…依系爭債務 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僅需支付5,000 元之分期款,是認 聲請人應有能力按期履行系爭債務清償方案…。」,而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裁定駁回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人於98年7 月14日收受上開民事裁 定後,旋於98年7 月22日提起抗告,並具狀主張「…雖銀
行目前開出之條件係每月還款5,000 元,但銀行當時係分 為二階段還款,前一階段雖還款金額低,惟至第二階段銀 行不知會開出如何不合理之條件,致使抗告人無法負擔而 毀諾…因此協商時抗告人無法與銀行達成協議…。」等語 (98年度消債抗第203 號第15頁)。後經本院於98年9月9 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認「抗告人每月 薪資收入約28,00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 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14,329元(計算式:9,829 +4,500=14,329),是抗告人尚有支付債務之餘額為13,6 71元。綜觀抗告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 ,抗告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所提出每月攤還金額 5,000 元之還款方案,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抗告 人捨此不為,卻提出月付2,000至3,000元之還款方案,並 於債權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 ,自不足採」;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事件之抗告等情,此據本院 調閱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3號卷 宗查明無訛。揆之前揭諸般情節,並徵之抗告人於98年度 消債抗字第203 號抗告狀所自認之事實,堪認抗告人主張 不曾聽聞銀行給予第一階段還款5,000 元之優惠等語,實 乃嗣後翻異前詞,並不足為信。是滙豐銀行主張,其曾提 出第一階段即前72期月付5,000 元,第二階段重新審核債 務人之財務收支狀況再與債務人簽訂清償方案之還款條件 等情(原審卷第71頁以下),除提前置協商面談通知單、 通聯紀錄等件為證外,復參之前情,足見滙豐銀行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為真。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伊現今之月收入僅有21,000元,先前乃因 抗告人任職之動物醫院,雇主為降低人事費用,於不調降 底薪28,000元之狀況下放無薪假,因此抗告人每月薪資皆 低於28,000元且不固定,故於98年5 月仍以28,000元陳報 。嗣動物醫院因營收未見好轉,自98年11月起將抗告人底 薪調降至21,000元等語。惟查:
1.抗告人係於97年7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協商不成 立,滙豐銀行乃於97年9月3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予抗告人,已如前述。是此抗告人之雇主自98年11月 起調降抗告人之底薪顯與抗告人於97年7 月間申請前置 協商時是否可依債務協商內容清償月付金額無關。 2.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貓科動物專賣店,經本院依職權向 貓科動物專賣店查明,抗告人自97年6 月起,至97年12
月止,在該貓科動物專賣店所領薪資(該貓科動物專賣 店無各項津貼或獎金),共計183,000元【28,000元(9 7年6月份薪資)+26,000元(97年7月份薪資)+26,00 0元 (97年8月份薪資)+26,000元(97年9月份薪資) +26,000元(97年10月份薪資)+25,000元(97年11月 份薪資)+26,000元 (97年12月份薪資)=183,000元 】,則抗告人於前揭期間內在貓科動物專賣店每月平均 薪資核為26,143元(183,000元7個月=26,14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貓科動物專賣店所提出抗告人之 薪資明細表附卷足憑(本審卷第58頁)。至於抗告人係 於97年7月間即向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97年9月 3 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如上述。本院認抗告人於上開 協商期間所審度之經濟收入狀況,應自97年6 月起,至 97年12月止所為之收入,為綜合考量,始能合乎常情。 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1,000元等語(本審卷第19 頁),並不足為上開協商期間所應考量之基準,而應以 每月平均收入26,143元,作為抗告人於上開協商期間所 應考量之基準,始屬為是。
㈣抗告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生活費6,500 元、交通 費1,000元、家用雜費1,500元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各4,500元,合計18,000元等情 (原審卷第10頁)。經查 :
1.本件抗告人係於97年7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等 情,有如上述。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該生活費標 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是抗告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6,500 元、交 通費1,000元及家用雜費1,500元,合計為9,000元(6,5 00元+1,000元+1,500元=9,000元), 堪認為合理之 支出。
2.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自陳(原審卷第10頁 ),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名子女陸瑤勳(89年6月27日 生)、陸伯翰(91年10月10日生) 之扶養費為各4,5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原審卷第38頁)。經本院審 酌抗告人之子女陸瑤勳、陸伯翰均為未成年人,認確有 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所陳每月扶養費金額為各 4,500 元,亦屬合理。是抗告人此部份之主張,應屬可 採。
3.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18,000元【 計算式:9,000元 (抗告人每月生活費、交通費及家用 雜費)+9,000元(抗告人每月支出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8,000元】。
㈤從而,抗告人於上開協商期間每月收入約有26,143元,有 如上述。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6,143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9,000元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000元 後,尚剩餘8,143 元,並非不足以履行滙豐銀行提出之協 商還款金額每月5,000元,已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合法之前置協商程序,惟依抗告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尚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 案,難謂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徵諸債務 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抗告人之工作收入及 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 有重大困難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 非如此,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抗告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 自應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率爾聲請依更生 程序清理其債務。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