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9年度,117號
TNDV,99,家抗,117,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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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郭嘉倫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8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 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嘉倫(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8年3月27日死亡,生前 最後住所:臺南縣仁德鄉○○村○○鄰○○路450巷45弄12號 )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惟被 繼承人郭嘉倫已於98年3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權,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於法定期限內, 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 使,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之權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 選任被繼承人郭嘉倫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被繼承人郭嘉倫簽立之 借據影本1紙、繳息紀錄查詢表、繳息明細查詢表、被繼承 人郭嘉倫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1件為證,聲請人主張 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郭嘉倫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繼字第94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郭嘉倫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 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郭 文玉、陳貞華陳佳紋郭秀梅郭秀娟郭俊穎、黃依琳 ,請其等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郭 嘉倫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表示者,視為不願意擔任,上開 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不願意擔任,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查被繼承人郭嘉倫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 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 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 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 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 ,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郭嘉倫之遺產管理 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鈞院99年度司財管第82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郭嘉倫(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縣仁德鄉○○村○○鄰○○路450巷45弄12號)於98年3 月27日亡故,惟郭嘉倫去世後,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於法 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以無 繼承人情況且相對人為保障其權益,因而,聲請選任抗告人 為其遺產管理人。按以被繼承人郭嘉倫尚遺留有不動產得以 供相對人聲請執行,但其之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權,明顯 應係被繼承人郭嘉倫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㈡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 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無人繼承遺 產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之清償後,若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 性;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 士擔任遺產管理人,本案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 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於財產 可歸屬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 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類此 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 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依上 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



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亦非不可擔任 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 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 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郭嘉倫之稅捐處理事宜 ,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擔任與否加以考量, 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慬除對被繼承人 對相對人之稅捐債務外,尚就被繼承人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局 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㈢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被繼承人無任何剩餘遺 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國庫並無任 何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 、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 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 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導致 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 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㈣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簡美珠之 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之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 產及負債狀況所之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 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 顯無遺產可歸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 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 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 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為此,懇請原裁定廢棄, 裁定改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專業律師擔任。
五、相對人則以:
㈠本案相對人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郭嘉倫之遺產管理人 實不得已也,因親屬皆已拋棄繼承,且聯絡電話已斷訊,無 法知悉親屬之意願,惟親屬既然已拋棄繼承,若選任其一為 遺產管理人再遭逢抗告之機率甚高,勢必拖延法務程序之進 行。




㈡查本案被繼承人郭嘉倫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人,足見渠等 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故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 性與公平性,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郭嘉倫之遺產管理 人較為妥適。
㈢司法院74院臺廳1字第05786號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對鈞院 亦無拘束力。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算程序 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懇請鈞院定奪已維法益。六、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被繼承人郭嘉倫簽立之 借據影本1紙、繳息紀錄查詢表、繳息明細查詢表、被繼承 人郭嘉倫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946號卷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其 自係被繼承人郭嘉倫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 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嘉倫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
㈡又司法院及國有財產局之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 該函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 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 人本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 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 ,而上開文件資料被繼承人之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繼承人既均已拋 棄繼承,自均已無利害關係,而其他社會人士與被繼承人之 遺產更無利害關係,若選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 來執行職務均能克盡職守,實不宜選任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或其他社會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被繼承人之配 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 關係,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 能收事半功倍之效云云,自無可取。
㈢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 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人 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 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 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 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 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 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



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 「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以被繼承人郭嘉倫遺債大於遺 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 、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 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 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郭嘉倫之遺產 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 為被繼承人郭嘉倫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 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 杭 倫

法 官 郭 貞 秀
法 官 鄭 彩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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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