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3年1月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 融洽,並同住於兩造之戶籍地即臺南縣永康市○○路76 巷63弄27號3樓,且育有一子陳佑維、一女陳巧菁,現 均已成年。因原告係殷實公務員,將每月薪資轉帳之銀 行金融卡及其他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等交付予被告,供 其按月提取家庭生活費用,詎被告竟浪費成性,自93年 起,陸續持原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等10家銀行之信用 卡或現金卡,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刷 卡消費或借貸現金。又原告自97年後,北調至臺北縣政 府觀光局服務,因而在臺北縣板橋市租屋居住,但假日 都會回臺南住處,戶籍亦未變動,迄至98年間,原告始 將戶籍暫時遷到桃園,但原告很少住在桃園,仍然租屋 在板橋居住。詎被告竟利用原告離家北上工作之際,變 本加厲,假冒原告名義,持原告所有銀行信用卡刷卡或 借貸現金,致原告迄今積欠銀行債務總額高達新台幣( 下同)2,551,957元,因原告係七職等公務員,每月薪 資僅52,525元,勢必無法清償上開巨額債務,銀行遂依 法聲請查封原告所有房屋。
(二)原告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被告,然被告浪費成性, 仍不滿足,不顧原告每月薪資有限,在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持原告所有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 假冒原告名義,刷卡消費或借貸現金,致原告積欠銀行 巨額債務,原告所有房屋因而遭銀行強制執行在案,兩 造間圓滿婚姻關係,因被告浪費成性,致原告背負龐大 債務,且被告做任何事情都不經過原告同意,以致雙方 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因雙方共同生活 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固主張其使用原告之信用卡、現金卡係經原告之 授權等語,惟原告係為方便被告提領生活費才授權被 告使用原告之信用卡及存摺,但被告一個月卻需要10 幾萬元的現金使用,顯係以卡養卡之浪費行為,且被 告在沒有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欠下幾百萬的債務。 又原告之前曾與人合夥電腦公司,後來已收掉,公司 的東西及設備都給被告開設電腦公司及網咖,原告有 賠20萬元,並沒有達到100多萬元。原告在94年至95 年間有一半的時間因要進修沒有工作,但仍在被告的 電腦公司幫忙工作,那段時間家裡的收入與支出都是 被告處理、負擔。
被告主張第三人朱郁璿為原告之外遇對象,原告否認 之,原告與朱郁璿僅是朋友關係,原告係因心情鬱悶 ,而在教會認識朱郁璿,朱郁璿很熱心幫忙原告,原 告才委託朱郁璿幫忙查被告盜刷信用卡之情形,並幫 忙整理明細表。又雖被告會同警方於98年11月13日查 獲原告與朱郁璿共處一室,惟原告與朱郁璿並未同床 ,朱郁璿的小孩也在場,未料被告對朱郁璿起疑心, 並對原告與朱郁璿以妨害家庭為由提告,嗣被告撒回 對原告之告訴,朱郁璿雖經檢察官起訴,惟亦經板橋 地方法院判決無罪。
綜上,因被告以卡養卡、浪費成性,且致原告負債幾 百萬等情形,均未告知原告,令原告忍無可忍,是兩 造婚姻已失去誠信而無法維持。
(四)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主張自93年起,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及同意,擅自 刷卡消費或借貸現金,且自97年起,於原告北調臺北縣 政府服務期間,利用此一機會,假冒原告名義,持原告 所有信用卡刷卡或借貸現金,致令原告積欠銀行債務高 2,551,957元,並因此使原告之房屋遭債權銀行查封拍 賣,兩造之婚姻關係,因被告浪費成性,致原告背負龐 大債務,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故乃訴請 離婚。惟查:
原告固有積欠債務之事實,但並非係被告所造成,其 中包含房屋貸款,原告於87年間與友人合夥經營電腦 公司投入資金造成重大損失,且原告亦有從事買賣股 票,損失一百餘萬元,原告又一再轉換工作,有一段 期間原告因受傷在家休養,均無工作及收入,財務情
況自屬不佳。被告雖有以信用卡刷卡及現金借款之情 事,但均係原告授權同意使用,否則焉有數年間原告 亦無提出任何異議之理。又有關金錢之支出多係用以 償還債務或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 浪費情事,原告主張有上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亦承認信用卡、現金卡是原 告交給被告按月提領費用,顯然原告有授權給被告, 且信用卡每個月都會寄帳單,如有異常,原告早該提 出意見,卻在被告查到原告有婚外情後才提出,且對 於每個月支出的金額及用途,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主 張及說明;而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乃原告自己整理, 非原始證據,亦為被告否認其證據性;又原告主張被 告盜刷原告信用卡、現金卡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以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浪費成性乃原告個 人主觀判斷,是否構成離婚之事由,具體之證據為何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所主張者均非事實,反而係原告違反夫妻間之忠誠 義務,利用台北工作離家較遠之便,竟與第三人朱郁璿 發生婚外情,經被告於98年11月13日會警查獲,並對被 告及第三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原告竟要脅被告撤回 告訴並同意兩造離婚,否則將以被告有使用其信用卡及 現金卡之情事,主張未經其授權而對被告提出告訴。被 告不從,原告乃捏造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但該案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兩造之女陳巧菁作 證,查明原告所稱者與事實不符,業經為不起訴處分, 至妨害家庭一案,被告實有意挽回兩造之婚姻,希原告 能有所回頭,故被告就妨害家庭之部分,乃先撤回對原 告之告訴,原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第三人朱郁璿 則經檢察官以妨害家庭罪提起公訴,並在查獲之現場有 相關之事證可知原告與朱郁璿並非單純的朋友關係,可 見原告所主張者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與朱郁璿被查獲之前的10幾天,被告即發現原告長 期到朱郁璿之住處,且在晚上11點左右,朱郁璿的小孩 都會離開,僅有原告與朱郁璿在該處,所以刑事判決認 定晚上朱郁璿的小孩在朱郁璿住處,因而認原告與朱郁 璿沒有妨害家庭之情形,與實情有所出入,又依當時現 場查到之情形,雖有兩張床,但只有一張床有床墊,且 有兩張被子、枕頭,依經驗判斷,原告與朱郁璿應有共 床之情形,即使原告教小孩電腦,也沒有理由長期晚上
要住在朱郁璿之住處,故原告與朱郁璿應有不正常之男 女關係,且此種行為在社會上亦非適宜。
(四)被告欲維持並繼續兩造之婚姻,兩造之間婚姻互信之感 情基礎受到衝擊,實係因原告感情之背叛,原告有重大 可歸責之過失甚明,原告竟不思己過,為脅迫被告離婚 ,反而捏造事實主張被告有盜刷信用卡浪費成習之行為 ,實無所據,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顯無所據,亦與法律之 要件不合。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73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陳佑維、長女陳 巧菁,均已成年,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 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98年11月13日會同警方查獲原告與訴外人朱郁璿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77號1樓共處一室,而對原告及 朱郁璿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嗣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告訴 ,原告因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17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朱郁璿則經檢察官起訴, 並於99年7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 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假冒原告名義,盜刷 原告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或借貸現金,以卡養卡,浪 費成性,致原告積欠銀行巨額債務,使原告所有房屋因 而遭銀行強制執行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存摺 影本1件、交易明細影本數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影本數件、聯合徵信報告書1件、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影本1件、98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影本1件等資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被告辯稱其使用原告之信用卡、現金卡乃係經原告 授權,且金錢之支出多係用以償還債務或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被告並無浪費情事等語。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盜刷 其信用卡、現金卡為由,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 告訴,證人即兩造之長女陳巧菁於該案證述其曾見聞兩 造討論家庭生活費用事項時,原告同意將其信用卡留在
家中,供被告使用,原告並將信用卡開卡,且授權被告 在信用卡背面簽上原告之名字,將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 等語,該案因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偽造文書 之故意,檢察官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26號偵查卷核閱綦詳,又 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是伊交給 被告按月提領費用等語,顯然原告確有授權被告使用其 信用卡及現金卡。參以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資 料,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以原告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之 事實,然並無法持以遽認被告係盜刷或浪費成性,況若 被告真有盜刷原告之信用卡、現金卡或浪費成性,原告 怎可能多年來均未發現,亦無提出任何異議?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難以遽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主張原告與朱郁璿發生婚外情乙節,原告固否認 之,並舉證人朱郁璿為證,惟證人朱郁璿於本件之證述 對其自己亦有利害關係,其證述自難認公正客觀,且參 諸朱郁璿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63號刑 事判決判處無罪,然觀諸該案卷證資料,原告與朱郁璿 於為警查獲時,係同處一房間內,朱郁璿僅著輕便睡衣 、未穿內衣,原告則在房內睡覺,且原告與朱郁璿之換 洗衣物均置於同一衣架晾曬,並用同一圓形掛鉤晾曬, 房內衣物之擺設亦與一般房東、房客之狀況大異其趣, 顯然原告與朱郁璿關係甚為曖昧,實已逾越一般朋友或 房東、房客之關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563號刑事判決亦認由該案卷附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原 告與朱郁璿曾著貼身衣物同住一房,可知渠二人間情誼 非淺,然因無法證明原告與朱郁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 有發生性關係,故無法認定朱郁璿有罪,始判決朱郁璿 無罪,是原告為已婚身分,卻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共處一 室睡覺,關係曖昧,實有違一般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非虛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係得到原告之授權而刷用原告之信用 卡、現金卡消費或借貸現金,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浪費 成性,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所持之理由,實非可採,反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朱郁璿關 係曖昧,已嚴重破壞兩造夫妻雙方之互愛、互信基礎, 是縱使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亦應認 該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 告請求判決離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