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沈靜芳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靜芳(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住所:臺南縣新營市○○路8巷8號)於87年10月17日 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30,000元,未依約償還借 款,目前尚欠本金1,308,579.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惟被繼承人沈靜芳已於99年1月10日死亡,沈靜芳之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 於法定期限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相對 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相對人即債權人之權益,相對人 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沈靜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件、放款戶資 料查詢清單、臺南縣新營市○○段93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件 、同段102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1件、本院99年4月23日南院龍 家慈99年度司繼字第327號函、被繼承人沈靜芳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復查被繼承人沈靜芳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 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32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
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沈靜芳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 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沈 景南、沈靜江、沈景明、沈景茂、沈景章、沈景文、沈景雄 、林沈靜琴,請其等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 被繼承人沈靜芳之遺產管理人,上開繼承人均明確具狀向本 院表示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沈靜芳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卷附 送達證書、上開繼承人之陳報狀可憑。查被繼承人沈靜芳之 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 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 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 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 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 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 被繼承人沈靜芳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 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本局91年 2月27日台財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 12月20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三○二二四號函示「檢送 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 三○二二四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臺灣高等法 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 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 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 函辦理」。
㈡查抗告人於99年6月8日接獲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6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沈靜芳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 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記載:「...債務人沈靜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99年1月 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為保障債 權權益,爰聲請本院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沈靜芳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 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 究本案,被繼承人沈靜芳之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 被繼承人沈君之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
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有拋 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沈君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 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於財產可收歸 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 、拍賣程序,已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 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 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遺產不足 清償遺債之案件亦得依法聲請進入破產程序,其由法院選任 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破產管理人,是遺債大於遺產之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為其遺產管 理人,是遺債大於遺產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律師或 社會公正人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更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本意 。
㈢次查,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沈靜芳遺債大於遺產之情 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 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 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 象,懇請鈞院明鑒。
㈣末查,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 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 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其債務必較 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 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律師等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 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為此狀請本院鑒核,賜准原裁 定廢棄,改選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專業律師擔任。 ㈤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次查,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在於編制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 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 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負債狀 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 務,執行事務所須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 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 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 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 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故請求原裁定廢棄,改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專 業律師擔任,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沈靜芳之遺產負擔 。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資料查詢 清單、臺南縣新營市○○段93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102 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9年4月23日南院龍家慈99年度司 繼字第327號函、被繼承人沈靜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各1件、戶籍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 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 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查抗告人所提之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 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他院之見解,因 個案而異,本件無從援用。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 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 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 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配偶、子女等 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 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 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 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再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經 本院徵詢其意見之結果,均明確表示無意願,此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上開繼承人之陳報狀在卷足憑。顯見繼承人間 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則縱選任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亦難期能積極協助清理遺產及債務。
㈢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 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 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 ,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 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 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 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 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 ,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 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 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
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 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 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㈣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至 專業或社會公正人士於此等案件,鮮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 願,亦不宜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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