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與被告甲○○○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前擔任訴外人郭正枝、林麗菊之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業銀行)借 款,惟其等未依約清償,經鈞院核發民國84年度促字第1196 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乙○○與郭正枝須向大安商業銀行連 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自84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鈞院另 核發88年促字第371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乙○○與林麗菊、 郭正枝須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連帶給付320萬元,及自87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6計算之利息, 暨自8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大安商業銀行乃向鈞院聲請以90年度執字第12451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郭正枝、林麗菊及被告乙○○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嗣大安商業銀行與原告於90年間進行合併, 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大安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此業經財政 部於90年12月31日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准予照 辦,先予敘明。
㈡鈞院90年度執字第1245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於91年9 月2日作成分配表,原告雖受償2,540,786元,然執行所得之 數額不足清償郭正枝、林麗菊及被告乙○○負欠原告之債權 ,鈞院即核發91年11月15日90南院鵬執公字第12451號債權 憑證予原告;原告復以鈞院97年度執字第71582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郭正枝、林麗菊及被告乙○○為強制執行, 因其等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鈞院即於97年10月31 日核發南院龍97執慎字第71582號債權憑證;原告於98年間
再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3214號、第57304號對被告乙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分別於98年7月3日、99年1月12日 受償960元、17,500元(其中2,000元為執行費),原告並調 閱被告乙○○98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被告乙○○名 下之獨資商號龍信鞋業行已於98年7月25日過戶予訴外人何 俊賢,致使被告乙○○目前已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其現 尚積欠原告之債權金額為6,726,854元及自91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 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 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 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二人結婚迄今,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其等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 記,而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被告乙○○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為此,原告 依法請求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乙○○辯以:其之前擔任保證人向大安商業銀行貸款, 名下二間房子也被查封,其對於原告主張大安商業銀行之後 為原告合併,及原告之前曾查封其之財產,至目前為止其名 下沒有財產等情,均無意見;又其知道自己擔任保證人時, 負欠大安商業銀行債務,但確實金額其不知道,其希望有能 力時,才與債權人協商;再其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被 告二人之財產本來就是分開的,只是未辦理分別財產之登記 等語。另被告甲○○○則辯以:其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被告二人之財產本來就是分開的,只是未辦理分別財產之 登記。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 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 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此據原告提出被告乙○○之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99 年5月4日南院龍登財字第990020195號函各1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一事實自堪以認定。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乙○ ○與訴外人郭正枝、林麗菊積欠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債務, 經大安商業銀行前向本院聲請以90年度執字第12451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郭正枝、林麗菊及被告乙○○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嗣大安商業銀行與原告於90年間進行合併,以原 告為存續公司,大安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而本院以前開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案件拍賣郭正枝、林麗菊、被告乙○○之不 動產,經分配拍賣價金後,仍不足清償郭正枝、林麗菊及被 告乙○○負欠原告之債權,本院乃核發91年11月15日90南院 鵬執公字第12451號債權憑證;後原告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 7158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郭正枝、林麗菊及被告乙 ○○為強制執行,因其等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本 院即於97年10月31日核發南院龍97執慎字第71582號債權憑 證;嗣原告再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214號、第57304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乙○○聲請執行,分別於98年7月3日、99 年1月12日受償960元、17,500元(其中2,000元為執行費) ,原告並調閱被告乙○○98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被 告乙○○名下之獨資商號龍信鞋業行已於98年7月25日過戶 予訴外人何俊賢,被告乙○○目前已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 ,其現尚積欠原告之債權金額為6,726,854元及自91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本院84年 度促字第11968號、88年度促字第37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 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執字第1245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97年10月31日南院龍97執慎字第71582號債權憑 證、繼續執行記錄表、本院登記處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查 詢回函、調件明細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件為證,且經 本院調閱90年度執字第12451號執行卷附卷供參,復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原告前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乙○○為強制執行, 然因被告乙○○名下已無財產及所得可供扣押執行,原告未 受償金額為6,726,854元及自9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所認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 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乙○○ 辯稱其希望俟其有能力時,再與原告協商前開債務等語,經 核此乃係被告乙○○與原告間就前開債務之清償方式,須另 為協調者,要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