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9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錦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新營市○○街23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原 告之被繼承人王正中之真正繼承人,而被告並未承認其確非 被繼承人黃錦德之繼承人,則原告對被繼承人黃錦德所享有 之各項繼承權益即有陷於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黃錦德之胞姐,原告父母已亡故,黃錦德戶 籍上配偶欄於民國92年12月23日登記為被告甲○○,黃錦德 無子女,故形式上原告亦為黃錦德之法定繼承人,惟黃錦德 生前曾告知其與被告係假結婚,欲使被告來臺工作,兩造未 曾同居,被告因逾期停留、非法打工,已於94年6月16日經 遣送出境,即可證明。
㈡按繼承,係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2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胞弟黃錦德係中華民國國民, 被告係中國地區人民,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黃錦德之繼
承權不存在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錦德與被告之婚姻,因無結婚真意,應屬 無效,被告對黃錦德並無繼承權,惟因戶籍登記被告為黃錦 德之配偶,致原告無法單獨領取黃錦德汽車強制保險保險理 賠金等,則本件因戶籍登記被告為黃錦德之配偶,確實影響 原告之財產權,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應認原告有提起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錦德之繼承權不存在 之確認利益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錦德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黃錦德為臺灣地區人民, 其二人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依據大陸婚姻法之規定,向 婚姻登記機關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經本院向 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調閱有關被繼承人黃錦德與被告之 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兩造之結婚行為地為大陸地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 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
㈡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 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 ,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 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 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二項亦規定,惡意串通 ,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 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 ,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 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 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 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 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 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因此,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 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 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 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
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條)、惡意串通 (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 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7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 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 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 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錦德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以 假結婚之方式,申請被告來臺非法打工為目的等情,核與證 人丁○○證述:「我與黃錦德是住隔壁,我住二十一號,黃 錦德之前是開貨車司機住臺南市,於九十六年間才搬來二十 三號,自己單獨居住,我從來沒有看過任何人同住,也不知 道他有婚姻關係,管區警員曾經來詢問,被告是否同住,我 表示說沒有看過被告,丙○○住在二十三號已經二十幾年, 二十三號是三合院,分成好幾間房間出租他人。」等語,證 人丙○○證稱:「我住在新營市○○路二十三號,已經有四 十年了,這是租的房子,原告母親黃蔡玉枝是與我同住二時 三號,他比我還早來住,也是租的,住在我隔壁,黃錦德來 住時,原告母親身體不舒服,搬到岡山與原告同住,我沒有 聽原告母親說過黃錦德結婚的事,黃錦德來住時,我沒有看 過女孩子前來,或同住」等語相符(均見本院99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若黃錦德確有結婚之真意,豈 有將此事隱瞞不告知家人之理?且鄰居亦未曾見過被告,甚 至未曾聽聞有關被告之事宜。再參以,被告與被繼承人黃錦 德於92年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手續,92年12月 23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被繼承人黃錦德申請被 告於93年1月29日入境來臺,惟未同居,被告在外逾期停留 非法打工,經警於94年6月13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建築工地內 查獲,而於94年6月16日遣送出境,經本院函查屬實,有99 年4月1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51351號、99年5月17日移署 資雲字第0990069412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臺南縣新 營戶政事務所99年4月15日南縣營戶字第0990000890號函在 卷可稽。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錦德與被告二 人係假結婚等情為可採。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民 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之規定可知,必須是被繼承人 死亡時之合法配偶,始有繼承權,如非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合 法配偶,自無繼承權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錦德與 被告係假結婚之上開事實屬實,業據前述,被告自非被繼承 人黃錦德死亡時之合法配偶,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被告 自無繼承權可言。被告既無繼承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
被繼承人黃錦德之繼承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 報費1,700元,合計4,7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