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9年度,104號
TNDV,99,家抗,104,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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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對於民國
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監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許可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32年10月1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洪有道(男,民國6年7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11月5日死亡)之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766之12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46平方公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甲○○○之監護人。
(二)受監護宣告人甲○○○父母死亡後,遺留高雄縣杉林鄉 ○○○段766之121地號土地一筆,面積246平方公尺, 甲○○○兄弟姐妹共9人,依法每人享有該筆土地1/9 繼承權,經協議選定洪基明洪基正兄弟為該筆土地繼 承人,並於99年5月5日於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分 割繼承登記。
(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6日旗補字第000075號通 知洪基明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乙份,補正事項第一 項:「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 購買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請 補正」等情形。
(四)爰聲請許可抗告人即監護人自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土地繼承權,以利辦理地政分割繼承登記。



三、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洪有道所遺坐落高雄縣 杉林鄉○○○段766之121地號土地,經全體繼承人於99年5 月5日協議分割之結果,係由繼承人洪基正洪基明共同取 得一節,固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並經證人洪基明 到庭證稱:「我父親洪有道過世後只遺有高雄縣杉林鄉○○ ○段766-121地號土地一筆,我們兄弟要辦理過戶,我們要 協議分割由我和我弟弟洪基正繼承,因為女孩子都嫁出去了 ,且土地也太小,兄弟姊妹都有同意由我和洪基正繼承」等 語,然依證人所述上開協議分割之考量因素,及抗告人陳稱 前開分割係基於親情慰藉云云,均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利益而處分其繼承之不動產,則抗告人聲請依前開 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土地繼承權可使受監護宣 告人甲○○○獲得之利益如下:
高雄縣杉林鄉○○○段766之121地號土地原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父洪有道生前建置農舍及禾場之用地,可使 其保持完整,繼續使用。
可避免日後子女間土地產權糾結不清。
可不負擔每年土地稅金。
受監護宣告人甲○○○原非從事農業,可減少精神負 擔。
遵守兄弟姐妹間共同協議(土地由洪基明洪基正共 同繼承),更能獲得親情慰藉。
洪基正洪基明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補償宋 洪秀娘,以取得甲○○○之應繼分,甲○○○並無損 失。
(二)衡諸前述理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土地繼承 權尚符合民法第1101條規定,原審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顯然於法不合,有所違誤,應予廢棄。抗告人為此提 起抗告,請鈞院廢棄原審裁定,並准許抗告人處分受監 護人甲○○○之土地繼承權,以維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最佳利益。
五、經查:
(一)查抗告人之母親甲○○○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宋荷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抗告人已 於99年5月31日與宋荷甫向本院陳報甲○○○之財產清 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99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號監護宣告事件 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次查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親洪有道於 98年11月5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766 之121地號土地1筆,由繼承人即甲○○○兄弟姐妹共9 人繼承,依法每人應繼分為1/9,嗣全體繼承人於99年5 月5日協議分割,協議由繼承人洪基正洪基明共同取 得系爭土地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除戶謄本1件、繼承 系統表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1件附卷可稽,亦堪採信。
(三)又抗告人主張准許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依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 766之121地號土地,可使該土地保持完整、繼續使用, 避免日後子女間土地產權糾結不清,並使受監護宣告人 甲○○○不必負擔土地稅金及減少精神負擔,亦因遵守 手足間之共同協議更能獲得親情慰藉,且繼承人洪基正洪基明亦願意以5萬元補償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應繼分價值,甲○○○並無損失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 出遺產分割協議書1件、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 94年、95年、97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1件、洪基正洪基明出具之補償同意書1件及印鑑證明2件為證,並經 證人洪基明於原審證述綦詳,且經核坐落高雄縣杉林鄉 ○○○段766之12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95,200元,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應繼分價值為32,800元,洪基 正、洪基明同意以5萬元補償取得甲○○○之應繼分, 對甲○○○確無不利,是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 為真實。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抗告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監護人聲請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 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洪有道之坐落高雄縣杉林鄉○○○ 段766之121地號土地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 理遺產分割,核與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相符, 抗告人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詳為調 查審酌,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許可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依如附件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766 之121地號土地,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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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